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八巷十九號一樓「達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達瑋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以日薪受僱於乙○○,於每日從事工作 後自乙○○獲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乙○○平日以承作水電管線配 裝工程為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下旬,經天辰冷氣行實際負責人甲○○告知:「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二八號由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負 責經營之原嘉企業社所需要之冷氣機已由天辰冷氣行安裝完成,惟因冷氣機安裝 地點三樓無電源線,戊○○委由甲○○介紹水電工程業者為冷氣機安裝電源線」 一節,乙○○遂由甲○○介紹並得悉原嘉企業社之地址,而於同年月三十日,指 派達瑋公司之員工丙○○及丁○○前往原嘉企業社為管線現場勘查之工作。此際 ,乙○○明知須配電之冷氣機既在三樓距離地面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且附近無適 當之電源線,為勞工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對於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處所及在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雇主負有防止勞工踏穿、墜落發生危險之責任,本應注意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應以 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又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 板、裝設安全護網或使勞工配裝安全帶等,以防止墜落、崩塌等而致勞工發生危 險之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既未設置適當之工作台、踏板、安全護網,復未督促員工丙○○配裝安全帶,以 防止丙○○因踏穿、墜落而遭致危害,致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因丙○○依乙○○ 之指示至原嘉企業社勘查現場,而在屋主戊○○之帶領下至主建物二樓外未配置 上開安全設備之石綿瓦屋頂上,勘查電源管線工作時,因屋頂石綿板碎裂,導致 丙○○自距地面達六公尺之高處跌落,造成胸椎第十一、十二節脫臼骨折合併脊 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而受有身體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達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水電配裝工程業務之人, 及其為雇主僱用告訴人丙○○為達瑋公司員工並從事水電配裝業務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天主要是要做中華電信研究所之工程,因為順路, 所以伊請告訴人與丁○○先去現場等伊,等伊看完現場之後,準備好材料,改天 就可以來施工。伊並未指示丙○○到現場勘查或施工,因每個工地幾乎均由伊勘 查現場,還需與業主互相協調並報價後才可以施工,因本案現場伊沒有勘查過, 伊不知道要準備踏板、安全護網及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之情 形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然查: ㈠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及證人丁○○二人之工作指示為何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指派告訴人丙○○與員工丁○○先至原嘉企業社找業主戊○○,並先行 勘查場地一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五頁),且證人戊○○證稱:「冷氣裝 好很久之後,我打電話給天辰冷氣行說冷氣裝好很久何時來給我拉電源線?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有人要來拉線,我也不知道。是水電工來到我家門口,我問明原 因,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要來現場勘查,要來我那邊拉電,我問他們是不 是天辰公司叫你們來的,他們說是達瑋公司。(審判長問:是否他們當天跟你說 要去看現場所以你才他們去樓上看現場的?)是,因為他們二人到我門口,我就 問他們二人要做什麼,他們說是達瑋公司,要來看現場,所以我才會帶他們二人 上去樓上看。(審判長問:這兩人有無說要等老闆來之後才要去看現場?)沒有 。(審判長問:兩人是否一起行動?)是。」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審判筆錄),而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交代伊等先行勘查現場 一節相符。且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當日前往原嘉企業社進行電線配裝前置工作同 時,尚有中華電信研究所之較大工程需進行,該中華電信研究所工程需時數個工 作日數,且剛開工,原嘉企業社之工程則較簡易,只需不到一個早上,約二個半 小時之時間即可完成等情,為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證人丁○○所是認, 堪信屬實;則原嘉企業社之電線配裝工程既較簡便,告訴人亦自承從事水電配裝 工作已十餘年(詳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九六四卷第三十九頁),在達瑋公司自九十 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已工作近十月(詳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九六四 卷第十二頁)等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告訴人配裝水電有長久經驗,且達瑋 公司又另有重要工程待進行之情形下,被告身為工作分配之管理者,由追求效率 為工程業者常情之觀點言之,被告斷無可能下達「需待被告到場後一同勘查,如 需材料,待準備好後再回頭施工」此一時效上不經濟之指示,且徵諸上開證人戊 ○○證述告訴人二人當時確實告知伊要先勘查現場一節,足見告訴人所述被告指 示告訴人等先行勘查原嘉企業社現場後,如可施作先行施作,未施作完成待被告 到場後接手,告訴人等二人再趕往中華電信研究所工程現場(詳本院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之情即非子虛,而堪採信。