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律師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凱元(原名蕭世煌,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改名)因於九十年十月間至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設立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向蕭瑛鈴(另案由檢 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借款,蕭瑛鈴乃陸續以自己積蓄或以保險單向美商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質借現金或以信用卡分別向華僑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借款 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或向親友即弟弟乙○○、叔叔蕭章彥等 調借現金予蕭凱元,再由蕭凱元簽發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或自己名義本票 及借據,並交付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六九三號地號土地權狀予蕭瑛鈴,累 計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嗣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 而倒閉,蕭凱元及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先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蕭 凱元提出之土地權狀因蕭瑛鈴不闇程序遲未辦理抵押權而遭案外人王記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查封登記,致無法設定抵押權,蕭凱元復避 不見面,蕭瑛鈴遂託其弟弟乙○○代為處理與蕭凱元間之債務問題。其後乙○○ 獲悉蕭凱元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二號「現代汽車商行」擔任汽車銷售業務 員然因經常外出拜訪客戶,為圖找出蕭凱元俾索回借款乃思由蕭凱元之主管撥打 電話以誘出蕭凱元,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利用不知情之「現 代汽車商行」經理吳錦恆致電予當時人在臺北修車廠之蕭凱元,向其佯稱公司有 事請其立即返回「現代汽車商行」,適蕭凱元車輛損壞乃前往臺北縣新店市○○ 路二十八號甲○○開設之美容室向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做臉而結識且經由其介紹 剛向其胞妹以分期付款購得總價七十九萬五千元新車之友人甲○○借用車號二九 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言明暫用後即行歸還,其後蕭凱元即依約返回桃園而 於駕車途中,復接獲吳錦恆電話改約於桃園縣龍潭交流道旁見面,俟蕭凱元駕車 抵達龍潭交流道旁後,吳錦恆再以電話向蕭凱元藉詞稱現在人走不開,要求蕭凱 元駕車跟隨已在龍潭交流道旁等候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帶同前往碰面,致蕭凱 元不疑有他旋依指示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一路尾隨前車而將車 駛至桃園縣龍潭鄉某僻靜處所前,乙○○則事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四人另駕一車與吳錦恆在該處守候等待,詎乙○○見蕭凱元果依約駕車前來, 為將蕭凱元帶至「現代汽車商行」解決債務問題,竟與該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蕭凱元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蕭凱元甫停車後未經其同意,逕自車號二 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強行取走車鑰匙而留置該車,並命令乙○ ○下車,致妨害蕭凱元行使上開車輛之權利並使蕭凱元行無義務之下車事,再由 二名成年男子左右架住蕭凱元,乙○○則在旁監控,一同強押蕭凱元上乙○○所 駛往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且為防止蕭凱元逃跑,復將蕭凱元夾於後座中間,旁 坐有成年男子二人,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蕭凱元之行動自由,而乙○○與 另一成年男子亦一併與蕭凱元搭乘同車,另一成年男子則駕駛車號二九七七─F H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現代汽車商行」。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將蕭凱元 挾持至「現代汽車商行」會計室之小辦公室後,乙○○及該四名成年男子旋令蕭 凱元交付財務以抵償債務,蕭凱元因受剝奪行動自由中不敢反抗,遂將皮包交出 ,惟因皮包內僅有現金五千元及提款卡一張,乙○○等人再強逼蕭凱元說出提款 卡密碼,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蕭凱元行交付皮包、說出密碼之無義務事,其後乙 ○○等人發現蕭凱元帳戶內並無款項,然見蕭凱元駕駛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 用小客車係屬新車,乙○○等人為逼使蕭凱元撥打電話予車號二九七七─FH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甲○○前來擔保蕭凱元之債務,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蕭凱元並扳凹其右手中指、無名指(傷害部 分未據蕭凱元提出告訴),蕭凱元因不堪遭打遂答應撥打電話予甲○○,而共同 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迫使蕭凱元行無義務之事,蕭凱元於乙○○等人在旁監控下 以電話向甲○○誆稱因公事繁忙不克駕車返回臺北請甲○○自行前來「現代汽車 商行」取車,乙○○等人復於等待甲○○前來過程中,再脅迫蕭凱元就前開新車 之價款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 七十九萬五千元、票號CHN0000000號之本票,蕭凱元因受挾持中亦不 敢反抗,遂依命簽立本票一張交乙○○等人收執,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蕭凱元行簽 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迨同日下午十七時許,甲○○到達「現代汽車商行」之小 辦公室後,見蕭凱元臉色憔悴且乙○○等人似非友善情況不對,乃快步離開而至 隔壁之便利商店,乙○○與另二名成年男子亦跟隨甲○○進入便利商店,並共同 基於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概括之犯 意,推由乙○○向甲○○揚言稱:「若不進入『現代汽車商行』,車子就無法開 走」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脅迫甲○○進入「現代汽車商行」內 而行此一無義務事,並於甲○○進入辦公室後毆打蕭凱元,再夥同另二名亦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共同向甲○○、蕭凱元恫嚇稱:「蕭凱元已將車子押給我 們了」、「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好,否則要將你們二人帶到山上去,讓你們 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蕭凱 元,甲○○見對方人多勢眾,致其心生畏怖心理遭受脅迫,不得已於票號CHN 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處亦簽名、捺印而擔任共同發票人,另簽立內容 為「本人甲○○所有車牌車號二九七七—FH引擎號碼0000000C車身號 碼00000000C之福特六和箱式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日交由代為保 