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50歲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張吳月英女 68歲(民國25年4月14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7354 號、92年度調偵191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904 巷46之1 號「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11月8 日負責人變更為張吳月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分別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及美商歐特克公司(下稱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持有重製,竟將如附表二所購買之軟體,基於非意圖營利而重製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2 月某日起至91年5 月20日止,連續在上址處及同市○○路904 巷46號、956 巷24號處,由陳慶龍將非法重製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聚川公司電腦主機內,供聚川公司員工使用,嗣因聚川公司離職員工丁○○向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檢舉後,報警處理,並於91年11月5 日,由承辦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主機中之非法重製電腦程式,經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告訴,認被告甲○○涉有92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2 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罪嫌,被告聚川公司涉有92年6 月9日 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91 條 第2 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聚川公司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查扣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並非其所重製,亦非其叫員工陳慶龍所重製者,聚川公司被查扣之電腦為何會有重製軟體,其並不清楚。查扣電腦部分是聚川公司的,部分是另二家公司的,部分是員工拿來的。聚川公司有特別交代員工不可使用非法的軟體。聚川公司有購買合法軟體,不須重製非法軟體。公司已經購買合法軟體,但陳慶龍沒有去執行,其不知道公司電腦有重製軟體存在,後來知道有此事,就叫陳慶龍刪除重製軟體,其交代陳慶龍刪除後,陳慶龍又擅自灌入重製軟體。公司電腦都是乙○○交待陳慶龍處理等語。聚川公司代表人張吳月英辯稱:我不知道公司電腦有重製告訴人公司非法軟體之事等語。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之指訴、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相關宣誓書、現場查獲照片、查獲之電腦軟體紀錄表等資為論據。經查(一)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就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權,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相關宣誓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於91年11月5 日,在上開處所經警搜索查獲前開重製之電腦程式軟體等情,亦有保管條一張、電腦軟體記錄表25張、現場照片資料一本可按。足認前揭查獲之電腦軟體中,確有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二)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時在聚川公司任工程師,我90年2 月進聚川公司時,沒多久就發現聚川公司電腦有盜版光碟,光碟上面沒有微軟公司的授權碼。被告甲○○是負責人,負責訂單、業務。他對軟體的了解我不清楚,他個人了不了解我不清楚。有專門負責的陳慶龍負責維修,我是使用人,不清楚誰要求將盜版光碟重製於電腦內。被告甲○○如有任何指示,會指示陳慶龍,不會指示我,這我不清楚。可能總經理弄了,董事長不知道也說不定。我聽說聚川公司有三家公司,但到底如何我不清楚。陳慶龍有提一下聚川公司有非法軟體,我所拿到的軟體是從外觀上看沒有打上告訴人公司名字,我只是使用者云云,其於93年5 月19日訊問時稱:聚川公司有專人負責軟體,是陳慶龍負責的,系統軟體、設計軟體都是陳慶龍負責灌進去的,是陳慶龍在維護,不是正版的軟體,我一進去的時候就有在使用了。陳慶龍有提過如過公司不買正版軟體,被檢舉怎麼辦,我不清楚非法軟體是誰買的或誰提供的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於90年2 月至91年5 月在聚川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公司電腦大約一、二十台,據我所知聚川公司使用之軟體是非法的,是陳慶龍跟我說的。我沒有注意到甲○○是否使用電腦。我不知道甲○○是否懂電腦。聚川公司負責安裝、維護軟體的是陳慶龍,是陳慶龍在處理,我不清楚甲○○有否使用電腦云云。證人丁○○先後所述並未指及被告甲○○有何重製或使用重製電腦軟體之行為,或甲○○有指示陳慶龍重製未經授權軟體之行為。