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一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 年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三十八號「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站,向該站負責人乙○○購買電腦 一台,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除頭期款四千一百 六十元外,其餘款分十七期清償,於每月三十日繳納二千二百元,於未付清價款 前,電腦所有權仍屬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不得擅自將前揭電腦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購買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並將前揭標 的物出賣予第三人,致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三、案經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相符 ,並有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 保證辦法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賣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全部價款、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