管,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之保管條及價款為三十萬元之九十二年一月二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共同以此方式逼使甲○○行簽立本票、保管條、汽車買賣合 約書等無義務事,並約定甲○○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三十萬元,始 將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強行留置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斯 時乙○○等人見已尋得甲○○同意於月底前先清償蕭凱元積欠之債務三十萬元, 隨即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由同去之四名成年男子駕駛原車,而乙○○則駕駛甲 ○○所有之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蕭凱元因此始得脫困恢 復其行動自由,其前後遭此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總計約七小時,甲○○隨即 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惟因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而未獲警局受理。乙○○隨後即 將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駛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五十五號 乙○○遂承前開使甲○○行無義務事之概括犯意,以電話向甲○○恐嚇稱:「如 不儘快還款,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經甲○○央求分期給付,乙○○乃同意其分 十五期,於每月中旬前給付二萬元,否則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不予 返還,其後即由乙○○告知不知情之蕭瑛鈴郵寄內容為「本人蕭瑛鈴委託蕭金榮 一銀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供甲○○匯款每月二萬元整,口 說無憑以此為據」之委託書一紙予甲○○,俾供甲○○每月匯款入父親蕭金榮帳 戶內,甲○○因恐自己所有之車輛無法取回,迫於無奈,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大眾銀行復興分行,以電匯方式匯款二萬元 入蕭金榮前揭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內,乙○○即再次以此脅迫方式使並無義務 代蕭凱元給付債務之甲○○行無義務之事。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中旬,甲○○因無 法依約匯款二萬元恐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無法取回,乃一直連繫蕭 凱元惟蕭凱元均未回電,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尋得蕭凱元並質問蕭凱元前 開人等係何人時,因蕭凱元表示積欠蕭瑛鈴款項而其弟弟乙○○前曾因經營地下 錢莊遭法院以重利罪判刑有可能係當日其中一人時,甲○○旋於獲悉當日持蕭瑛 鈴郵寄之委託書、大眾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 ,經警調取乙○○之影像基本資料分別供甲○○及蕭凱元指認後,再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陸續約談乙○○、蕭瑛鈴,並於乙○○處扣得甲○○、蕭凱元遭逼 簽發之本票一紙、甲○○被逼書立之保管條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始查悉上 情。其後蕭瑛鈴雖持票號CHN0000000號之本票至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經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後,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 確認蕭瑛鈴所持有之票號CHN0000000號之本票之債權對甲○○不存在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有至「現代汽車商行 」,因為被害人蕭凱元在該商行擔任汽車業務員,由於姊姊蕭瑛鈴委託被告乙○ ○處理與被害人蕭凱元間總計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債務問題,故當日始會前往 「現代汽車商行」找被害人蕭凱元,被害人蕭凱元當日有駕駛告訴人甲○○之車 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及其姊姊蕭瑛鈴並 無任何債務關係,後來被告乙○○有要求被害人蕭凱元給一個擔保而要求被害人 蕭凱元簽立面額七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被害人蕭凱元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甲○○ 要其前來「現代汽車商行」,而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 抵達「現代汽車商行」後,亦有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並 另行簽立如事實欄所示之保管條及價款為三十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約定告 訴人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替被害人蕭凱元還款三十萬元,始將車號 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返還,所以當日被告乙○○即將車號二九七七─F H號自用小客車自「現代汽車商行」駛回南部嘉義住處,後因告訴人甲○○無法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一次給付三十萬元,並係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協調,同意讓告訴人甲○○分十五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每月給付二萬元 後達三十萬元,始會將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因此被告乙○○ 始會要求其姊姊蕭瑛鈴郵寄其父親蕭金榮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供告訴人甲○○匯款 ,而告訴人甲○○亦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二萬元等事實(詳本院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我沒有 利用吳錦恆以電話誘使蕭凱元前往桃園縣龍潭交流道,再騙使蕭凱元前往桃園縣 龍潭鄉某僻靜處所後,夥同四名成年男子將蕭凱元強押上車挾持至「現代汽車商 行」小辦公室內,當日我是一個人前往「現代汽車商行」,且是我姊姊蕭瑛鈴打 電話到「現代汽車商行」後,經由該商行人員告知當日蕭凱元會到「現代汽車商 行」去,是蕭凱元先到後我才到,我是坐計程車去的,蕭凱元的行動自由沒有被 妨礙,蕭凱元、甲○○沒有被恐嚇,甲○○在七十九萬五千元的本票上簽名擔任 共同發票人及另簽立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那是蕭凱元拜託甲○○她簽的云 云。然查: 一、被害人蕭凱元前以設立公司為由向被告乙○○之姊姊蕭瑛鈴借款,蕭瑛鈴分別以 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調借現款予被害人蕭凱元計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並由被害人 蕭凱元交付票據、借條及土地權狀予蕭瑛鈴,然因蕭瑛鈴無法辦理設定抵押,且 被害人蕭凱元一直避不見面,遂由被告乙○○出面替其姊姊討債等情,業據被告 乙○○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警訊稱:「(問:你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日是否到過桃園市○○路一四二號『現代汽車商行』?)有。(問:你為 何至該處?)因為蕭世煌欠我姊姊蕭瑛鈴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所以我 才至該處與他協商債務問題。