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何信慶、何燕蓉、胡芷瑜
- 當事人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87年4 月間至91年6 月30日擔任客衛公司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利用客衛公司的設備資源去支援渠擔任另2 家龍鑫國際事業機構(下稱龍鑫公司)及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董事長業務,將所得利潤均侵占入己,或利用吉聲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及客票向他人票貼調現以供其私人使用,或係利用與廠商簽約機會收取該公司節目製作費及託播費用入已,並蓄意不依公司商業會計制度,僱用會計人員依據憑證製作公司帳冊提交股東會確認,以規避監察人或股東會監督,又自行保管客衛公司存摺及印章,隨時提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供私人使用,迄至90年間經股東會一再爭執,才製作該公司87年至89年間公司收支報表,以釋股東質疑,但亦僅為該公司極少部分營收記錄,另於90年4 月間在股東壓力下,卸任董事長之職,未將客衛公司重要資產移交給該公司,並占為己有,仍繼續使用該設備為其個人經營吉聲公司製作節目,足以生損害於客衛公司公司及股東的利益。其所為犯行如下: ㈠客衛公司未經核准開播前,於籌備會議中決議,先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簽訂託播合約,所得應歸客衛公司,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總計節目費(含稅)新臺幣(下同)409,500 元,其中204,750 元未繳回公司,得款204,750 元。 ㈡與耐俱沙發有限公司(下稱耐俱公司)於87年4 月14日簽訂17萬元及87年11月間起至88年1 月間止,共計62萬元(起訴書載為41萬元)之託播費,已繳回公司54萬元,其餘8 萬元未歸入公司所得。 ㈢與曾乙丹自88年1 月起至90年4 月止簽訂6 次託播費,總計7,3 22,000元,占為己有,又於90年4 月起卸任董事長後,雖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曾乙丹簽約,但仍繼續使用客衛公司頻道設備及人力資源,得款141 萬元(公訴意旨誤為114 萬元),已入帳金額為1,832,000元,實際侵占690 萬元。 ㈣自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9 月30日止,與百邑特生物科技公司(下稱百邑特公司)共同製作「健康百分百」節目費共45萬元,已入帳15萬元,侵占30萬元。 ㈤與神采飛揚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神采飛揚公司)於87年11月11日簽訂72萬元、87年3 月至89年1 月止250 萬元,以製作「神來之筆」節目費總計322 萬元,另於88年3 月起至89年3 月止簽訂製作「十五姨」節目費108 萬元,已入帳65萬元,侵占365 萬元。 ㈥於87年12月14日與「欣雙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費未入公司帳,所得6 萬元。 ㈦於87年12月15日與「大埔里傳播有限公司」簽訂製作節目費63,000元,已入帳52,500元,侵占10,500元。 ㈧於88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與吉元有線電視公司及吉元電訊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費共計744,000 元(起訴書載為483,000 元),其中459,000 元未入公司帳,侵占285,000元。 ㈨於88年6 月1 日與「展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馨公司)簽訂製作3 個月節目費,所得110 萬元(起訴書載為101 萬元)均未入帳。 ㈩於88年6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與「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閣公司)簽訂託播費54萬元(起訴書載為48萬元),有6 萬元入帳,侵占48萬元。 與「天機文化事業社」簽訂製作「命運交響曲」節目費,分別於88年7 月1 日起至89年1 月30日止140 萬元、於89年12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120 萬元,共計260 萬元,其中10萬元有入帳,侵占250 萬元(起訴書載為260 萬元)。 於88年1 月16日與「凌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雲公司)簽訂節目製作費未入公司帳,所得30萬元,均未入帳,侵占30萬元。 於88年12月12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播放「聖火之夜」託播費均未入帳,所得216,500 元。 於87年10月17日接受新竹縣政府文化中心委託,以客衛公司名義簽約製作「第2 屆新曲獎CD3 千片」(公訴意旨載為「第2 屆金曲獎CD3 千片」),製作費525,000 元,雖有入公司帳中,惟暗中卻以客衛公司資金1,826,000 元費用,製作「音樂合成晶片」(俗稱母帶、MIDI)交由吉聲公司發行銷售,所得共計1,301,000 元,均未入帳。 於87年11月19日客衛公司股東會中,決議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版權,以500 萬元賣給龍鑫公司,卻未繳回公司,且向股東會偽稱龍鑫公司因經營不善,並未談成,但龍鑫公司卻一直在銷售「卡拉OK大哥大」機器並附帶該歌曲晶片之銷售事實,且經國稅局催促繳納晶片稅金,股東才查知前情,所得500 萬元。 於87年4 月15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節目託播費975,000 元,其中39萬元有入帳,但侵占585,000 元(起訴書載為975,000元)。 於87年4 月7 日客衛公司成立籌備會議記載該公司有「公積金」3 千萬股,於90年3 月11日股東會資產負債表中,記載僅剩1 千萬股,而公司尚有2 千萬元公積金未入帳,所得2 千萬元股金。 未經股東會同意,以吉聲公司名義開立370 萬元支票,而由客衛公司付款購買興康公司之卡拉OK大哥大舊型機器,交由龍鑫公司銷售,所得占為已有,另由客衛公司負責廣告,龍鑫公司每賣出1 台,回饋1 千元給客衛公司,總共銷售了2500台,龍鑫公司之銷售回饋金為250 萬元,均未入帳,侵占AIOK銷售款370 萬元及侵占龍鑫公司銷售之回饋金250 萬元。 持客衛公司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支票2 紙(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5萬元及525,000 元,及客衛公司之客票由吳拾伍為發票人所開立台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號碼0000000-0 號之面額35萬元支票1 張,交給謝禎琳抵償其先前持個人的票向謝禎琳借款2,335,000 元(起訴書載為200 萬元)之債務。另丁○○私人又向客衛公司員工申梅蘭借款3 次,分別為15萬元、236,000 元、87萬元及100 萬元,總計2,256,000 元,經申梅蘭催討後,丁○○以客衛公司之支票交給申梅蘭抵債。 90年4 月卸任董事長後,依據客衛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記載包括日立3000W攝影機3 台、SONY剪接機2 台、日立攝影機2 台、CCU3 台、山葉電視機14台、專業電視機9 吋3 台、電腦1 台、CABLE線3 台及效果機2 台等,均未移交給代理董事長甲○○,仍繼續使用製作節目播放,對外仍以客衛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並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但所得均歸由吉聲公司所有,加上設備器材總價為2,500 萬元,全部侵占入己。 87年4 月籌備成立客衛公司期間,約定4 位股東丙○○、甲○○、乙○○及丁○○,每人出資5 百萬元現金股,另外個人所出音樂版權分配持股比率,即依所出現金股計算,其以其弟劉家明名義開立10張支票,全部遭退票,另向股東甲○○借款150 萬元調現以支付其中3 張支票,但其他股金並未實際繳納,其真正持股僅為3 百萬元股,卻於90年3 月11日股東會會議資料中「股東名簿」記載其持股比率為1 千萬元股,因而侵占股份出資7 百萬元。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逸(原名林淵源)、丙○○、甲○○、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邱從耀、莊兆松、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洪柔君於91年5 月21日之陳述、羅美惠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逸、丙○○、甲○○、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邱從耀、莊兆松、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羅美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非違法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是以,就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逸、丙○○、甲○○、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邱從耀、莊兆松、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羅美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歷次陳述狀及其就客家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衛公司」)之財務資料所為之分析、判斷等陳述,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採為證據。至證人乙○○於檢察官歷次偵查訊問中,均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未經具結,而證人謝禎琳於91年2 月19日之陳述、陳淑芳於91年3 月25日之陳述、李寶鑫於91年3 月25日之陳述、劉沛豐於91年5 月7 日之陳述、林勝鳳於91年8 月28日之陳述、王德寶於91年8 月28日之陳述及洪柔君於91年5 月21日之陳述,均未具結,是上開證人乙○○、謝禎琳、陳淑芳、劉沛豐、林勝鳳、王德寶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該次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其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點「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之編號六㈡至㈣、八、九㈡㈢、十、十一㈡至㈥、十二㈡至㈣、十三、十四、十六㈡、十七至十九、二十㈡至㈢、二十、二十一、二十二㈡至㈣、二十三、二十四㈠㈡、二十五㈡㈢、二十六至二十九號所列各項書證及「92年度保管字第21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告訴人甲○○所提證物㈠至㈡、刑事告訴狀證㈠至㈢、營運報告書㈠至㈢、客衛公司轉投資龍鑫案報告、客衛公司結算書、報告書、客衛公司87年度分錄簿、客衛公司節目表等證物,其內包含客衛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客衛公司各項傳票資料及憑證影本、總分類帳、資產損益表、股份明細表、現金簿等資料,及告訴人甲○○自行撰寫繪製之書狀及分析表格等物,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 號判決闡釋在案。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考)。