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曾因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外,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乙○○、許惠掌、莊松、呂維哲、蕭敬程、曾光源、張健發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存證信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筆錄、搜索票、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戴克法字第00三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現場照片五張、車身照片二十二張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