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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046、15142 號),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22日以89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93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江宜潔、黃碧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86 號8 樓乙○○擔任店長之麗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入內消費,使用三溫暖設備、點用餐食,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交付,於同年月29日下午8 時59分,經麗池公司員工要求丙○○結帳,丙○○稱友人將親赴該公司協助結清消費款項,並在該店銷貨單上簽名,表示將負責支付消費款項,迄同年月30日11時結帳時,共計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5237元,丙○○始稱無錢付款,乙○○方知受騙;⑵93年9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1號前,搭乘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佯稱要到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找朋友付車資,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予以搭乘,丙○○乘坐該計程車先後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迄當日下午6 時50分許,車資共計920 元,丙○○始稱找不到朋友,甲○○方知受騙。案經麗池公司、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源銘、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丙○○所簽立之銷貨單3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四、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

六、附記事項:

1.被告丙○○前於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22日以89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丙○○雖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99號、第31740 號提起公訴,並於93年6 月15日繫屬,本院並分93年度訴字第959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惟查上開案件被告係遭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被告係遭

罪型態均有所不同,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以詐欺得利罪提起公訴,2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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