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9年上字第31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將原為他人持有之物變更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侵占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則行為人是否具有該不法意圖,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認定此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以,本院應秉持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及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在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屬刑事法律規定之處罰範疇內,亦無間接證據足以推知間接事實者,縱被告所辯有虛漏不實之處,亦不得恣意推斷被告有罪,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證人丙○○、沈瑞堂、林淵源(原名林展逸)、莊兆松、羅火明、劉沛豐、林勝鳳、黃明朝、洪柔君、李寶鑫、陳淑芳、王德寶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8 、9 、10至14、16、17至19、20至29號所示各該契約、業務報表、支票影本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87至90年間擔任客衛公司董事長乙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答辯略以:㈠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客衛公司於87年4 月8 日發起籌設,於同年6 月3 日登記設立,而吉聲公司與新壢公司簽訂之授權播放合約係自87年1 月1 日起生效,故吉聲公司與新壢公司簽訂之授權播放合約訂定在先,斯時客衛公司尚未發起設立,更未有如告訴人甲○○所稱「於籌備會議中決議,先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新壢公司簽定託播契約」之情形,是以,上開節目費為吉聲公司之業務收入,與客衛公司無關;又被告未見過告訴人甲○○提出之87年4 月29日董監事會會議記錄,故否認該決議之真實性。至於客衛公司之所以將新壢公司6 個月節目費204,750 元予以入帳,乃係當時客衛公司資金短缺,被告將吉聲公司之營業收入借給客衛公司,客衛公司之轉帳傳票或會計帳冊記載此為「應收帳款」、「系統收入」,應屬會計人員誤以為係客衛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記載違誤所致。 ㈡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㈡之部分,客衛公司與耐俱公司於87年4 月14日簽訂之的廣告託播契約係謝鎮(即謝禛琳)出面與耐俱公司簽訂,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收取該17萬元託播費用;另客衛公司與耐俱公司所簽87年11月至88年1 月之託播契約為被告所簽,耐俱公司老闆羅火明並簽發面額8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客衛公司會計入帳,且經總經理丙○○簽認,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㈢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㈢之部分,客衛公司與曾乙丹自88年1 月起至90年4 月止簽訂節目託播契約,由申梅蘭收取88年1 月至3 月之託播費共468,000 元,其餘88年4 月至89年3 月之託播費係曾乙丹交付支票給被告,均有入帳,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而吉聲公司於90年5 月29日與曾乙丹另行簽約之原因係因斯時客衛公司已無實際經營,且吉聲公司另與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簽約,有系統台可播放節目。是以,該節目託播收入本屬吉聲公司所有,與客衛公司無關。 ㈣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㈣之部分,客衛公司與百邑特公司之契約非被告所簽,節目費用亦未支付給被告,故被告未侵占該款項。 ㈤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㈤之部分,客衛公司與神采飛揚公司間簽訂之「神來之筆」與「十五姨」節目,節目費均有入帳,業經甲○○製作公司收入明細,由總經理丙○○及監察人甲○○簽名確認過,被告未侵占該款項。 ㈥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㈥之部分,客衛公司與欣雙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節目費,均有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㈦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㈦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大埔里傳播有限公司簽訂之節目費63,000元,業已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㈧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㈧之部分,客衛公司僅收取吉元電視公司與吉元電纜電訊公司於88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節目費共48萬元,起訴書記載「至90年12月31日止」云云,與事實不符,吉元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係以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支付給客衛公司,已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㈨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㈨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展馨公司簽訂契約之節目費共110 萬元,由展鑫公司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4 紙及面額25萬元之支票2 紙支付,其中面額15萬元之支票4 紙入帳後由被告持以對外調現,用以支付客衛公司開銷,另面額25萬元之支票2 紙則由股東申梅蘭對外調現供客衛公司開銷,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㈩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㈩之部分,客衛公司與龍閣公司間之託播節目費,係自88年7 月起至89年12月止,每月3 萬元,共計54萬元,先後收取後已記入客衛公司帳簿內,並經甲○○簽名確認,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天機文化事業社自88年7 月起至89年1 月止應給付之節目費共計140 萬元,業已記入客衛公司帳簿,並經甲○○及丙○○簽名確認。至於89年12月起至90年3 月止共計120 萬元之節目費,係由被告收取後直接用於公司之各項開銷,僅無會計人員作帳而已,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凌雲公司間之節目費30萬元,係由被告、甲○○及彭嬿3 人共同出面簽約,斯時因借用倢麗公司之攝影棚,須支付倢麗公司相關費用,故凌雲公司負責人即直接將該30萬元支票交與倢麗公司負責人溫恭浩收執,被告並未經手此費用,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客衛公司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播放「聖火之夜」節目,節目費共計216,500 元,業已記入客衛公司帳簿,業經甲○○簽名確認,且用以支付客衛公司之衛星費用,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係被告基於拓展客衛公司業務之目的,向新竹縣政府文化中心承包製作「第2 屆客家新曲獎」CD 3千片之業務,新竹縣立文化中心應給付之製作費525,000 元業已入帳。然因上開製作費過低,客衛公司之資金又不足以執行契約,倘中途解約,客衛公司又將受罰,被告為了不使客衛公司遭受違約處分,乃委由吉聲公司承接製作該工作;該項業務之錄音室費用總計支出1,826,000 元,其中客衛公司僅以客票(曾乙丹簽發之面額35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8年9 月1 日)支付其中35萬元,另外1,476,000 元均由吉聲公司墊付。而客衛公司承包此項業務,僅賺取製作費而已,不含詞曲版權及發行銷售之權利,吉聲公司係事後另行付費取得詞曲版權予以發行銷售,此與客衛公司無涉;此外,上開新竹縣立文化中心委託製作之內容與「音樂合成晶片」無關,起訴書就此部分指訴有誤,被告並無暗中以客衛公司之1,826,000 元資金,製作「音樂合成晶片」交由吉聲公司發行銷售,侵占所得1,301,000 元之情形。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龍鑫公司與客衛公司間並未訂立任何販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合約,亦無所謂回饋金之約定,至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國稅局催促繳納晶片稅金,股東才查知前情,所得五百萬元」云云,並無所本。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吉聲公司於87年4 月15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與南桃園系統台簽訂節目託播契約之部分,並非客衛公司參與簽約,故與客衛公司無涉,且該份契約係由吉聲公司支付節目費給南桃園系統台,並無所得可言。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客衛公司帳目並非被告負責,不可僅憑甲○○自行製作之股金計算書,逕謂被告侵占股金2 千萬元,且被告個人出資之1500萬股公積金仍在被告個人名下,並未處分,所有股票亦存放在客衛公司內,被告並未侵占該股金。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吉聲公司向興康公司購買卡拉OK機器之費用370 萬元,係由吉聲公司自行支付,並非被告以客衛公司之資產支出購買。至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吉聲公司向興康公司購買卡拉OK大哥大舊型機器後,交由龍鑫公司銷售,所得占為己有,另由客衛公司負責廣告,龍鑫公司每賣1 台,有1 千元回饋金給客衛公司,總共銷售2500台,未入公司帳,所得250 萬元」云云,亦無所本,蓋上開龍鑫公司銷售1 台機器後支付1 千元回饋金予客衛公司乙事,僅止於協商階段,實際上未曾執行,自無所謂所得250 萬元存在之事實。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被告因客衛公司資金不足,運作困難,而於87年11月9 日客衛公司股東會中,經股東授權得以全權處理公司財務與調度事宜,被告始以客衛公司之客票對外借款調現,被告並以私人支票對外借款調現供客衛公司使用,而與客衛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申梅蘭之部分,係因客衛公司資金不足而向申梅蘭借款支付衛星費及薪資費,並非被告之私人借款,其後才會開立客衛公司之支票清償,客衛公司向申梅蘭借款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236,000 元、87萬元、1 百萬元,其中第1 筆15萬元已由申梅蘭使用客衛公司器材設備製作節目作為抵扣,最後1 筆1 百萬元乃包含於客衛公司於88年2 月10以客票(即展馨公司簽發之25萬元支票2 紙)向申梅蘭貼現,該2 紙客票屆期未獲付款。經申梅蘭於借款時扣除5 萬元利息後,被告取得45萬元現金,均用以支付客衛公司11月薪資28,720元及12月薪資421,280 元(28,720+421,280 =450,000 元)。而236,000 元、87萬元、1 百萬元之支票3 紙,均未填寫發票日,乃因申梅蘭另積欠客衛公司製作費及節目託播費未結算之緣故,而申梅蘭嗣後尚且經丙○○及甲○○授權同意取走劉家明所有之攝影機及部分客衛公司之器材,更可證明上開金額為客衛公司與申梅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侵占上開支票票款。