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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所示簽收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計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四千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在陳德風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二號之陸和碾米工廠中壢營業所(下稱陸和碾米廠)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起訴書誤載於九十一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底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在桃園、新竹、苗栗等縣市,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連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吞入己後,挪為私用;且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或未購買貨物,或僅購買部分貨物,惟為侵吞上開款項,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取貨款之同日,即在實際支付貨款之客戶所在地,連續於如附表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簽收單上,登載不實之交易內容,並偽簽「郭世男」等人之署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六所示簽收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製各該客戶表示購買並收訖簽收單上虛列貨物之意之私文書,而於同日晚間交予陸和碾米廠登帳以行使,佯稱上開貨款仍未支付,足以生損害於陸和碾米廠及附表所示之客戶。嗣經陸和碾米廠查覺有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乙○○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德風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簽收單影本二十九張,及經被告簽認侵占金額之送貨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既受僱於陸和碾米廠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等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簽收單上,虛列交易內容,並於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客戶署名,偽造各該客戶表示購買並收訖簽收單上虛列貨物之意之私文書,再持交陸和碾米廠登帳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各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簽收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敘及,然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被告業務侵占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財物非多,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六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計二十七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單據號碼  │行  為  時  間  │偽填金額即侵│偽造客戶之簽名      │
│    │          │                │占金額      │                    │
├──┼─────┼────────┼──────┼──────────┤
│一  │076294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一千零五十元│「郭世男」署名一枚  │
│    │          │            │            │(客戶名稱:芳鄰)  │
├──┼─────┼────────┼──────┼──────────┤
│二  │066744    │九十一年十月間  │一千零五十元│「程均」署名一枚    │
│    │          │                │            │(客戶名稱:福華)  │
├──┼─────┼────────┼──────┼──────────┤
│三  │076333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五千八百元  │「巫永成」署名一枚  │
│    │          │                │            │(客戶名稱:星興)  │
├──┼─────┼────────┼──────┼──────────┤
│四  │066354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二千三百七十│「劉英傑」署名一枚  │
│    │          │日              │元          │(客戶名稱:中日)  │
├──┼─────┼────────┼──────┼──────────┤
│五  │073373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千一百元  │「劉英傑」署名一枚  │
│    │          │二日            │            │(客戶名稱:中日)  │
├──┼─────┼────────┼──────┼──────────┤
│六  │066747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四千八百五十│「卓遵郎」署名一枚  │
│    │          │日              │元          │(客戶名稱:慶佳行)│
├──┼─────┼────────┼──────┼──────────┤
│七  │073729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二千一百四十│「陳榮造」署名一枚  │
│    │          │日              │元          │(客戶名稱:永裕)  │
├──┼─────┼────────┼──────┼──────────┤
│八  │076284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四千二百五十│「許育華」署名一枚  │
│    │          │                │元          │(客戶名稱:明順)  │
├──┼─────┼────────┼──────┼──────────┤
│九  │073367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千一百元  │「張進富」署名一枚  │
│    │          │一日            │            │(客戶名稱:宗昇)  │
├──┼─────┼────────┼──────┼──────────┤
│十  │073718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千八百五十│「劉美玲」署名一枚  │
│    │          │九日            │元          │(客戶名稱:桃源)  │
├──┼─────┼────────┼──────┼──────────┤
│十一│066705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一千零五十元│「王宗伯」署名一枚  │
│    │          │                │            │(客戶名稱:益湖)  │
├──┼─────┼────────┼──────┼──────────┤
│十二│066707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一千一百二十│「黃」署名一枚      │
│    │          │                │元          │(客戶名稱:振永)  │
├──┼─────┼────────┼──────┼──────────┤
│十三│073748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二千五百元  │「張淑芬」署名一枚  │
│    │          │日              │            │(客戶名稱:榮冠)  │
├──┼─────┼────────┼──────┼──────────┤
│十四│073741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二千七百三十│「曾貴枝」署名一枚  │
│    │          │一日            │元          │(客戶名稱:陽春號)│
├──┼─────┼────────┼──────┼──────────┤
│十五│073394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千一百七十│「莊美惠」署名一枚  │
│    │          │五日            │元          │(客戶名稱:竹林)  │
├──┼─────┼────────┼──────┼──────────┤
│十六│073710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千八百二十│「柯淑惠」署名一枚  │
│    │          │八日            │元          │(客戶名稱:東豐)  │
├──┼─────┼────────┼──────┼──────────┤
│十七│066724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四千六百元  │「林印」署名一枚    │
│    │          │                │            │(客戶名稱:林印)  │
├──┼─────┼────────┼──────┼──────────┤
│十八│076320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千零九十五│「蘇石」署名一枚    │
│    │          │八日            │元          │(客戶名稱:金石)  │
├──┼─────┼────────┼──────┼──────────┤
│十九│080487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六千四百元  │「永豐」署名二枚(第│
│    │第一、二聯│一日            │            │一、二聯各一枚)    │
│    │          │                │            │(客戶名稱:永豐自助│
│    │          │                │            │餐)                │
├──┼─────┼────────┼──────┼──────────┤
│二十│076302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千零五十元│「林淑萍」署名一枚  │
│    │          │六日            │            │(客戶名稱:華洋)  │
├──┼─────┼────────┼──────┼──────────┤
│二一│066734    │九十一年十月十二│二千八百五十│「陳美華」署名一枚  │
│    │          │日              │元          │(客戶名稱:佳美)  │
├──┼─────┼────────┼──────┼──────────┤
│二二│073749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一千零五十元│「陳家福」署名一枚  │
│    │          │日              │            │(客戶名稱:成益)  │
├──┼─────┼────────┼──────┼──────────┤
│二三│066279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七千六百八十│「張秋標」署名一枚  │
│    │          │日              │元          │(客戶名稱:竹信)  │
├──┼─────┼────────┼──────┼──────────┤
│二四│066740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三千五百二十│「謝文雙」署名一枚  │
│    │          │日              │元          │(客戶名稱:自由榕興│
│    │          │                │            │  店)              │
├──┼─────┼────────┼──────┼──────────┤
│二五│073393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千九百四十│「徐素珠」署名一枚  │
│    │          │五日            │元          │(客戶名稱:渡小月)│
├──┼─────┼────────┼──────┼──────────┤
│二六│073387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千零四十元│「陳美君」署名一枚  │
│    │          │四日            │            │(客戶名稱:翔茂)  │
├──┼─────┼────────┼──────┼──────────┤
│二七│080494    │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虛列一千一百│未偽造署名          │
│    │(第二聯)│                │二十元      │(客戶名稱:美佳)  │
├──┼─────┼────────┼──────┼──────────┤
│二八│073721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虛列一千零五│未偽造署名          │
│    │(第二聯)│九日            │十元        │(客戶名稱:豐池)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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