(問:蕭世煌於何時欠蕭瑛鈴金錢,你為何替蕭瑛 鈴討債?)我是九十一年九月左右才知道他欠我姊姊金錢,因一直避不見面所以 我才替我姊姊出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號卷第六五頁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稱:「(問: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何意見? )我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有到現代汽車商場去,因為那個地方是蕭凱元上班的地方 ,他是欠我和我姐姐錢,他欠我姐姐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等語),核與證人 蕭瑛鈴(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警訊稱:「(問:你是否有委託乙○○處理你與蕭 世煌之債務問題?)有委託他,請他幫忙。(問:蕭世煌於何時欠你金錢?金額 ?)自九十年九月二四日起連續詐騙我的錢,共計有資料可查的有新臺幣(下同 )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等語)、被害人蕭凱元(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 五二五號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稱:「(問: 你總共欠蕭瑛鈴及她的親戚多少錢?)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等語)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發票人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世煌簽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新 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偵查卷第三十頁)、發票人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 世煌簽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新分行支票六張(詳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 )、被害人蕭世煌簽發之本票八張(詳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被害人蕭 世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立借據六張(詳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五刑事判決(詳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 ,判決蕭凱元無罪,其中蕭凱元固坦承向蕭瑛鈴借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蕭瑛 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 (詳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顯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跨行轉帳予蕭凱元) 等在卷可參,顯見如被害人蕭凱元係事先與蕭瑛鈴約好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在 「現代汽車商行」商討債務問題,並係被害人蕭凱元先駕駛車號二九七七─FH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則蕭瑛鈴大可自行前往與被害人蕭凱元協調,又何須委由被 告乙○○前往,參以被告乙○○及蕭瑛鈴均稱係因被害人蕭凱元避不見面始委由 被告乙○○處理債務等節,足證被告乙○○所辯係其姊姊蕭瑛鈴與被害人蕭凱元 約好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於「現代汽車商行」討論債務問題,係被害人蕭凱 元先到,伊係後來坐計程車前往「現代汽車商行」云云,顯係不實,而係臨訟卸 飾之詞;又被害人蕭凱元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因在臺北修車廠接獲經理吳 錦恆之電話要求其返回「現代汽車商行」,乃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向告訴人甲○○ 借用經其介紹而向胞妹以分期付款購得之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並 於返途中再接獲吳錦恆電話將見面地點改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復依吳錦恆之指 示再跟隨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 某僻靜處所前,見被告乙○○夥同四名成年男子,先將其車鑰匙取下再強令被害 人蕭凱元下車,其後再由二名成年男子架住被害人蕭凱元,將被害人蕭凱元強押 入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乙○○與另三名成年男子與被害人蕭凱元同 車,另一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於同日下午十六 時許,返回「現代汽車商行」後進入小辦公室,強令被害人蕭凱元拿出皮包並說 出提款卡密碼,其後因發現被害人蕭凱元帳戶內並無款項,見被害人蕭凱元所駕 駛之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係屬新車,乃逼迫被害人蕭凱元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甲○○,且扳凹被害人蕭凱元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後告訴人甲○○亦抵 達「現代汽車商行」小辦公室後,因見被告乙○○夥同多人且被害人蕭凱元形色 憔悴,遂快步離開「現代汽車商行」而至隔壁之便利商店,被告乙○○乃夥同二 名男子向告訴人甲○○恐嚇而脅迫其進入「現代汽車商行」內,因被告乙○○與 另四名成年男子在「現代汽車商行」小辦公室內毆打被害人蕭凱元,並向二人揚 言若不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則要將二人帶往山上,故告訴人甲 ○○始不得已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乙○○將車號二九 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駛走,且告訴人甲○○若不於月底給付三十萬元,則車 輛不予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蕭凱元(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號卷 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稱:「(問:被告在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下午五時,有無到你服務的車行去?)有。當天下午二、三點,有朋友約 我到龍潭談事情,我跟著我朋友的車子走,我朋友下車時,我也跟著下車,後面 就跟來二部車,被告他們就過來,叫我回公司再說,他們押我坐他們的車回公司 ,而我的車何人開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回公司後,就在公司裡面談,因為那個 地方較隱密,所以公司員工可能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問:你自願坐他們的車 回公司否?)我是被脅迫的。(問:你回公司時,甲○○有在場否?)沒有。( 問:甲○○後來為何會在現場?)他們問我車子何人的,叫我把車主叫來,我就 請甲○○過來。(問:甲○○與你何關係?)朋友。(問:甲○○到現場後,發 生何事?)他們跟她說,我欠他們錢,是否願意擔保,如果不願意,要把我們帶 到山上去。我問甲○○是否能幫我的忙,但她沒同意。被告想說,甲○○有一部 車在現場,而希望甲○○能幫忙還,我想,過一陣子後,我可以還三十萬元,我 就提議還三十萬元,他們怕我口說無憑,希望甲○○那部車可以抵押,甲○○並 沒有同意,但在當時那個環境下,她只能同意。(問:本票七十九萬元,是車子 的價錢否?)