⒉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當日被告僅指示伊與告訴人在現場等待,未指示伊等 勘查現場或施工云云,惟卻坦言當日戊○○問伊等是否為達瑋公司員工,戊○○ 就先帶伊等去施工現場看,並且告知管線要走之方向,及戊○○想由二樓電源牽 到三樓等情不諱(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是證 人丁○○承認告訴人二人由戊○○帶往現場觀察電源位置為既成事實,與其所述 主觀上僅受告訴人指示在現場等一節相互矛盾,則依證人丁○○所言,其與告訴 人是否僅受在現場等待之指示一節已屬有疑;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以傳聞證據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等訴訟上權利,但證人審判外所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倘差異過大,明顯不符,並非不得以該傳聞證據作為審評彈 劾證人證詞憑信性之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而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在該所營造業組談話時陳述:「(問:為何會到平鎮市○ ○路二二八號從事工作?)是乙○○叫我和丙○○去現場配線工作,乙○○隨後 會到。(問:為何丙○○會上至屋頂作業?)他是為查看線路才會爬出窗戶。」 等語,有勞檢所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詳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九六四卷第五十五頁) 。雖證人丁○○於勞檢所之談話,屬於本件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非得 作為用以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比較其於勞檢所之談話記錄與本院審判中 證詞,對於被告指示告訴人二人之工作為何一節已有出入,且證人丁○○於審判 中之陳述,與告訴人及證人戊○○一致之證述(前已敘明)顯然不符,且證人丁 ○○亦自承與被告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兩人為表兄弟,兼衡上述,已有事 實足認其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足堪彈劾證人丁○○於本件審判中之證詞之憑信 性,是其證詞尚難據以採信。 ⒊由上述告訴人丙○○與證人戊○○證稱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當日係至原嘉企 業社先行勘查現場之一致之證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判內之證詞憑信性業經 彈劾,尚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事前確有指示告訴人二人至原嘉企業社從事勘查現 場之工作,至臻明確。 ㈡關於被告對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有不能注意情形之認定: ⒈本件電源需配裝,係緣因原嘉企業社之戊○○委由天辰冷氣行於原嘉企業社三樓 裝設冷氣後,因該處未有就近電源可直接插電,天辰冷氣行之負責人甲○○表示 ,裝設地點未有就近電源,其無法幫客戶配裝電線,因電源能量之負載計算非其 專業,惟戊○○託其代尋水電業者,甲○○遂連絡達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 為戊○○配電,而甲○○與被告聯絡之電話中,被告曾大概問現場狀況為何,甲 ○○告知被告冷氣在三樓,上開各節為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六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自承 甲○○有跟伊說冷氣已經裝好了,但電源與冷氣位置有點遠,叫伊去現場看一下 如何拉線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綜上,足認 被告於指示告訴人與丁○○二人前往原嘉企業社勘查現場時,早已知悉冷氣位置 在三樓,且電源與冷氣距離不近等情,依被告為專門從事水電配裝工程之人,即 便未曾到過現場,以其經驗應可判斷勘查現場及施作之人員均有可能踏上高處如 牆垣、屋頂等處,是對高處墜落之災害預防,應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辯稱未曾至 現場,沒有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等詞,顯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頒之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為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 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 又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 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 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之義務。而被告已自承「不知道要準 備何物,說實話當然是沒有帶安全帶到現場」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同偵訊時陳述未帶安全帶一節,另參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九 六四卷第四十頁),是被告有預見高處踏穿、墜落之災害可能性,未曾至現場勘 查亦不能作為其開脫之詞,已如上述,是有義務準備上開工作台、踏板、安全護 網,或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而未準備,為有過失,而指示告訴人至現場勘查後,告 訴人自現場二樓離地面高度約六公尺之石棉瓦屋頂墜落,因無安全設備保護致受 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所受重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此外, 本件另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嘉企業社現場照片八幀、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函暨談話紀錄、天辰公司送貨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被告乙○○為達瑋公司負責人,以從事水電配裝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胸椎第十一、十二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 重傷害」,其中「下半身癱瘓」須賴輪椅代步,其顯受身體難治之傷害,為刑法 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明文定義之重傷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九六 ○號判決可參),先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本件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受 有下半身癱瘓重傷害等傷害情形,犯後尚飾詞否認犯行,甚至初於偵訊時尚否認 告訴人為其員工,嗣於本院始坦承,且身為雇主,事後對員工之賠償事宜,未加 聞問,實無可取;惟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 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