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客衛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係甲○○自行製作,與事實諸多不符,其中日立3000W 攝影機3 台係劉家明個人所有,並非客衛公司之財產,而SONY剪接機2 台及日立攝影機2 台等機器,原在送修保養中,唯因客衛公司欠稅而遭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經行政執行處要求被告保管上開機器,現經法院拍賣由洪武雄買受;部分機器則遭甲○○搬離,被告不知現在何處,甲○○就此部分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目錄明細表所載設備均為客衛公司出資購買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機器設備之情事;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被告對外以客衛公司名義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所得均歸吉聲公司所有云云,亦有誤會,蓋吉聲公司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者,係由吉聲公司付款,並無收入所得,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之所得,實屬無據。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被告之持股比例部分係經股東會認可,並非被告自行計算,且股金有無繳足乃係股東個人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股東之股金未繳足,亦不能謂該股東侵占公司資金。 伍、本院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蓄意不依公司商業會計制度,僱用會計人員依據憑證製作公司帳冊提交股東會確認,以規避監察人或股東會監督,又自行保管客衛公司存摺及印章,隨時提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供私人使用,迄90年間經股東會一再爭執,才製作該公司87年至89年間公司收支報表,以釋股東質疑,但亦僅為該公司極少部分營收紀錄」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甲○○、乙○○、丙○○等人於87年2 月間起發起設立客衛公司,開始著手籌備客衛公司之成立事宜,渠等並於87年4 月8 日召開發起人籌備決策會議,欲共同投資成立客衛公司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乙○○、丙○○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並有經渠等簽名確認之客家衛星頻道共同投資草約(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㈠」第1 至2 頁)、客衛公司87年4 月8 日發起人籌備決策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5 頁)。嗣被告與甲○○、乙○○、丙○○等人作成上開成立客衛公司之籌備決策後,渠等除以現金出資外,被告另以其經營之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之機器設備投資,價額共1,350 萬元,乙○○以其妻經營之漢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興公司)之機器設備投資,價額共1,150 萬元,此亦有客衛公司87年4 月9 日帳簿登記資料1 份可參(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分錄簿㈠」第136 頁);被告並以存有9,500 萬元之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客家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公司資本證明,及製作已收齊股款之客衛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 紙,經會計師簽證後,由會計師檢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資本證明、股款繳納證明書等文件後,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改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數度命補正後,嗣於87年6 月3 日始經主管機關以87年建三字第173894號函准予登記,並由經濟部於87年6 月15日核發公司執照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4 月3 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9030875020 號函附客衛公司登記案卷全卷1 份在卷足佐(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0至53頁反面);而被告自90年4 月6 日起辭去客衛公司董事長職務乙節,有被告出具之辭職書1 紙可參(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二第262 頁)。是以,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甲○○、乙○○、丙○○等人於87年初開始籌備設立客衛公司,嗣於87年6 月3 日始設立登記完畢,但在登記成立及正式開播之前,客衛公司即已對外營運,其於90年4 月6 日辭去客衛公司董事長職務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合先認定。 ㈡被告於擔任客衛公司董事長期間,該公司大部分之資產係由四大股東即被告、甲○○、乙○○、丙○○出資提供,除被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業務外,乙○○擔任副董事長,甲○○擔任監察人,負責掌管財務相關事項及客衛公司新埔攝影棚之營運,丙○○擔任總經理,掌管客衛公司內部收入及支出審核,而關於客衛公司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等相關財務報表,均會送交甲○○、丙○○等人簽核,渠等4 人隨時會召開董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公司營運事項等情,分據證人丙○○、乙○○到庭證述明確,證人甲○○對此亦不否認,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 ㈢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籌備成立客衛公司時,原本決議4 大股東每人要投資5 百萬元,伊的部分即以個人出資3 百萬元及2 位朋友各出資1 百萬元,湊足5 百萬元投資客衛公司,其他3 位大股東也是各現金出資5 百萬元,甲○○是以退休金及所有資產投入客衛公司經營,被告除以現金投資外,另以吉聲公司之攝影設備及影帶等折算約1,300 餘萬元之財產投資,乙○○則以漢興公司的設備及節目帶等折算約1,100 餘萬元之財產投資,乙○○只繳納150 萬元股金,其餘3 百餘萬元股金則因他與公司有摩擦,所以他不願繳納,其他人都有繳清;被告與乙○○以設備投資之部分均有交給公司,經伊清點過等語在卷。此外,觀諸客衛公司87年現金簿之記載可知,客衛公司籌備成立之初,各股東之股金並未立即繳齊,而係被告、甲○○、乙○○、丙○○等人於87年2 月至11月間分數次繳納,被告、甲○○及乙○○除有以其等各自所有之客家歌曲著作權作為無形資產投資外,被告與乙○○亦分別以吉聲公司、漢興公司之機器設備作為設備資產投資客衛公司,甚且,甲○○因曾多次借款給客衛公司急用或代為繳納水電費、機器維修費等費用,而將該借款或代繳款項視為其投資客衛公司之金額等情,此分據被告與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乙○○於87年11月20日書立之股金轉讓書、丙○○書立之股金繳納明細及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單影本、甲○○自行書立之投資客衛公司明細表及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繳納入股金50萬元簽收單、匯款通知單、出資20萬元供客衛公司購買IRD 機器5 台之收據、客衛公司87年明細分類帳、現金簿、87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被告以支票繳納股金150 萬元之收據、87年4 月13日轉帳傳票(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㈡」第147 至155 頁、第158 至166 頁,但均不含甲○○自行在上開頁面以手寫加註之文字內容)。另被告及甲○○各有多次借款給客衛公司使用或代墊費用之情形,此經被告及證人甲○○、洪柔君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客衛公司87年明細分類帳、現金簿及公司傳票上所載「向劉董暫借」、「向林總監暫借」等字樣之紀錄足為參佐(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㈡」第158 至162 頁、「分錄簿㈠」第132 至201 頁,但均不含甲○○自行在上開頁面以手寫加註之文字內容)。參以客衛公司成立之初直到87年底,尚有借用吉聲公司之支票對外付款,而該吉聲公司之存摺、印章亦在總監甲○○保管中乙節,業據證人洪柔君到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何以你稱87年5 月29日該紙傳票並未實際支出?)以上的傳票除薪資部分外,其餘都是利用吉聲公司帳號264993號劉家明支票帳戶開票付款,因為87年5 月29日那筆要還總監的款項,而我就是總監,我實際上沒有領到那筆錢,所以我說沒有實際支出給我。」、「(辯護人問:你是否知悉你剛所確認有支出的款項是由何人支付?)廠商提領的傳票都是丁○○私人吉聲公司之劉家明帳戶264993號帳戶簽發之支票所支付。」等語在卷,由此足徵客衛公司籌備期間及成立初期,因股東並未於公司成立前即將全部現金股款繳齊,故無充沛資金運用,除向被告經營之吉聲公司借用支票外(發票人:劉家明,帳號:264993號)或向被告借款使用外,被告與甲○○均曾多次借款給客衛公司使用或代墊款項,而被告、甲○○、乙○○3 人有提供著作權作為客衛公司資產,被告與乙○○則分別提供吉聲公司、漢興公司之機器設備作為設備投資之情形存在,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所辯:其原係經營吉聲公司,後來與甲○○、丙○○、乙○○等人共同投資客衛公司,有的人以資金方式投資,有的人以詞曲著作權等資產投資,有的人係以器材資產投資,剛開始客衛公司在籌備期間,還未成立就先對外招攬業務,斯時係以吉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及簽約,並借用吉聲公司支票使用,客衛公司資金短缺等情,非屬子虛,應值採信。 ㈣次依證人洪柔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87年4 月至12月間擔任客衛公司新埔攝影棚之會計,支出及收入傳票均要經由主管甲○○審核,客衛公司未成立前,有使用以被告名義開戶之新竹企銀帳戶提示客戶交付之支票,該帳戶之存摺係由甲○○保管,至於印章是何人保管伊不清楚;伊要領錢時會寫提款條交給甲○○,由甲○○在提款條上蓋章後,將提款條連同存摺交給伊去領錢,伊領款回來後,再把存摺還給甲○○;至於中壢總公司之部分由會計謝佳筠負責,主管是總經理丙○○,新埔攝影棚與中壢總公司各有1 本日記帳分別供伊與謝佳筠登帳使用等語,及經證人即客衛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是客衛公司4 大股東之一,自客衛公司成立後即擔任總經理,負責行政事務,未參與財務或監督公司會計事務,但公司員工之薪資及金錢支出,需經伊審核,由會計在轉帳傳票簽名後交給伊蓋章核可,經伊蓋章核可之傳票即表示該款項有入公司帳,公司會計人員流動率很高等語在卷,互核相符;此外,觀諸告訴人甲○○於95年7 月12日所提客衛公司傳票資料之簽核形式可知,該公司斯時採取之傳票簽核形式乃係對於客衛公司87年4 月起至88年4 月止、89年1 月起至90年1 月間之收入、支出明細,不問金額大小,或經洪柔君製單後,送請甲○○覆核,或經謝佳筠製單後,送請丙○○核准,或經洪柔君製單後,送請甲○○覆核及經丙○○核准,其傳票種類包括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等情,有客衛公司87年度員工薪資清冊、月薪資表在卷可參(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92年5 月9 日呈庭刑事告訴狀證㈠」第4 至9 頁);而依精譽會計事務所人員黃明朝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歸還簽收單觀之,該資料內包含客衛公司87至89年度之總分類帳、現金簿、分錄簿、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營業稅申報及繳款書、所得各類申報表及1 至12月薪資及伙食清冊、各類所得扣繳繳款書1 份,此觀諸該資料歸還簽收單及附件(總帳、營業收入表)之記載即明(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378 至399 頁),其中87、88年度帳簿資料歸還簽收單係經被告於89年7 月21日簽收,而89年度帳簿資料歸還簽收單係經甲○○於90年6 月12日簽收,此觀諸上開精譽會計事務所資料歸還簽收單之「簽收人欄」記載即明(見同上卷第378 至380 頁),而觀諸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客衛公司傳票資料及客衛公司87、88年度之明細分類帳記載可知,其內亦有客衛公司於87年4 月起至88年間之會計師委任費用之轉帳傳票及精譽會計事務所之請款紀錄可參,由此可知客衛公司於87至89年間,實有委任精譽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公司總帳之事實,客衛公司每年復有數次支付會計事務所勞務費用之紀錄甚明,顯見客衛公司於87年2 月至88年4 月間除有僱用洪柔君、謝佳筠2 人負責處理相關會計事務外,另有委任會計事務所人員從事相關會計勞務之事實,至為明確,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客衛公司本有僱用會計人員,新埔攝影棚之會計是由洪柔君負責,平鎮總公司之會計由謝佳筠負責,公司營運前半段由監察人甲○○管理財務,資金支出均由監察人管理,從88年4 月以後沒有會計,財務由伊1 人負責,但是伊有知會監察人,因監察人有簽名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 ㈤又告訴人甲○○、乙○○指訴「被告自行保管客衛公司存摺及印章,而隨時提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供私人使用」之證據,係以渠等於92年5 月9 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證㈠」所附「證七」為佐證,然觀諸該「證七」之內容為被告於89年7 月21日自精譽會計事務所處收受客衛公司87、88年度總分類帳、現金簿、分錄簿、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營業稅申報及繳款書、年度所得各類申報表、薪資及伙食清冊、預估暫繳存根聯等公司簿冊之簽收單據2 紙之簽收紀錄。審酌被告斯時擔任客衛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客衛公司,對內掌管公司營運,其具名簽收精譽會計事務所歸還之上開簿冊,僅可證明精譽會計事務所業將上開公司簿冊歸還客衛公司之事實,此乃公司營運上之一般事項,尚無從遽憑被告有簽收上開公司簿冊之行為,即有告訴人甲○○所指「將公司大小章、存簿、發票、自行蓋章保管,隨時提領公司人使用」之行為。 ㈥再者,證人洪柔君於90年3 月19日股東會開會前製作之收入表、股東明細表等資料,係股東乙○○為召開股東會,而由甲○○召回證人洪柔君協助製作上開收入表及股東明細表,洪柔君係依據被告、甲○○、乙○○及丙○○等人之口述內容及渠等提供之傳票憑證、筆記本等資料,製作上開收入表、支出表、股東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後,提交客衛公司股東會確認,且該收入表業經「總監甲○○」、「總經理丙○○」及「董事長丁○○」簽核乙節,業據證人洪柔君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指「客衛公司之內帳係由被告口述製作,並無憑證」之情形存在。 ㈦承上所述,客衛公司之營運方式,主要係由被告、甲○○、丙○○、乙○○等人隨時召開董監事會、股東會參與決策及透過各自擔任之職務管理公司之方式經營,被告因擔任董事長乙職,具有對外招攬業務及與客戶簽約後收取營業收入之權限,總經理丙○○及監察人甲○○對於客衛公司之傳票文書亦有審核權限,另監察人甲○○對於客衛公司之財務具有相當程度之支配及管理權限,顯見除被告以外之人,包括甲○○、丙○○在內之公司管理階層,對於客衛公司之財務並非無從置喙,加以客衛公司於籌備期間及成立後迄88年4 月間,確有僱用洪柔君、謝佳筠從事會計業務,嗣謝佳筠於88年4 月間離職後之89、90年間,復有由洪柔君協助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交由甲○○、丙○○審核之情形,此觀諸告訴人甲○○於95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中所提客衛公司傳票資料第264 至368 頁所附現金支出傳票之簽核形式即明。審酌甲○○、丙○○等人既擔任公司管理要職,又可透過上述審核傳票文書之過程,得悉客衛公司之收入支出情形,而乙○○亦擔任客衛公司副董事長,倘認有疑義者,自可隨時與被告或其他股東討論因應。是以,除被告以外之股東甲○○、乙○○、丙○○等人對於客衛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事項,並非全無參與或著力之處,斷無可能出現如告訴人甲○○所指被告隻手遮天,不依公司商業會計制度經營公司,不僱用會計人員依據憑證製作公司帳冊提交股東會確認,自行保管客衛公司存摺及印章,隨時提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供私人使用之情形。至被告有無將上開客衛公司之帳冊資料提交股東會確認,或其有無命客衛公司之從事會計人員,按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之方式編列公司財務報表乙節,要屬被告經營客衛公司有無合乎公司法相關行政法令之問題,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甲○○、乙○○2 人指訴被告蓄意不依公司商業會計制度,僱用會計人員依據憑證製作公司帳冊提交股東會確認,即係為規避監察人或股東會監督之犯罪行為云云之個人推測言詞,即遽然推論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此乃當然之理。 ㈧綜上所述,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蓄意不依公司商業會計制度,僱用會計人員依據憑證製作公司帳冊提交股東會確認,以規避監察人或股東會監督,又自行保管客衛公司存摺及印章,隨時提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供私人使用,迄90年間經股東會一再爭執,才製作該公司87年至89年間公司收支報表,以釋股東質疑,但亦僅為該公司極少部分營收紀錄」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罪。 二、又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後,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謂「被告利用客衛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客票向他人票貼調現以供其私人使用」,係指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此部分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仍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理由如下: ㈠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客衛公司於87年初開始籌備,同年春節後開始運作,同年10月10日開播,但因未取得新聞局等相關單位核准,故渠等是一邊申請核准,一邊播放節目,因丁○○之吉聲公司與副董乙○○之漢興公司都是合法的傳播公司,因此在未取得核准之前,客衛公司之節目都是以吉聲公司名義對外洽談業務;而客衛公司正式開播後,發現原先籌措之資金不足支撐公司營運,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伊與被告、甲○○、乙○○乃於87年11月9 日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授權由董事長丁○○全權處理公司財務與調度,該項授權僅為概括授權,並未作成被告不能作何是之限制,伊認為應包括客票調現情形在內,至於被告要持客票去票貼或如何,渠等均不干涉,開會當天,股東並未發生爭執,且都在決議後方簽名,這代表該授權決議是4 大股東都同意的結論等語,及證人即客衛公司副董事長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為客衛公司4 大股東之一,是以現金2 百餘萬元及機器設備、節目投資,伊沒有繳清現金股金;客衛公司於87年11月9 日召開股東會,當時「討論事項7 」是有關公司財務之經營調度事宜,有做成決議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至於該開會決定之授權,是否包括以客票調現之行為,是否為概括授權等情,伊對這方面之財務不瞭解,但被告用合法的方式來處理公司財務,股東應該就不會有異議等語,佐以客衛公司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82 至285 頁)之內容可知,該次87年11月9 日股東會「討論事項7 」之決議,的確是經由股東甲○○、丙○○、乙○○與被告開會後做成之決議。㈡基此,綜觀被告之辯詞及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客衛公司之營運事務幾由被告、甲○○、丙○○及乙○○等4 名股東掌握管理,渠等4 人經常開會討論公司營運,除有口頭做成決議者外,亦有將決議行諸書面之情形,加以客衛公司係在財務出現問題之情況下,由甲○○、丙○○、乙○○及丁○○等股東於87年11月9 日召開股東會,共同決議由被告對外全權處理公司財務與調度事宜,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後方復有甲○○、丙○○及乙○○之簽名,此有上開客衛公司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7 」之決議在卷可參。審酌一般公司行號或個人持客票調現之情形,倘無違反民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者,即非法所不許,此亦為一般民間借貸所常見者。查被告、甲○○、乙○○、丙○○等人既於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決議由被告對外全權處理公司財務與調度事宜,而該決議內容或公司章程亦未特別就被告處理公司財務與調度之方式給予特別列舉或限制,衡諸常情,上開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決議內所謂「授權由董事長丁○○對外全權處理…」等語,亦即,渠等未特別對被告需以何種方式或不得以何種方式處理公司財務與調度作何規範,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其處理公司財務與調度之方式甚明。準此,被告倘持公司之支票或客票對外調現供客衛公司所需資金使用,非無不可。 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衛公司於87年11月9 日股東會針對討論事項7 作成之決議,雖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公司財務與調度,但所謂「全權處理」是指公司的營運要求提出完整的會計帳冊及董監查核報,必須依照公司法製作,憑證、傳票要隨時供董監事或股東會監督查核報告,平常開董事會就有這樣的要求,此種涵義有經乙○○事後寄存證信函說明,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決議授權給被告全權處理時,並未包含被告以公司收入之支票對外票貼使用之情形,因為公司當時沒有負債,根本不需要對外票貼云云,核與一同參與開會之證人乙○○、丙○○所述不同,亦與證人甲○○於該次庭期所陳:被告於87年8 月間即表示客衛公司已有負債,於87年8 月24日董監事會議內,被告亦要求股東討論是否立即以增資、停止公司營運並處理債權或以其他立即解決方案處理客衛公司債務,該次沒有做成任何決議等語相左,加以證人甲○○所謂客衛公司董事會平常要求之「全權處理」涵義,於87年11月9 日該次股東會前並無任何書證或物證足資為憑,而其所謂「乙○○事後以存證信函說明」乙節,亦係證人甲○○、乙○○與被告因客衛公司之經營發生爭執後,由證人乙○○寄送被告以表明立場之信件,此種因雙方互起嫌隙後始發信陳述意見之內容,是否即為上開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決議當時之真意,尚有疑問,且此為證人甲○○個人事後於訴訟中之認知,非客衛公司實際營運之現況,亦非本件決議發生當時之真實情況,實不得僅憑證人甲○○事後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即遽予推翻被告、丙○○、甲○○、乙○○等人參與客衛公司87年11月9 日股東會作成上開決議當時之真意,是以,證人甲○○就此部分之陳述,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因客衛公司財務不好,經由股東決議授權由其全權處理客衛公司財務,包括由其持客衛公司簽發之支票或客衛公司收取之客票對外調現,供客衛公司營運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相符,而證人甲○○就此部分所為陳述又有前述無足採信之情形存在,而證人甲○○所指「乙○○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性質上亦為傳聞證據,顯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一致,亦不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為實。