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046 、15142 號),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22日以89年度簡字第 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93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江宜潔、黃碧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86 號8 樓乙○○擔任店長之麗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入內消費,使用三溫暖設備、點用餐食,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交付,於同年月29日下午8 時59分,經麗池公司員工要求丙○○結帳,丙○○稱友人將親赴該公司協助結清消費款項,並在該店銷貨單上簽名,表示將負責支付消費款項,迄同年月30日11時結帳時,共計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5237元,丙○○始稱無錢付款,乙○○方知受騙;⑵93年9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1號前,搭乘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佯稱要到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找朋友付車資,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予以搭乘,丙○○乘坐該計程車先後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迄當日下午6 時50分許,車資共計920 元,丙○○始稱找不到朋友,甲○○方知受騙。案經麗池公司、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源銘、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丙○○所簽立之銷貨單3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四、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附記事項: 1.被告丙○○前於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22日以89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丙○○雖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99號、第31740 號提起公訴,並於93年6 月15日繫屬,本院並分93年度訴字第959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惟查上開案件被告係遭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被告係遭檢察官以詐欺得利罪提起公訴,2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