當時的車價。當時寫七十九萬元,是應被告的要求。(問:當時, 被告來多少人?)四或五人,我無法確定。(問:後來車子被被告他們開走?) 是的。」等語、同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二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稱: 「(問: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為何跟甲○○借車?)那個時候我在桃園的現代 汽車公司上班,那個時候的經理吳錦恆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是說好要 回公司,在路上的時候,又跟我說改在龍潭交流道,因為我自己的車子壞掉,所 以我才會跟甲○○借車,那個時候我人在台北,甲○○的車子也在台北,所以我 才跟她借,借完車子之後,下了龍潭交流道,然後吳錦恆打電話給我,然後他說 他走不開,就我跟著這一台車子走,然後到了壹個很偏僻的地方,吳錦恆才出現 ,那個時候包括吳錦恆帶來在現場的人,以及前面那台車子下來的人,總共有六 、七個人,其中有四、五個人我不認識,到場之後,甲○○的車鑰匙就被拔掉了 ,然後我就被叫下車說我欠蕭瑛鈴的錢沒有還,然後我是坐別人的車,但是那台 車上的人以及周圍的人我都不認識,我那台車除了我之外,還有四個人,我旁邊 坐了兩個人,我夾在中間,當時我是被架住才坐上車的,甲○○的車子是別人開 的,那個時候連同甲○○的車總共有三輛車,然後我們就到現代公司要去談債務 的問題,到了公司之後,進去以後,到了旁邊的會計室就是公司的辦公室,沒有 其他的人再加入了,總共在場的人因為吳錦恆到了公司之後就離開了,原本我跟 車的駕駛也離開了,所以後來跟我談的人只剩下四、五個跟我談債務的問題,當 時主要跟我談的人是叫我把身上所有的東西交出來,包括金融卡、信用卡,然後 他不相信我身上沒有錢,就我講密碼,然後就叫了壹個人出去外面提錢,但是後 來帳戶確實沒有錢,然後他們看我開去的的車子是新車,又有行照放在車上,所 以就叫我打電話給車主,所以我才打電話給甲○○,因為他們在旁邊叫我不可以 跟車主說我是在什麼情況之下叫他過來,所以我就跟甲○○說我現在在忙,叫她 自己過來取車,後來甲○○就過來了,但是在等甲○○過來之前,這些人就叫我 先支付參拾萬,那他們是看這台車是新車,不知道有貸款,因為他們也不認識甲 ○○,所以要我出口跟甲○○講,要先支付三十萬元,當時甲○○一時之間也沒 有辦法籌出這些錢,所以他就跟甲○○還有跟我講,就先把車子押在他們那邊, 必須支付參拾萬,才要把車子還給甲○○。(問:當初為什麼會簽買賣契約書三 十萬元,還有本票柒拾玖萬,以及保管條?)因為這台車子還有貸款,所以沒有 辦法平白無故使這輛車子移轉給他們,所以先簽價金參拾萬,過了壹個月之後, 如果沒有辦法給付的話,他們就不是無故取得這輛車子,所以訂一月二十五日前 要先給付三十萬元。(問:當時甲○○及你為何要簽這張本票?)當時是因為迫 於無奈,他們人多。...(問:從你看到吳錦恆之後,到你在公司簽完本票, 恢復行動自由之後,這中間間隔多久?)隔了好幾個小時,大約是七、八點到八 、九點才能自由離去。(問:現代公司有人跟你討論還債的事情,你說你無法自 由出入,但是甲○○可以,那是怎麼樣的情形之下,你才說你無法順利進出?) 因為現代汽車的房間很小,除非你想要上廁所,否則一般人不會到那邊去,那當 時在裡面房間的人有兩、三個,他們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全部都拿出來 之後,他們並不相信我的金融卡沒有錢,所以那個時候他們一直凹我的手指頭, 我現在右手的中指、無名指一直到現在冬天手指頭都還會腫。...(問:能否 具體描述那四、五個人的長相、穿著?)帶頭的比較撞,大概有一百七十五公分 左右,八十五公斤,這些人都是成年人,其他人的長相我沒有很大的印象。.. .(問:隔了多久甲○○才到?)她那個時候跟我說他人不知道是在三重還是在 那裡,應該經過了三十到四十分鐘左右,她才到。(問:你跟她借車,然後叫她 到公司牽車,她有沒有問你為什麼你不自己把車子牽還給她?)我跟她說我現在 在公司忙,我想說她可能要用車,但是現在我沒有辦法馬上把車之還她,所以才 叫她自己來公司牽車,他們當時在我旁邊怕甲○○報警,所以我也只能這樣說, 我也是迫於無奈才這樣說,我也是真的沒有辦法,他們那個時候也有跟甲○○說 如果她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的話,她可以馬上離開。」等語)及告訴人甲○○ (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稱:「(問: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該車為何是蕭凱元在使用?)他說 他要到桃園辦事,他在新店跟我借車,說好下午二、三點就回來。...(問: 你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四、五點時,為何會到桃園市○○路一四二號?)下 午二、三點時,我催蕭凱元要車,我找不到他,下午五點時,蕭凱元打電話給我 ,說他走不開,請我到桃園牽車。我到現場時,我一進大門口,就有四、五人成 年人跟著我,我說我要來牽車,他們說,蕭凱元在裡面,我進去後,看到蕭凱元 的臉很憔悴,我就發覺事情不對,就快步離開到隔壁商店,我在裡面逛,就有三 個成年人跟我我,我買了一瓶飲料,跟著我的三人,就請我進去車行,他們說, 倘若我不進去,車子也無法開走。我進去後,他們看到他們在打蕭凱元,我很怕 的跟他們說:你們不用打給我看,把車子鑰匙、證件還我就可以了。他們說:蕭 凱元已經將車押給我們了,我說,那是他的事,跟我無關。對方說,你別想離開 ,今天是耗定了。後來他們說,本票、汽車買賣契約書簽好,否則要將我們帶到 山上去,讓我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問:當時你害怕嗎?)我當然很害怕。( 問:你有無簽本票、買賣契約書?)有,我聽了很害怕才簽的。...(問:車 子有無給你開回去?)沒有,他們通通拿走了。...(問:在現場時,有無看 到蕭凱元受傷?)有看到他瘀血。(問:現場對方共有多少人?)對方共有四、 五人。(問:提示本票,並告以要旨,你簽寫哪部分?)『甲○○』簽名及住址 部分,其他的不是我寫的。(問:提示保管單,並告以要旨,你簽寫哪部分?) 只有我的名字及 處?)兩處我的簽名及住址。」等語、同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九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訊問筆錄稱:「(問: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為什麼蕭凱元會駕駛你 的車,而且後來會到現代汽車商場去?)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他說那天他要借車 到龍潭,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現代汽車商場去牽車,當時大概是五、六點。( 問:你到了之後,情形如何?)我到現代之後,連被告一共四個人,還有蕭凱元 ,之後,我不敢走到裡面,因為有四、五個人在大門口好像要架住我,我覺得很 害怕,我就走到外面去,我假裝到隔壁商店買一瓶飲料,然後就有兩個人一直跟 著我,跟我說蕭凱元在裡面,叫我進去說車子要還我,我才跟著他們進去,我一 進去之後,就看到蕭凱元被打,他是被三個人圍住打,壹個人站在我旁邊,今日 在庭的被告就是叫我的人,然後我的車鑰匙還有行車執照已經擺在辦公桌上,我 要過去說我要把我的車子拿走,他不讓我走,他說如果我要拿走我的車子的話, 我必須要簽本票以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我猶豫了大概兩個小時,然後那個時 候我心理受到脅迫,不得已的情況之下,我才簽下這些東西的。...(問:你 這輛車是透過蕭凱元買的嗎?)我跟蕭凱元的妹妹買的。(問:提示偵查卷第八 十三頁之貸款明細表,這部車子是誰出錢的?)我自己繳的。(問:你跟蕭凱元 的關係是什麼?)我們只是朋友,因為我是作美容的,蕭凱元是賣車的,他到我 那邊去做臉認識的。」