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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二四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請依同條第二項科刑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尚無其他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法院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江 德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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