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92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18日,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現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明知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5FP-408063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懸掛車牌SP3-753 號,為乙○○所有,於94年1 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前失竊),竟於94年1 月30日18時起至94年6 月6 日17時30分許間某日某時,在桃園縣某處,向綽號「小浩」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收受後騎乘使用。嗣於同年6 月6 日17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搭載連俊明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福龍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機車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號SP3 -753 號、引擎號碼5FP-408063號輕型機車,係屬乙○○所有,於94年1 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㈡又一般機車於正常情況下,交付他人使用均會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本件被告並未自綽號「小浩」處取得行車執照,且該機車復未懸掛車牌,被告竟未加追問,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與「小浩」並不熟稔,既不知「小浩」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浩」之確實住址,且未記下與「小浩」之聯絡方式,其與「小浩」顯然非熟識之人,雙方卻未約定何時何地交還該車,即予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亦有可疑。衡諸常情,借用他人之機車時,必會要求出示合法之行照,供其使用,以避免臨時為警檢查時,造成不必要之困擾,且被告既未取得行照,為保權益,自會向提供上開機車之人詢問、確認,以避免觸法,被告行為確違背常理,未加詢問,仍收受駕駛上開機車使用,是被告無法交待該車係由何人所交付使用,又未約定歸還之時日下,足認被告於收受使用上開機車時,難謂無來路不明之懷疑及認識,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該身分證來路不明,已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