等語)分別結證在卷,而被告乙○○就有前往「現代汽車 商行」向被害人蕭凱元索討債務,並於告訴人甲○○到達「現代汽車商行」前, 即事先由被害人蕭凱元簽發以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款七十 九萬五千元作為擔保之本票,其後於告訴人甲○○到達「現代汽車商行」後,就 與被告乙○○及蕭瑛鈴均無債務關係之告訴人甲○○,亦有簽名於事實欄所示之 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節,亦不爭執,復有如事實欄所示票號CHN 0000000號面額七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詳偵查卷第二一頁,發票人 為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蕭世煌)、如事實欄所示立保管單人甲○○所立保管單 (詳偵查卷第二二頁)、如事實欄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偵查卷第二三頁,載 甲方出賣人為甲○○,乙方空白,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書立,載價格為三十萬元正 ,簽定合約書乙方交付零元,餘款三十萬元)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蕭凱元係 遭騙至桃園縣龍潭鄉某僻靜處所後,由被告乙○○夥同四名成年男子將被害人蕭 凱元押往「現代汽車商行」而非法剝奪被害人蕭凱元行動自由,參以被告乙○○ 業供明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及蕭瑛鈴均無債務關係,車號二九七七─FH 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甲○○甫以分期付款購得七十九萬五千元之新車,亦有復 華銀行客戶甲○○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詳偵查卷第八三頁,載自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每月還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在卷可憑,尚非被告乙○○夥同四名成 年男子分別對被害人蕭凱元以傷害、恐嚇等及對告訴人甲○○恐嚇等對人施加強 暴或脅迫,或以對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等對物施加強暴之方式,逼 使告訴人甲○○進入「現代汽車商行」並簽立本票、保管條及買賣合約書,告訴 人甲○○又如何可能交付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乙○○等人以 供被害人蕭凱元之債務擔保,觀諸事後蕭瑛鈴持告訴人甲○○被迫簽立之票號C HN0000000號本票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經告訴人 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九 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確認蕭瑛鈴所持有之票號CHN00000 00號之本票債權對告訴人甲○○不存在等情,亦有蕭瑛鈴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狀(詳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載九十二年三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對甲○○、蕭世煌就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發本票金額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給付利息予以強制執行)、 貼有如事實欄所示票號CHN0000000號本票及蕭瑛鈴、告訴人甲○○、 被害人蕭世煌址及計算裁定費郵票之金額(詳偵查卷第三二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斗簡 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 九頁,確認蕭瑛鈴持有之本票對告訴人甲○○票據債權不存在)等附卷可參,足 徵被告乙○○所辯並未夥同四名成年男子在桃園縣龍潭鄉先挾持被害人蕭凱元至 「現代汽車商行」,被害人蕭凱元行動自由沒有被妨礙,被害人蕭凱元及告訴人 甲○○沒有被恐嚇,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及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非被迫 ,那是被害人蕭凱元拜託告訴人甲○○簽的云云,核非事實,亦屬事後避就圖免 之詞,無法採信。 二、告訴人甲○○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無法湊足三十萬元以取回車號二九七七 ─FH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乃向告訴人甲○○表示:「如不儘快還款,後 果自行負責」,經告訴人甲○○央求分期給付,被告乙○○乃同意其分十五期, 於每月中旬前給付二萬元,否則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不予返還,其 後被告乙○○即要蕭瑛鈴郵寄其父蕭金榮帳號俾供告訴人甲○○匯款,告訴人甲 ○○迫於無奈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電匯方式匯款二萬元入蕭金榮前揭帳 戶內,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告訴人甲○○因一直連繫被害人蕭凱元惟被害人 蕭凱元均未回電,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尋得被害人蕭凱元,經由被害人蕭 凱元表示當日五人中可能其中一人係蕭瑛鈴之弟弟即被告乙○○時,告訴人甲○ ○旋於獲悉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 ○○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警訊稱:「..要我月底前拿出三十萬元 ,他們就會將汽車還給我,後月底時我沒錢給他們,他們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如不儘快還錢後果自行負責,後來我在電話中拜託他們讓我分期每個月還二萬元 ,他們就留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蕭金榮) ,要我每個月十日匯入,當時我要求他們將車輛買賣契約書寄乙份給我,結果他 們寄了一張蕭瑛鈴的委託書給我。(問:你有無匯款?)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有匯了二萬元到該帳戶。」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號卷第四九 頁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稱:「(問:為何匯二萬元給蕭金榮?)我怕 車子會出事,責任由我來負,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所以我才跟他們說,我要 先還二萬元,來取得對方的資料。」等語、同卷第六九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訊 問筆錄稱:「(問:原本約定一月二十五日要給參拾萬,你是不是因為付不起, 所以被告的姐姐才寄了一張匯款帳戶給你?)因為我在那個時候我不知道對方是 誰,我問蕭凱元,蕭凱元也不說,在這樣的情況下,我才說假裝要分期付款給他 錢,想說他們會不會把車子還我。(問:你為什麼付兩萬元?)因為我的車子被 扣住,心裡壓迫,怕他們不把車子還給我,所以我才匯款。」等語),而被告乙 ○○就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底無法一次給付三十萬元,其有陸續與告訴 人甲○○協調而同意告訴人甲○○分十五期,於每月中旬前給付二萬元,其後被 告乙○○即要蕭瑛鈴郵寄其父蕭金榮帳號俾供告訴人甲○○匯款,告訴人甲○○ 亦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電匯方式匯款二萬元入蕭金榮前揭帳戶內等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復所是認(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 第十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刑二字第0九二 三五七六六九00號函(詳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載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七日報案)、告訴人甲○○指認被告乙○○影相基本資料(詳偵查卷第十 九頁)、被害人蕭凱元指認被告乙○○影相基本資料(詳偵查卷第二十頁)、第 一銀行新西分行蕭金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詳偵查卷第二四頁,顯示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告訴人甲○○匯款二萬元)、大眾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詳偵 查卷第三三頁,載甲○○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電匯第一銀行蕭金榮帳戶)、如事 實欄所示蕭瑛鈴委託書(詳偵查卷第三四頁,載本人蕭瑛鈴委託蕭金榮一銀新西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供甲○○匯款每月二萬元整,口說無憑以 此為據,蕭瑛鈴立字)等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乙○○所辯並未強迫告訴人甲○ ○匯款云云,亦非事實。 