是以,本件即不得謂被告持客衛公司之支票或客票對外調現之行為,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仍應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指各該被告持客衛公司之支票或客票對外調現之證據,調查是否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就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之犯行為斷,合先敘明。 ㈤茲就上揭公訴意旨關於謝禛琳之部分,認定如下: ⒈查謝禛琳於87年4 月間受被告之邀投資被告、甲○○、乙○○及丙○○等人籌備之客衛公司,其並以弟媳曾秀金名義匯款2 百萬元至甲○○帳戶內,嗣因謝禛琳聽聞甲○○表示被告業已領取該2 百萬元使用,認為有異,感覺被告提領其所投資之2 百萬元係為供己周轉解決私人債務使用,故於同年4 月間向被告要求退股,經被告與曾秀金、謝禛琳協議後,由被告支付200 萬元予謝禛琳,而承接謝禛琳本欲投資客衛公司之股份,被告遂於同年5 月間與曾秀金共同簽訂切結書,由曾秀金以其持有之客衛公司30萬元股份轉讓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載發票日87年8 月30日票號NA00000000號之面額50萬元支票及票載發票日為87年11月30日票號NA0000000 號之面額150 萬元支票各1 紙清償上開2 百萬元及利息(每1 萬元支付100 元)乙節,業經證人謝禛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被告及曾秀金共同簽立而由謝禛琳任見證人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181 頁)。又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另紙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其後,被告即陸續持其他支票向謝禛琳換回原來支票清償或陸續以3 萬元、5 萬元不等之現金向謝禛琳清償上開未兌現之150 萬元,其間被告即有持客衛公司簽發之面額35萬元、525,000 元支票各1 紙及客衛公司業務上收取之客票3 紙(發票人吳拾伍,面額各35萬元,發票日為88年11月20日、88年12月20日、89年1 月20日),交付謝禎琳以清償上開尚未清償完畢之150 萬元及利息,且因被告係陸續清償,故謝禛琳於被告未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前,並未將上開客衛公司支票2 紙及吳拾伍簽發之支票3 紙交還被告,迄今被告僅餘20餘萬元本金未清償;除上開股份轉讓金額2 百萬元外,謝禛琳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證人謝禛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同一審判期日所陳:上開客衛公司簽發之票號HB0000000 、SB0000000 號支票,係其分別於發票日前2 、3 個月在謝禎琳家交付給他的,該2 紙支票係其於88年間調錢給客衛公司使用,而自客衛公司處取得清償借款之支票,伊遂將上開客衛公司對其清償債務之支票,交給謝禎琳,用以清償伊自謝禎琳處承接股份200 萬元之欠款;而上開吳拾伍簽發之票號E0000000 、E0000000 號支票2 紙,是客衛公司客戶支付給客衛公司使用節目時段之費用,其於票載發票日前1 、2 個月在謝禎琳家交給他,目的亦係為清償上開承接股金200 萬元之欠款,另外伊還交付謝禎琳1 紙由吳拾伍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8年11月20日之面額35萬元支票1 紙,該支票亦係在票載發票日前1 、2 個月在謝禎琳家交付,該紙支票未兌現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客衛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2 紙、吳拾伍簽發之支票影本3 紙附卷供參(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157 至158 、160 頁)。 ⒉而謝禛琳所執有客衛公司簽發之票號SB0000000 號支票1 紙,係經劉家明背書轉讓予謝禎琳,此觀諸該支票背面之記載即明(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㈡」第323 頁,但不含告訴人甲○○在該頁面以手寫加註之文字內容),核與證人謝禎琳所證:有1 紙支票是被告之弟所交付等語相符。又謝禛琳所執有之客衛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9年2 月29日之面額35萬元支票1 紙(票號:HB000000 0號)及客衛公司之客票3 紙(吳拾伍所簽發之面額35萬元支票3 紙),經謝禛琳當庭提出支票原本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得知:吳拾伍簽發之支票2 紙(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E0000000號支票退票日為90年1 月10日、E0000000 號支票退票日為89年5 月26日),另客衛公司簽發之票號HB0000000 號支票於89年8 月7 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至客衛公司簽發之票號SB 0000000號支票及丁○○簽發之票號SB0000000 號支票均未經謝禛琳提示乙節,此有本院95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三)。是以,被告確有陸續交付上開客衛公司之支票2 紙及客票3 紙(發票人:吳拾伍)予謝禛琳,用以清償謝禛琳要求退股時,謝禛琳出資之該200 萬元改由被告投資客衛公司時,被告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7年11月30日,票號NA0000000 號)支票款乙節,亦堪認定。 ⒊查被告於87年9 月29日出借50萬元(零用金)、87年7 月29日出借4,500 元(零用金)、87年7 月30日出借1 萬元(員工借支)、87年7 月30日出借1,177,750 元(購買客衛公司車輛之費用)、87年7 月30日出借164,150 元(購買電腦3 台)、87年7 月30日出借23,427元(零用金)、87年9 月4 日出借6 萬元(暫借款)、87年11月2 日出借86,144元(零用金)、87年9 月10日出借70萬元(薪資)、87年11月3 日出借20,300元(零用金)、87年11月30日出借5,660 元(暫借款)、87年11月24日出借8 千元(暫借款)、87年12月1 日出借3 萬元(8 之2 號房租)、87年12月11日出借1 萬元(暫借款)、87年12月9 日出借10,990元(暫借款)、87年12月8 日出借1 萬元(暫借款)、87年12月11日出借1,160 元(暫借款)、87年12月15日出借5 千元(暫借款)、87年12月22日出借2 萬元(暫借款)87年12月31日出借10萬元(支付良禮公司票款)、87年12月26日支付6 萬元(支付鼐成公司票款)、88年1 月1 日出借3 萬元(8 之2 號房租)、88年1 月15日出借25,000元(暫借款)、88年1 月6 日出借6 萬元(暫借款)、88年1 月18日出借35,000元(8 之1 號房租)、88年3 月1 日出借97,000元(支付蜂膠、新記票款)、88年1 月21日出借97,900元(支付新記票款)、88年3 月1 日出借3 萬元(8 之2 號房租)、88年3 月16日出借15,000 元 (繳納會計事務所費用)、88年3 月15日出借35,000元(8 之1 號房租)、88年3 月15日出借30萬元(支付珍會洗果菜機票款)、88年3 月25日出借139,000 元(支付捷奏票款)等款項供客衛公司營運支出使用,總計借款金額高達3,420,980 元乙節,此有業經丙○○或甲○○簽核之客衛公司現金收入傳票16紙及轉帳傳票16紙(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176 、228 至238 頁)及吉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明細1 份可參(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173 至184 頁)。而觀諸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7 月12日審理中提出之客衛公司傳票資料可知,被告、甲○○或丙○○等人借款給客衛公司或為客衛公司代墊款項後,客衛公司會於事後清償款項之情形。是以,參諸被告與客衛公司間存有上開借款或代墊款項之財務往來模式,及斟酌被告借款或代墊款項之金額甚多,則客衛公司嗣後交付業務上收入之客票或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雙方間之借款或代墊款項使用,非無可能。故被告辯稱:其所交付給謝禛琳之客衛公司支票及客票(發票人:吳拾伍),係因客衛公司對其清償借款所交付,並非遭其侵占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⒋基此,客衛公司於87年2 月間開始籌設後,迄87年6 月3 日設定登記完成迄88年間,公司營運不佳,致客衛公司須向吉聲公司借用支票或向被告、告訴人甲○○或員工申梅蘭等人借款之情形,加以客衛公司並無完善會計制度,致該公司之收入、支出情形或有查無傳票憑證之情形,加以被告擔任客衛公司董事長期間,依客衛公司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決議內容,須全權處理公司財務及調度事宜,其復有上述借款給客衛公司或代墊款項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其交給謝禛琳之上開客衛公司支票2 紙及客票3 紙(發票人:吳拾伍),係客衛公司對其清償借貸債務所交付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基此,上開客衛公司支票2 紙及客票3 紙(發票人:吳拾伍),既經客衛公司交付被告執有,其自得留供己用,故被告雖為清償其與謝禛琳間之票款債務,而將上開其執有之客衛公司支票2 紙及客票3 紙(發票人:吳拾伍)交付謝禎琳,即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可言。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訴及證據,尚屬不能證明。 ㈥茲就上揭公訴意旨關於申梅蘭之部分,認定如下: ⒈查證人申梅蘭於本院94年9 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客衛公司擔任執行製作,負責安排節目、演員、前置作業(例如規劃節目內容、攝影、後製、節目製作時之現場執行)、對外招攬節目等工作,係受節目部經理指揮,伊未曾向客衛公司借錢,但曾向伊表示公司需錢週轉,而持客衛公司之客票向伊調錢,之後,被告有拿客衛公司簽發之支票來清償,最後至91年4 月間,連同被告向伊妹妹調現之15萬元在內,被告共持客衛公司之支票4 紙給伊作為清償調現借款使用,總計調現2,236,000 元,其中伊妹妹拿到的該紙15萬元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伊所持的另3 紙支票則因被告表示客衛公司財務困難,叫伊不要提示,所以未曾提示;上開借款迄今均未清償,其後因客衛公司要解散時,客衛公司有1 部機器在伊那裡,被告曾告伊竊盜,後來獲不起訴處分,伊向被告催討過上開2 百多萬元借款,雙方也有行調解,但後來不了了之,現在機器還在伊那裡等語明確,並有申梅蘭持有之客衛公司所簽發票號HB0000000 號之面額15萬元支票影本(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㈢」第322 頁,但不含告訴人甲○○在該頁面以手寫加註之文字內容)及客衛公司之票號HB0000000 號之面額87萬元支票影本、票號HB0000000 號之面額1 百萬元支票影本及票號HB0000000 號之面額276,000 元支票影本各1 紙可參(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75頁)。 ⒉此外,證人申梅蘭於92年4 月14日經客衛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公司之攝影機、錄影機、鏡頭、拍攝帶、播放帶等設備後,即於92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客衛公司及丙○○2 人,表示其投資客衛公司1 百萬元,及董事長積欠2,256,000 元未清償,故於92年3 月22日將自製節目帶搬回家及因業務需要暫時使用保管攝錄影機1 部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4至2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因客衛公司資金不足,故向申梅蘭調現供客衛公司使用,其後並簽發客衛公司之面額15萬元、236,000 元、87萬元、1 百萬元支票4 紙交付申梅蘭,作為清償,其中面額15萬元之支票,業經申梅蘭以她持有之客衛公司器材來製作節目抵扣等語在卷。是以,被告辯稱:其持客衛公司支票交付申梅蘭,是為清償之前向申梅蘭調現供客衛公司使用之欠款等語,非屬子虛。 ⒊綜此,被告與申梅蘭間既無私人借貸關係,而其持客衛公司支票交付申梅蘭之目的,又係為清償客衛公司前向申梅蘭調現之款項,此係經客衛公司股東以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決議同意之財務運作方式,被告並非將該客衛公司之支票4 紙據為己用,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客衛公司之支票交付申梅蘭,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開客衛公司支票4 紙侵占入己或調現供私人使用之事實存在,不可概以被告持客衛公司支票交付申梅蘭乙節,悉認即屬業務侵占犯行。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訴及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罪。 三、另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後,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謂「被告利用與廠商簽約機會收取該公司節目製作費及託播費用入已」之部分,係指上揭公訴意旨㈠至、所載各節,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應各憑積極證據認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⒈吉聲公司係於77年8 月16日設定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節,有吉聲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故被告供稱:其原本即有經營吉聲公司等語,足信為實。 ⒉吉聲公司與新壢公司間簽訂之授權播放合約,有效期間為87年1 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約定由吉聲公司每月提供節目帶供新壢公司播放,新壢公司應支付每月32,500元之節目費給吉聲公司乙節,有上開2 公司簽訂之授權播放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12 之1 頁)。該合約既自87年1 月10日起生效,而吉聲公司本身即有製作節目帶之業務,此觀諸吉聲公司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記載即明,是以,該授權播放合約之訂立時間,顯然較客衛公司之籌備或設立登記之時點為早,斯時被告、甲○○、乙○○及丙○○等人既尚未開始籌備成立客衛公司事宜,則該授權播放合約自無可能係客衛公司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新壢公司簽訂,而欲將該契約之節目託播所得歸於客衛公司之可能,至為明確。 ⒊本院核閱卷附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檢送之客衛公司成立相關案卷(見92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0至84頁)後得知,客衛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之相關籌備會議紀錄分別有87年4 月18日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87年5 月30日發起人會議事錄、87年4 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87年5 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88年1 月27股東會議紀錄各1 份,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並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新壢公司簽訂託播合約,所得應歸客衛公司」云云之相關籌備會議決議。至告訴人甲○○所提87年4 月29日董監事會會議記錄1 份,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該份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上並無被告、甲○○、乙○○或丙○○之出席簽名,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該87年4 月29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為真正,是以,該份會議紀錄即不得作為認定該份託播節目契約應歸屬客衛公司之證明。 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客衛公司成立前,吉聲公司就與新壢公司簽訂上開授權播放合約,由新壢公司播放吉聲公司製作之節目帶,其後,客衛公司開始自製節目後,吉聲公司之影音節目仍有在新壢公司播放,而另外增加播放客衛公司之節目,其後,因為客衛公司一開始沒有資金進入,所以其將87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節目費共204,750 元撥給客衛公司使用,而開立客衛公司之發票等語,非無可能,尚值採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㈡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⒈耐俱公司於87年4 月間與客衛公司簽訂30秒廣告託播契約係由業務部謝鎮(即謝禎琳)與證人羅火明簽約,託播期間為87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廣告費共計17萬元,由羅火明簽發支票3 紙支付,第1 期支票面額為7 萬元,第2 、3 期支票面額各為5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耐俱公司負責人羅火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客衛公司曾簽訂30秒廣告之託播合約,係伊自行前往甲○○辦公室洽談,並與甲○○簽約,非客衛公司主動邀約,該份30秒廣告之託播金額為17萬元,廣告費並非交給被告等語明確,並有耐俱公司授權同意書、廣告託播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15 至217 頁),又上開支票3 紙經客衛公司收受後,業經提示兌現,票款亦已存入客衛公司銀行帳戶乙節,有經洪柔君製單及經甲○○覆核之87年5 月22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1 頁)、客衛公司明細分類帳(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㈠」第81至82頁、「92年5 月9 日呈庭刑事告訴狀證㈢」第454 頁,但均不含甲○○自行在上開頁面以手寫加註之文字內容)可參,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其未參與該次廣告簽約業務,亦未收受該秒數廣告之費用17萬元乙節,並非子虛。 ⒉另耐俱公司與客衛公司另簽訂廣告託播契約,約定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 月間在客衛公司託播廣告,其內容為每週一、三、五之6 至7 時,輪播1 小時之「耐俱人生著作帶」及正常播出耐俱人生30秒廣告,每月廣告費8 萬元,共計24萬元,由耐俱人生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7年11月30日、87年12月30日、88年1 月30日之面額8 萬元支票3 紙予客衛公司收受乙節,業據證人羅火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7、88年間負責耐俱公司之對外業務,該公司需要廣告產品,客衛公司也成立,客衛公司董事長說可以讓耐俱公司播放廣告,伊便主動找客衛公司洽談託播1 小時節目帶之合約,後來由伊與被告簽訂契約,託播期間3 個月,廣告費為每月8 萬元,3 個月共計24萬元,印象中伊有簽發3 紙面額各8 萬元之支票交給客衛公司之會計小姐,用以支付上開託播1 小時節目之費用,但該份託播1 小時之節目只做了2 個月,最後1 個月之廣告費是由被告將伊先前簽發之最後1 紙面額8 萬元之支票退還給伊等語明確,並有廣告託播單1 份可參(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㈠」第80頁,但均不含甲○○自行在上開頁面以手寫加註之文字內容),而上開耐俱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該1 小時節目帶之支票,業經客衛公司於88年11月6 日收受後記入客衛公司帳簿內,有經謝佳筠製單,經丙○○簽核之客衛公司87年11月6 日轉帳傳票1 紙可參(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198 頁),其中票載發票日為87年11月30日、87年12月30日之支票票款業於87年12月30日到期入帳,而票載發票日為88年1 月30日之支票則於88年1 月20日將該支票抽回乙節,有經謝佳筠製單,經丙○○簽核之客衛公司87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1 紙(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3 頁)、88年1 月20日轉帳傳票1 紙(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199 頁)及客衛公司明細分類帳1 份之記載即明(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㈠」第81至82頁,但均不含甲○○自行在上開頁面以手寫加註之文字內容),核與證人羅火明所證:上開1 小時節目帶之廣告費24萬元支票3 紙係交給客衛公司會計小姐,其中票載發票日為88年1 月30日之面額8 萬元支票業已退還給伊等語相符。由是足認被告所辯:該1 小時節目帶之廣告費24萬元,其中16萬元業已入公司帳,另8 萬元支票則已退還證人羅火明等語,並非子虛。 ⒊綜此,卷附關於耐俱公司與客衛公司所定上開契約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17萬元及24萬元廣告費(共計41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至檢察官雖於94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書所載侵占金額依告訴人甲○○所提查帳對照清冊金額為起訴範圍之減縮或擴張等語,而觀諸告訴人甲○○當日所提「被告丁○○侵占款項查帳對帳清冊」編號2 ,係記載:耐俱沙發託播金額62萬元,已入帳54萬元,實際侵占金額8 萬元云云。經本院核閱相關客衛公司與耐俱公司間簽約及付款之卷證資料後,認為除上開17萬元及24萬元節目費之部分,有上開廣告託播單2 紙可證,並經耐俱公司交付客衛公司收受,業如前述,至告訴人甲○○所指其餘21萬元之部分,並無客衛公司與耐俱公司簽訂之相關託播契約為證,另觀諸客衛公司明細分類帳雖記載客衛公司87年7 月20日之借方金額為「耐俱沙發8/20」8 萬元、「耐俱沙發9/20」8 萬元、「耐俱沙發10/20 」8 萬元及「耐俱沙發9/20」5 萬元,其後並於87年12月4 日貸方金額記載「耐俱人生到期票8/20、9/20、10/20 」29萬元等內容在案(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㈠」第81至82頁,但均不含甲○○自行在上開頁面以手寫加註之文字內容),然此項記載僅足證明客衛公司除上開17萬元、24萬元之節目費收入外,尚有自耐俱公司收受29萬元支票之事實,然不得僅憑該收受29萬元支票之事實,即遽為推論客衛公司另有8 萬元節目費係遭被告侵占而未入帳。