且依其述被告甲○○係負責訂單、業務,聚川公司之電腦則係由陳慶龍負責維護及安裝系統、設計軟體,且依其所稱非正版之軟體,其進公司時就有在使用了云云,僅能證明其進入聚川公司在職時,聚川公司電腦中已存有重製軟體,然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重製或甲○○指示他人所重製者,證人丁○○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三)證人陳慶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聚川公司有正版軟體,套數多少我不清楚。至於電腦裡是否正版我不清楚。只知電腦出問題時就重灌,公司交給我正版的光碟我就灌進去。我只灌我自己電腦及同事通知電腦壞時,公司會叫我重灌同事的電腦,不記得幾台。公司軟體採購是老闆的太太(丙○○)決定的,所有都要她蓋章。要寫單子送主管再送經理,再送老闆的太太同意採購否。被告甲○○很少在公司,都在大陸,回來都在開會。套數不夠,一套多灌,我曾向公司陳課長反應過,但他沒理我。公司給我光碟少於五片。資料都在丙○○手上。軟體採購權是丙○○,軟體是公司會計拿給我的等語。其於93年5 月19日訊問時稱:公司沒有指派專人負責電腦維護,進入公司兩年多即91年間開始負責電腦維修,公司有正版軟體,但套數有問題。公司有請電腦公司來做,公司陸續有購買合法軟體,請電腦公司來做,在公司安裝合法軟體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微軟、歐特克公司軟體,是我來公司就有了,我不知道是合法還是盜版。我只提過公司軟體有問題,軟體數量與電腦數量搭配不起來,軟體數量沒有電腦多,被告甲○○偶而會去公司,很少去公司,約一個星期一次。灌軟體我會請電腦公司來安裝。我沒有看過甲○○使用電腦。我沒有叫丁○○去檢舉,我跟他不熟。把電腦搬去廖榮源家時,公司給我合法的軟體有五套。是乙○○還是陳有賀叫我處理電腦的事,被告甲○○沒有直接指揮我。公司軟體是丙○○負責採購,灌軟體找會計小姐拿等語。證人陳慶龍之上開證言,固指及聚川公司所購合法軟體之套數少於公司電腦之數量,即聚川公司部分電腦之軟體確有重製之情形。惟其否認有重製情形,且其證言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重製,使用或指示他人重製,使用非法軟體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四)證人乙○○於93年5 月19日訊問時所稱:公司電腦軟體是採購人員負責採購,由丙○○決定等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稱:在聚川公司任總務、採購,甲○○不會電腦,買電腦時有買軟體,我負責採購,決定價錢,買過幾套軟體我不記得,是震旦大塚公司替我們規劃,甲○○對於購買電腦與軟體之事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陳慶龍前開證言相符。且依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0年及91年間,先後有七次出國紀錄。且證人陳盈汝、林炳宏、林俊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聚川公司確有向其公司購買及安裝微軟、歐特克公司之合法軟體多套等情,並有東裕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五張、報價單影本一張,震旦大塚股份有限公司貨品簽收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二份、交易申請書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一份、銷貨單影本一份可按。足認聚川公司負責電腦軟、硬體採購之人為丙○○,負責軟體保管者為會計人員,至於軟體安裝則由電腦公司負責,陳慶龍亦參與安裝、維護。聚川公司並向東裕公司、震旦大塚公司購買多套合法軟體安裝。被告甲○○為聚川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訂單、業務等事務,然並未參與電腦軟、硬體之採購、安裝。且聚川公司並曾向東裕公司、震旦大塚公司購買、安裝合法軟體。雖該公司電腦中仍有前開重製之非法軟體存在,因電腦軟體之採購與安裝非其所負責,其所辯不知情,尚與常情無違。尚不能以被告甲○○為聚川公司負責人,即任意推定係其所重製或其指派陳慶龍或他人所重製、使用者。(五)被告甲○○於本院所指其事後得知該公司電腦有部分重製非法軟體後,曾叫員工將公司電腦搬至廖榮源家,請乙○○指派專人負責刪除非法軟體,乙○○指派陳慶龍負責處理等情,並據登人乙○○、廖榮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此僅可證明被告甲○○於被查獲前即知悉聚川公司電腦中有部分重製之非法軟體,其乃指示該公司總經理乙○○派專人刪除處理該非法軟體,而非指示繼續使用該非法軟體。尚不能以此推定該等非法軟體為被告甲○○所重製或指示他人所重製、使用者。(六)至證人趙宇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言並未指及被告有何犯罪情事,而證人馬育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僅能證明查獲時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重製、使用之行為。(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則公訴人指聚川公司應就於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而犯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而應成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同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聚川公司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系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吳 為 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