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另以「一、『現代汽車商行』之員 工王志豪證述並未見到有妨害自由及恐嚇情事,足證被害人蕭凱元、告訴人甲○ ○並未遭人恐嚇、脅迫及毆打;二、告訴人甲○○業於警訊中證稱被害人蕭凱元 有告知蕭瑛鈴之弟弟係在做地下錢莊生意,名叫乙○○,足證告訴人甲○○於審 理中所稱案發後曾四次報警而遭不受理乙節應非事實,而告訴人甲○○既於案發 當日已知悉被告乙○○卻不立即報案反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二萬元,依 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言係因無錢可替被害人蕭凱元還債,被害人蕭凱元雖答 應將錢還給告訴人甲○○但被害人蕭世煌避不見面,才懷疑被害人蕭世煌勾 結被告乙○○恐嚇交付財物等節,亦即告訴人甲○○感覺遭被害人蕭凱元騙了, 如告訴人甲○○真如起訴書所言,為何會懷疑被害人蕭凱元與被告乙○○乙○○ 勾結恐嚇告訴人甲○○交付財物;三、被害人蕭凱元供述亦非事實,因被告乙○ ○與吳錦恆不認識,又怎會由吳錦恆出面約被害人蕭凱元見面,況被害人蕭凱元 會帳係在其公司,在場人均被害人蕭凱元同事,立場都是為被害人蕭凱元,被告 乙○○怎可能限制被害人蕭凱元行動自由強迫其簽發本票及毆打被害人蕭凱元, 且為何被害人蕭凱元均未報案;四、依被害人蕭凱元所述係其拜託告訴人甲○○ 提供車子,且係告訴人甲○○到達前已經談好,而係被害人蕭凱元去說服告訴人 甲○○,民法有連帶保證及債務承擔,如第三人承受債務均係遭強迫的嗎?」云 云,為被告乙○○置辯,惟查: (一)被害人蕭凱元係遭連同被告乙○○在內之五名成年男子挾持至「現代汽車商行 」之小辦公室內,前開小辦公室,除非要上廁所,否則公司同事不會到那個角 落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蕭凱元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 號卷第九十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稱:「(問:現代公司有人跟 你討論還債的事情,你說你無法自由出入,但是甲○○可以,那是怎麼樣的情 形之下,你才說你無法順利進出?)因為現代汽車的房間很小,除非你想要上 廁所,否則一般人不會到那邊去,那當時在裡面房間的人有兩、三個,他們叫 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全部都拿出來之後,他們並不相信我的金融卡沒有 錢,所以那個時候他們一直凹我的手指頭,我現在右手的中指、無名指一直到 現在冬天手指頭都還會腫。」等語),核與證人王志豪於警訊時所稱不清楚是 否有發生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事等情相符(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警訊稱:「 (問: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七時左右在桃園市○○路一四二號該址內是否發生 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事?)我不清楚是否有發生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事,當天 我回到公司時,公司內已經有許多人在,因我來來去去未注意太多。」等語) ,證人王志豪當時並未在「現代汽車商行」之小辦公室內,自無從觀得被害人 蕭凱元是否被圍住,是尚無從執並未在場見聞之證人王志豪所述,而為有利於 被告乙○○之認定甚明,參以證人王志豪業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確有很多人前 來「現代汽車商行」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二一頁九 十三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稱:「(問:你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五點,有無 在車行看到什麼事?)當天,我從外面回來,看到很多人。(問:知道蕭凱元 在外有負債?)大概知道。」等語),益徵被告乙○○所稱當日僅其一人前往 「現代汽車商行」係屬虛偽不實。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 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甲○○固曾於警 訊時稱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遭恐嚇簽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本票,遭釋放後,由被 害人蕭凱元告知蕭瑛鈴有一位弟弟在做地下錢莊生意,名叫乙○○,可能係其 中一名(詳偵查卷第十三頁),惟觀諸告訴人甲○○第一次警訊中所言被害人 蕭凱元向其表示伊會處理,要其不要擔心而一直安撫告訴人甲○○,其後卻一 直關機等情(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警訊稱:「自三月中旬至今該電話均未開機, 他們也未和我聯絡,而蕭世煌也未曾打電話給我,都是我打去他才於電話中說 他會處理,會還我錢。」等語),與告訴人甲○○於本院中結證稱翌日即去報 案,總共四次,因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而遭警局不受理,其後因找到被害人蕭 凱元後,始由被害人蕭凱元告知蕭瑛鈴之弟弟在作錢莊生意,有一個人可能係 他,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 五二五號卷第四七頁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稱:「(問:你離開後, 有無去報警?)有,隔天我有去報警。(問:後來為何會去報警?)我去四維 派出所報了四次沒報成,因為我不知對方是誰。我才問蕭凱元對方是誰,蕭凱 元才告訴我對方是誰。」等語、同卷第六九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稱 :「(問:本件案發是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為何你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才去 報案?)因為隔天我就去報案,總共有四次,他們都不受理,因為他們說不知 道對方是誰,我有去問蕭凱元,蕭凱元說他欠蕭瑛玲錢,她說她的弟弟是在作 錢莊的,其中有壹個人可能是他,所以我才在四月十七日去報案。」等語), 核與被害人蕭凱元所述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號卷第八 九頁至第九一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稱:「(問:甲○○說後來 她是因為三月中旬車子無法拿回來,有向你求證到底對方是何人,你表示你欠 了蕭瑛鈴錢,你說她有壹個弟弟在做地下錢莊的生意,叫做乙○○,有無此事 ?)有,後來我沒有辦法還蕭瑛鈴錢的時候,我在跟她協調怎麼處理這件事情 的時候,我是間接才得知道這件事情的。...(問:提示甲○○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你是否在被迫簽下本票的時候,就知道當天前往 現代公司辦公室的男子,包括蕭瑛鈴的弟弟乙○○,有無此事?)