是以,檢察官於94年3 月25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當庭擴張「侵占金額21萬元」之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㈢之部分: ⒈客衛公司與曾乙丹(即曾禹丹)簽訂節目託播合約書6 份,期間分別為88年1 月、2 月、3 月、88年4 月1 日至89年3 月31日、89年4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89年7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乙節,此有上開節目託播合約書6 份附卷可稽((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221 至232 頁)。其付款情形如下: ⑴88年1 月之託播費用468000元,由曾乙丹以現金交付客衛公司收受,此有經會計謝佳筠製表,經丙○○核准之87年12月30日現金收入傳票1 紙(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4 頁)可參,並有經曾乙丹簽認之支票明細表影本1 紙可佐(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220 頁)(上開曾乙丹簽認之支票明細表原本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黃色封面告訴狀」第5 頁)。 ⑵88年2 月只播出節目17天,節目費為272,000 元,由曾乙丹交付票載發票日為88年1 月28日之面額272,000 元之支票1 紙給客衛公司收受,業已存入客衛公司帳戶內,並經客衛公司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支出乙節,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 紙(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203 頁)、由謝佳筠製表,經丙○○簽核之客衛公司88年2 月1 日轉帳傳票1 紙(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81 頁)及經曾乙丹簽認之支票明細表1 紙可佐(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220 頁)。 ⑶88年3 月之託播費用業經曾乙丹開立支票2 紙共432,000 元交付客衛公司收受,該款項業已存入客衛公司銀行帳戶,並用以支付申梅蘭介紹曾乙丹與客衛公司簽約之佣金43200 元及客衛公司向被告清償借款之388800元乙節,亦有經會計謝佳筠製表,經丙○○核准之88年2 月25日轉帳傳票1 紙(會計科目:應收票據)及88年3 月3 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銀行存款)2 紙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5 至167 頁),且有經曾乙丹簽認之支票明細表1 紙可佐(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220頁)。 ⑷88年4 月1 日至89年3 月31日之託播費用中之210 萬元,由曾乙丹開立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6 紙交付客衛公司收受,用以支付88年4 月至9 月之節目費,其中88年3 月18日簽發之支票業已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支出費用乙節,此有支票影本6 紙及經會計謝佳筠製表,經丙○○核准之88年3 月18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應收票據)1 紙及88年3 月23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銀行存款)2 紙可參(本院審理卷一第168 至173 頁),且有經曾乙丹簽認之支票明細表1 紙可佐(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220 頁)。 ⑸另88年10月至12月之節目費,由曾乙丹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8年10月25日、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25日之面額35萬元支票3 紙;89年4 月至6 月之節目費,由曾乙丹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9年3 月20日、89年4 月20日、89年5 月20日之面額各35萬元支票3 紙;89年6 月至90年5 月之節目費,由曾乙丹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9年6 月3 日、89年9 月1 日之面額各1 百萬元支票2 紙交付被告收受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被告96年1 月30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表一),且有經曾乙丹簽認之支票明細表1 紙可佐(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220 頁)。 ⑹至客衛公司與曾乙丹於90年5 月29日另行簽訂客家節目承包契約書,約定由吉聲公司於90年7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將其經營之客家頻道節目時段交予曾乙丹承包製作每週一至週日下午3 時至4 時之1 小時節目,每月頻道費15萬元,共計90萬元,由曾乙丹按月簽發支票支付給吉聲公司,嗣吉聲公司與曾乙丹再於91年1 月25日簽訂客家節目承包契約書,約定由吉聲公司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5 月15日,以上開同一頻道提供方式,交予曾乙丹承包製作節目,每月頻道費17萬元,共計51萬元,由曾乙丹按月簽發支票之付給吉聲公司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客家節目承包契約2 份附卷可參(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233 至236 頁),而吉聲公司與與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北視有線電視公司、信和有線電視公司、吉元有線電視公司間簽訂頻道合作契約書,約定南桃園等4 家有線電視公司自90年7 月1 日至91年6 月30日提供有線電視系統台供吉聲公司播放節目,吉聲公司每月須支付332,550 元給南桃園等4 家有線電視公司乙節,亦有上開頻道推廣合作契約書1 份及吉聲公司簽發之頻道費支票1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3至98頁),加以上開吉聲公司與曾乙丹簽訂之契約,又係以吉聲公司名義所簽,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吉聲公司係以客衛公司之資源設備播放上開吉聲公司受曾乙丹委託播放之節目。是以,被告所辯:吉聲公司與曾乙丹簽訂之節目播放契約係在吉聲公司向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租用之系統台播放等語,非無可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吉聲公司與曾乙丹簽約之頻道費所得,亦屬客衛公司之收入,亦無證據證明吉聲公司有使用客衛公司頻道設備及人力資源提供曾乙丹播放節目,以履行上開吉聲公司與曾乙丹簽訂之節目承包播放契約,即不得遽認曾乙丹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5 月15日所應支付之頻道費141 萬元(公訴意旨誤為114 萬元),亦屬客衛公司所得,而認係遭被告侵占云云,至為灼然。⑺綜此,曾乙丹與客衛公司間之節目託播費用,業已先後簽發支票交付7,372,000 元予客衛公司及被告收受無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舉出曾乙丹所簽發之已兌現支票影本5 紙及客衛公司與曾乙丹簽約之合約書影本為證,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業務上收受上開曾乙丹與客衛公司簽約支付之7,372,000 元支票而予持有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之事實,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節目費7,372,000 元後,確有侵占入己之行為。另曾乙丹與吉聲公司簽訂承包契約之節目費共計141 萬元,則為吉聲公司之收入,非屬客衛公司之收入乙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自無侵占客衛公司收入之行為可言。至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僅以前開辯護狀附表一第5 次、第6 次、第7 次等表格說明其收受上開曾乙丹簽發之支票後用以支付客衛公司衛星費用及公司人事開銷之情形,而未提出各該支付費用之相關收據或付款憑證供本院審酌,亦不得據此反論其有罪。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就此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㈣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㈣之部分: ⒈證人即百邑特公司於87年間之負責人胡燕堂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7年間擔任百邑特生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販賣、銷售及經銷健康食品,於87年間有委託客衛公司製作1 個廣告節目,因客衛公司旗下有1 名為「李貴盛」之人,他有接一些節目,類似業務承攬,是李貴盛來說服伊在客衛公司製作1 個名稱為「健康百分百」之節目,當時由伊代表百邑特公司與李貴盛洽談,李貴盛則代表客衛公司跟伊簽約,印象中節目一季之費用為數萬元,簽約內容是由李貴盛與電視台接洽及規劃節目,伊只負責主持該節目及在節目內銷售公司之蜂膠產品,但節目只做2 個月就下檔,該節目費用是以支票交予李貴盛轉交給客衛公司,金額約5 萬元至7 萬元之間,至於李貴盛將支票交給誰,伊不清楚,且伊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43卷二第223 頁之合約書即為伊與李貴盛簽訂製作「健康百分百」節目之合約,合約書上之「甲方」為李貴盛所寫;伊去客衛公司做節目後,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往來,而百邑特公司並未在客衛公司另外製作「飲食男女話中醫」節目等語明確,並經證人李貴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在客衛公司上班,負責擔任規劃節目及招攬客源之業務,任職期間不到1 年,當時的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在伊任職期間,若以1 個時段5 萬元左右計算,以3 個月為1 期,伊幫客衛公司規劃節目及招攬客源所賺之金額1 期約15萬元,均是客戶給公司的錢,伊不太記得當時每月可接多少客戶,伊有推薦客戶給公司,在簽約時也要列席,但非由伊直接簽約;胡燕堂是伊推薦給客衛公司之客戶,當時伊有幫胡燕堂規劃「健康百分百」節目,不太記得是否為伊與胡燕堂簽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223 頁之契約立合約書人「甲方資料欄」所書寫之字樣為伊的字跡,當時是由伊代表客衛公司與胡燕堂簽約,該節目是採合作方式,所以沒有向他收錢,節目費用應該是胡燕堂交給公司會計,因為伊未經手到錢;有關契約內容該如何收費,要採合作方式或收費方式,是要請示總經理後,他們同意,伊才這樣做,不是伊能決定的等語在卷,並有上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223 頁之合作製作節目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 ⒉稽之上開證人胡燕堂、李貴盛之證述及上開合約書內容可知,客衛公司與百邑特公司雖有簽訂製作「健康百分百」節目之合約,斯時約定之合作期間為87年10月1 日至88年9 月30日止,且係由證人李貴盛代表客衛公司與證人胡燕堂簽約,並非被告出面簽約,雖合約書內未記載節目費用為何,然依證人胡燕堂所述可知,其與客衛公司簽訂之每季節目費約數萬元,節目只做2 個月即下檔,縱百邑特公司有將該季費用交付客衛公司,金額亦僅數萬元,由此足徵起訴犯罪事實「一、㈣」所指「健康百分百節目費未入帳,得款45萬元」云云,要屬無據。