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7 月10日,以90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 年10月18日)。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案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再經同法院於98年2 月5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甲○○因得知其胞姊無端遭人污衊,為尋找疑似散佈消息來源之人李成發之下落,遂夥同少年連○雄(姓名年籍均詳卷)、張嘉興、連俊明、林美珠等人,於101 年6 月29日(
時10分許,共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甲○○、連俊明、孫嘉興、林美珠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連○雄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向乙○○探求李成發之下落。甲○○向乙○○打探李成發下落後,乙○○乃回稱「你要找李成發就打電話就好了,與我無關」,甲○○因乙○○口氣欠佳,遂與乙○○發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要求乙○○至屋外打架理論,遭乙○○拒絕後,甲○○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衣領,強拉乙○○至屋外,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連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乙○○衣領,欲使告訴人離開住所進而從告訴人口中探知李成發之下落,然因被告強拉告訴人衣領經過之時間不長,且告訴人最後雖因被告之拉扯而至屋外,惟此乃係瞬間之拘束,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卻徒手強拉告訴人乙○○衣領至屋外,其行顯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