當時我不可 能知道,我是用猜的,因為在那件事情之前,我根本沒有見過除了蕭瑛鈴以外 的人,我是以常理的情況之下作這種猜測,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是什麼時候告訴 甲○○的,不知道是當天,還是之後什麼時候說的,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 」等語),再參酌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刑二字第 0九二三五七六六九00號函(詳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所示,告訴人甲○ ○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行報案並於警訊內指認被告乙○○影相基本資料 (詳偵查卷第十九頁),顯見告訴人甲○○之真意係遭釋放後,有至警局報案 ,然因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而遭不受理,並因被害人蕭凱元一再安撫其會處理, 惟其後被害人蕭凱元避不見面,直至連繫上被害人蕭凱元後,由其告知積欠蕭 瑛鈴款項而其弟弟在做錢莊生意有一人可能係他,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 警局報案,是辯護人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中所述不一,即認告 訴人甲○○所述不符或矛盾而認其全部之陳述為均不可採信,並執此即認告訴 人甲○○未於案發當日報案,顯見告訴人甲○○未遭逼迫云云,核非事實,從 而辯護人此點置辯與判解所示不符,尚無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被告乙○○及蕭瑛鈴已陳稱被害人蕭凱元一直避不見面,故委由被告乙○○前 往「現代汽車商行」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而吳錦恆係「現代汽車商行」 之經理,復係被害人蕭凱元之主管,倘非利用吳錦恆撥打電話以誘出當時未在 「現代汽車商行」之被害人蕭凱元,被害人蕭凱元又如何可能出現,是辯護人 以被告乙○○與吳錦恆不認識,自無從利用吳錦恆撥打電話約被害人蕭凱元見 面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又「現代汽車商行」雖係被害人蕭凱元任職之 公司,惟被害人蕭凱元係遭被告乙○○夥同四名成年男子挾持進入會計室之小 辦公室內,被害人蕭凱元之同事並未在小辦公室內,被告乙○○又如何不可能 在「現代汽車商行」之小辦公室內對被害人蕭凱元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是辯護 人前開置辯亦屬無據;再者,被害人蕭凱元因積欠蕭瑛鈴高達三百六十四萬八 千元之款項,且被告乙○○等人主要目的係擬以留置告訴人甲○○車號二九七 七─FH號自用小客車新車作擔保以逼使告訴人甲○○替被害人蕭凱元還債, 被害人蕭凱元並非車號二九七七─FH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無身分立場提 出告訴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蕭凱元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 五號卷第九三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稱:「(問:你既然是被逼 迫才簽汽車買賣契約書,當時為何不提出告訴?)因為車子不是我的,我沒有 資格提出告訴,而且我有欠她姐姐錢。」等語),是辯護人以被害人蕭凱元並 未提出告訴且據此認被告乙○○並未妨害被害人蕭凱元行動自由乙節亦屬無據 ,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告訴人甲○○係因被害人蕭凱元遭毆打,並遭被告乙○○夥同多人恐嚇,心理 上遭受脅迫始會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節,均詳如前述,辯護 人所稱係被害人蕭凱元拜託告訴人甲○○如會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買賣合 約書乙節,顯非事實;又民法上固有連帶保證及債務承擔,惟第三人承受債務 或保證債務,係基於自願之平和態度下為之,觀諸蕭瑛鈴持前開本票強制執行 ,經告訴人甲○○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後,已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 簡易庭判決確認蕭瑛鈴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告訴人甲○○不存在,益徵辯護人 所稱前述各節,應屬虛偽不實,無法採信,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乙○○前揭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 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 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詳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又「行為人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 時,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論罪」(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意旨)。次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 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 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 法律見解,不無可議」(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又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 ,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 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 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末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該恐嚇行為,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需更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 四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乙○○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蕭凱元行動自由中, 對被害人蕭凱元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揆之前開 說明,應逕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之餘地;另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故 倘對同一被害人於妨害自由行為中,使同一被害人行義務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固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乙○○係對被害人蕭凱元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以迫令另告訴人甲○○出面擔 保被害人蕭凱元之債務並使告訴人甲○○亦行無義務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則被 告乙○○除對被害人蕭凱元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外,另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因前開被害法益不同,準此,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被告乙○○雖於非法 剝奪被害人蕭凱元行動自由中為恐嚇行為,於對告訴人甲○○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中,為恐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無更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對被害人蕭 凱元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對 告訴人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乙○ ○就對被害人蕭凱元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就在「現代汽車商行」內對告訴 人甲○○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夥同四名成年男子在「現代汽車商行 」雖對告訴人甲○○數次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行為,然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亦有明揭,被告乙○○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內對告訴人甲○○為前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乙○○利 用不知情之「現代汽車商行」經理吳錦恆以電話誘出被害人蕭凱元及利用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旁駕車引導至桃園縣龍潭鄉某不詳僻靜處所、利 用不知情之姊姊蕭瑛鈴提供其父親蕭金榮之帳戶供告訴人甲○○匯款,均屬間接 正犯。