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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孫惠琳賴淑美林惠霞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0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因與益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莊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股東乙○○為舊識友人,乃居間介紹益莊公司承包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社區○○○○○道路及活動中心停車場兒童遊戲場整地、挖填方及夯實),益莊公司旋與嘉莘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8 日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嗣益莊公司在依約完成第一期工程進度時,益莊公司因念及甲○○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高義應為表兄弟關係,領取工程款手續可能較為便捷,遂委由甲○○代表益莊公司向嘉莘公司領取該工程第一期工程款834,315 元之支票,甲○○在領得前揭工程款支票後,亦如數交付予益莊公司兌領完畢。嗣益莊公司又分別於89年4 月21日、90年2 月13日、90年2 月14日將益莊公司所開立用以向嘉莘公司請領前開工程第二期款(447,200 元)、第三期款(183,234 元,嗣經嘉莘公司以施工不良折讓扣款128,310 元,是該期工程款僅支付54,924元)及 期末工程款( 81,375 元)之 統一發票陸續交予甲○○向嘉莘公司請款,甲○○取得前開統一發票後亦均於當日(即統一發票發票日)持向嘉莘公司請領前開各期工程款。惟在嘉莘公司撥款作業完成通知甲○○前去領取益莊公司上開各期工程款支票時,甲○○因經濟困窘,週轉失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於89年5 月2 日、90年3 月20日,代益莊公司所領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支票,以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其中第二期票款及第三期票款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高義應及陳照彥貼現,期末工程票款則自行存入其設立之益桂土木工程行所有帳戶內兌領(均詳如附表所示),供己週轉之用。嗣乙○○因遲未領得向嘉莘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向甲○○查詢,甲○○均以尚未經嘉莘公司通知為由加以搪塞,乙○○再轉向嘉莘公司查詢,始知益莊公司之工程款支票早經甲○○領走並兌現完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益莊公司代表人吳月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嘉莘公司領取益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支票三紙,均未交付予益莊公司,且分別經伊持向高義應、陳照彥貼現,及存入其所經營之益桂土木工程行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第一張面額447,200 元支票,伊有告訴乙○○要拿去貼現,用來支付伊與乙○○合作之九二一工程之薪資;第二張面額54,924元支票,伊拿去跟陳照彥貼現,後來伊有將錢匯入吳月嬌帳戶;第三張面額81,375元支票,是益桂土木工程行領走,後來伊有將錢從聯邦銀行匯給吳月嬌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益莊公司代理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高義應、張清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2年調偵字第434 號卷第49、81頁),且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有將所領取益莊公司之工程票款先挪用他處,當初沒有跟益莊公司約定可將錢用至別處,伊會把錢還清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事後復應告訴人公司之要求,簽發面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21萬1800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公司,以清償所挪用之前開工程票款,嗣該三紙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告訴後,被告復又於92年8 月6 日偵查時當庭給付面額分別為89,000元及57,750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收執以供清償等情,亦據證人乙○○指證明確,並為被告坦認此情無訛(見本院卷附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3 紙、嘉莘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2 份、轉帳傳票影本2 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乙紙、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影本乙紙、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1 份、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3年6 月18日(九三)中銀光字第930125號函、93年89月14日(九三)中銀光字第8 號函、94年3 月16日(94)中銀光字第940060號函覆之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㈡查被告代益莊公司向嘉莘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工程票款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公司或證人乙○○本人,且代告訴人公司向嘉莘公司領得前開系爭工程票款後,即分別持向高義應及陳照彥貼現、及存入其所設立益桂土木工程行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兌領等情,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附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前述卷附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覆之支票影本可稽。則依前述,被告於收取前開工程款前後均未告知告訴人公司或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即持向第三人貼現及存入益桂土木工程行兌領,事後經告訴人公司發覺,被告乃又簽發前開面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21萬1800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公司,及於92年8 月6 日偵查時當庭再給付面額分別為89,000元及57 ,750 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公司,以償還所領取前開工程票款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確有欲將所收取之前開工程款項侵占入己之意,洵可認定。 ㈢被告事後辯稱:伊將第一張面額447,200 元支票拿去貼現,有告訴乙○○,係用來支付伊與乙○○合作之九二一工程之薪資;第二張及第三張支票,伊後來都有將錢從聯邦銀行匯給吳月嬌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伊有告知乙○○要將447,200 元票款拿去貼現以發放二人合作之九二一工程薪資一節,已為證人乙○○所堅詞否認,況且被告倘於收取該筆票款後確有先徵得告訴人公司或證人乙○○同意用以支付其與乙○○合作之九二一工程之薪資,衡情,被告當無在事後又簽發前開3 紙本票予告訴人公司收執,且於前開本票未獲兌現後,又在偵查庭當庭交付面額分別為89,000元及57,750元之支票予乙○○,以供清償之用,抑且於偵查中復自行坦認伊有挪用所領取系爭票款及願意還錢予告訴人公司之理,是被告此部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屬實。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期末工程款81,375元之支票款,就是31,000元保固金及1 紙面額50,375元之支票,都已經乙○○領走云云(見本院卷附9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庭呈嘉莘公司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及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50,375元之支票影本乙紙為證。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所指31,000元保固金及50,375元支票款與被告收取之工程尾款81,375元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93 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即又改坦認前開面額81,375元之支票,確係由伊經營之益桂土木工程行兌領等情不諱(見本院卷附94 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由此更見被告前開所辯有諸多不實,均顯係臨訟編造以圖卸責之詞,其所辯委難採信。另被告所辯伊將面額54,924元及81,375元之支票拿去貼現後,事後有將錢匯入益莊公司負責人吳月嬌華僑銀行帳戶云云,惟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並無此事等語詳確,且經本院提示吳月嬌所設立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 0000000000 ,見本院卷附華僑銀行桃園分行94年1 月19日僑銀桃字第010 號函覆之客戶往來明細表)供被告指認伊所指事後返還而匯入吳月嬌帳戶之票款時,被告即支吾其詞,且無法明確指出所辯已匯入之款項明細(見本院卷附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其此部辯解,自難認屬實。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匯款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月嬌帳戶以返還所侵占款項,亦不影響已成立之侵占罪。 ㈣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一己私利,犯罪所得高達58萬餘元,迄今僅返還告訴人公司146,750 元(被告於偵查庭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面額89,000元、57,750元支票,均已兌現,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迄今尚有約44萬餘元之金額未還清,致告訴人公司損害未獲填補,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5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 號 │ 發 票 人  │發票金額 │ │ │ │ │ │(新台幣)│ ├──┼────┼─────┼────────┼─────┤ │⒈ │89.5.2 │NO.0000000│嘉莘公司    │447,200元 │ ├──┴────┴─────┴────────┴─────┤ │被告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89年5 月3 日持向高義應貼 │ │現,該紙支票即存入高義應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 │ │000000000000)兌領。 │ ├──┬────┬─────┬────────┬─────┤ │⒉ │90.3.20 │NO.0000000│同上 │54,924元 │ ├──┴────┴─────┴────────┴─────┤ │㈠第二期款183,234元,經嘉莘公司以施工不良折讓扣款128,310│ │元,故實際給付54,924元。   │ │㈡被告甲○○取得上開支票後,於90年3月21日即持向不知情之 │ │友人陳照彥貼現,並經陳照彥於當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兌領。 │ ├──┬────┬─────┬────────┬─────┤ │⒊ │90.3.20 │NO.0000000│同上 │81,375元 │ ├──┴────┴─────┴────────┴─────┤ │被告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當日(90年3月20日)存入其 │ │設立之益桂土木工程行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兌領。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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