另因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其取得該財物, 係有正當之權利,雖以恐嚇之方式使人交付,由於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亦不成 立該罪,然其行為如已超過一般社會觀念所容許行使權利之程度,仍應視其手段 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是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 人甲○○擔保被害人蕭凱元債務簽立本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後復以恐嚇 方式逼迫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代為清償二萬元債務,致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而應其要求簽發本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二萬元,堪信 被告乙○○主觀上係認為有追討債務之權限,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而應僅成 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然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就所犯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罪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二罪之目的 ,均基於同一使蕭瑛鈴及自己之債務獲得清償之決意,足認被告乙○○所犯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蕭瑛鈴 及自己處理與被害人蕭凱元間之債務糾紛,而以不正當方式要債,因而所致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及 告訴代理人均否認被告乙○○呈予檢察官之存證信函上之郵政匯票告訴人甲○○ 有收到等情(詳偵查卷第八五頁,存證信函載「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庭 諭命本人將匯交之二萬元返還予台端。特檢附郵政匯票乙紙金額二萬元,請查收 」,後附郵政匯票,憑票支付甲○○,禁止背書轉讓,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期)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票號CHN0000000號之本票、保管單、汽車買賣合 約書各一紙(詳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因上開之物被害人蕭 凱元、告訴人甲○○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後,請求返還,尚非即 屬被告乙○○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又蕭瑛鈴委託書一紙(詳偵查卷第三四頁) ,已寄交告訴人甲○○所持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亦無從加以沒收,均附此 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十六 時許,見告訴人甲○○前至「現代汽車商行」後,即夥同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四人 一併將被害人蕭凱元及告訴人甲○○等人圍住,控制渠等之行動自由,因認為被 告乙○○此部分對告訴人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且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 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 日並未妨害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等語。 三、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抵達「現代汽車商行」進 入小辦室後,見被害人蕭凱元遭被告乙○○妨害行動自由中,情況不對,即快步 離開到「現代汽車商行」隔壁之便利商店,後來係遭脅迫始再度進入「現代汽車 商行」,其後雖遭逼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然告訴人甲○○於簽 完後即行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 五二五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稱:「(問:你 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四、五點時,為何會到桃園市○○路一四二號?)下午 二、三點時,我催蕭凱元要車,我找不到他,下午五點時,蕭凱元打電話給我, 說他走不開,請我到桃園牽車。我到現場時,我一進大門口,就有四、五人成年 人跟著我,我說我要來牽車,他們說,蕭凱元在裡面,我進去後,看到蕭凱元的 臉很憔悴,我就發覺事情不對,就快步離開到隔壁商店,我在裡面逛,就有三個 成年人跟我我,我買了一瓶飲料,跟著我的三人,就請我進去車行,他們說,倘 若我不進去,車子也無法開走。...(問:簽了後,你在現場待了多久?)我 就馬上離開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凱元結證稱當日在「現代汽車商 行」內,僅其行動自由遭被告乙○○夥同四名成年男子控制,但告訴人甲○○當 時可以自由出入「現代汽車商行」等情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 號卷第八八頁、第九二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稱:「(問:你跟甲 ○○當時可以自由出入嗎?)我不可以,但是甲○○可以。」、「他們那個時候 也有跟甲○○說如果她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的話,她可以馬上離開。」等語) ,足徵告訴人甲○○雖迭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指稱遭人妨害行動自由 ,然其程度上僅止於遭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實難 認為告訴人甲○○已遭控制行動自由,自難依其片面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乙○○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雖有對告訴人甲○○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實,惟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亦 併對告訴人甲○○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部 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