又百邑特公司與客衛公司簽約播放之節目即為「飲食男女話中醫」節目,該節目是現場直播,錢直接付給提供攝影棚之捷麗公司,因而客衛公司知道有這筆帳,沒有實際收入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⒊綜此,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罪。 ㈤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㈤之部分: ⒈客衛公司與神采飛揚公司於87年11月11日簽訂節目播放合約後,由神采飛揚公司製作「神來之筆」節目在客衛公司之衛星頻道內播放,期間自87年12月1 日起至88年5 月31日止,每月託播費12萬元,共計72萬元乙節,有客家國際衛星節目播放合約書1 份可佐(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25 至226 頁)。神采飛揚公司係交付文珮瑜簽發之面額各24萬元之支票3 紙(共計72萬元)交付客衛公司收受,此有經會計謝佳筠製表,經丙○○核准之87年11月12日轉帳傳票1 紙可參(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14頁),及文珮瑜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8年1 月1 日、88年3 月1 日、88年5 月1 日之支票影本3 紙可參(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61 頁),復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經其簽核之轉帳傳票即表示有入公司帳等語,足認上開「神來之筆」節目於87年12月至89年5 月之節目費共72萬元,業於契約成立時交付客衛公司收受,甚為明確。又該節目並未於87年12月1 日即時播放,故神采飛揚公司即將上開票載發票日為88年1 月1 日及88年3 月1 日之支票更改發票日為88年6 月15日、88年7 月15日後交給客衛公司入帳乙節,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經發票人文珮瑜塗改發票日之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15頁)。 ⒉又客衛公司與神采飛揚公司間就「神來之筆」節目,另訂有88年3 月至89年1 月之託播契約,節目費共計250 萬元,均已交付客衛公司收受,神采飛揚公司就其中525,000 元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8年5 月25日之面額20萬元支票1 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8年7 月20日、88年8 月20日、88年9 月20日、88年10月20日、88年11月20日之面額65,000元支票各1 紙給被告收受,並經記入客衛公司帳簿,此有客衛公司於88年3 月25日收受上開支票6 紙之簿冊紀錄(客戶名稱載為「文皇」)及經甲○○、丙○○及被告簽認之客衛公司收入表各1 紙可參(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16至17頁)、由謝佳筠製表,經丙○○核准之88年3 月25日轉帳傳票各1 紙(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226 頁)及上開支票6 紙(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92年5 月9 日庭呈刑事告訴狀證㈠」第125 至126 頁,但均不含甲○○自行在上開頁面以手寫加註之文字內容)可參,亦經被告陳明其有收受上開節目費等語在卷,由此足認「神來之筆」節目費均已入帳甚明。 ⒊另神采飛揚公司與客衛公司約定託播「十五姨」節目,播放時間為88年3 月至89年3 月,節目費共108 萬元,神采飛揚公司開立5 紙支票共108 萬元,由被告收取後拿去貼現及直接用以處理公司債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參諸證人洪柔君於90年3 月19 日 製作之客衛公司收入表上方係記載「十五姨」收入共108 萬元,下方「佣金支出」欄記載「十五姨,一成,108,000 」等字樣(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17頁),由此足認該節目之費用總計為108 萬元業已入帳乙節,亦堪認定。 ⒋綜此,神采飛揚公司與客衛公司間之節目託播費用,業已先後簽發支票交付上開72萬元、250 萬元及108 萬元予客衛公司及被告收受無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舉出林勝鳳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客衛公司與神采飛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神采飛揚公司支付給客衛公司之支票影本10紙、洪柔君於90年3 月11日客衛公司股東會前製作之公司營收表影本為證,但證人林勝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上述合約書、支票影本及客衛公司營收表等證據,亦得證明神采飛揚公司業已支付上開節目費予客衛公司及被告收受無訛,被告對此並不否認。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業務上收受上開神采飛揚公司簽約支付之430 萬元支票而予持有後,業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之事實,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節目費後,確有侵占入己之行為。至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僅以前開辯護狀附表二說明其收受上開神采飛揚公司交付之支票後用以支付客衛公司衛星費用及公司人事開銷之情形,而未提出各該支付費用之相關收據或付款憑證供本院審酌,然亦不得據此反論其有罪。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就此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㈥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㈥、㈦之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陳稱:該部分經對帳結果,確認有入帳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大埔里公司負責人陳清波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經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表示不再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明確,且有客衛公司開立給欣雙和公司之統一發票6 紙、欣雙和公司簽發用以支付節目製作費之支票3 紙、客衛公司開立給大埔里公司之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參(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206 至211 頁),故公訴意旨就此所指,亦屬不能證明。 ㈦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㈧之部分: ⒈客衛公司與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電視公司)及吉元電纜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電纜電訊公司)簽訂授權播放合約,約定由客衛公司提供節目給吉元電視公司及吉元電訊電纜公司之系統台播放,每月節目費為2 萬元,授權播放期間為88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止,節目費為每月2 萬元(不含5 %營業稅),由吉元電視公司及吉元電訊電纜公司按月簽發支票支付(不含5 %營業稅)乙節,此有上開客家國際衛星電視頻道節目授權播放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二第134 至135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根據上開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可知,吉元電視公司等公司係由吉元電訊電纜公司簽發記名支票交付客衛公司,而被告業自吉元有線電視公司處收受88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節目費共50萬元(前4 個月每月2 萬元,後20個月每月2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6、87年在苗栗吉元有線電視擔任董事長,在有線電視法通過前,吉元有線電視之名稱為「吉元電纜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有線電視法通過後,另成立「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吉元有線電視與吉元電纜電訊目前為兩家不同之公司;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31 、232 頁之合約書上有蓋用伊的印章,應該是有簽約,此屬經理部門之業務;依據該契約書第9 條約定,節目費是由吉元公司支付給客衛公司等語在卷。查吉元公司有簽發面額2 萬元之支票及面額21,000元之支票共24紙交付客衛公司,用以支付上開每月節目費;另核閱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摺明細可知,吉元電視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分別於88年3 月30日之2 萬元、88年5 月28日之2 萬元、88年6 月7 日之2 萬元、88年6 月29日之2 萬元、88年7 月28日之21,000元、88年8 月30日之21,000元、88年10月2 日之21,000元、88年10月28日之21,000元、88年11月30日之21,000元、88年12月28日之21,000元、89年3 月3 日之21,000元2 筆、89年4 月28日之21,000元、89年5 月30日之21,000元2 筆、89年6 月28日之21,000元、89年7 月28日之21,000元、89年8 月29日之21,000元、89年9 月28日之21,000元、89年10月30日之21 ,000 元、89年11月28日之21,000元、90年1 月31日之21,0 00 元2 筆、90年3 月1 日之21,000元等款項,此有客衛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影本、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各1 份、客衛公司自88年1 月起89年12月止按月開立給吉元電纜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4紙(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101 至110 、212 至220 、248 、249 頁)及證人洪柔君於90年3 月11日股東會召開前製作之客衛公司收入表1 份(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346 至349 頁)、核與被告所陳:其有收到吉元有線電視公司交付之所有節目費,前4 個月是2 萬元,後20個月是21,000元等語相符。是以,吉元有線電視公司於88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節目費50萬元,業已交付客衛公司收受,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乙節,足堪認定。 ⒉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對帳結果指訴被告就吉元電視公司及吉元電纜電訊公司之部分侵占744,000 元云云,惟根據告訴人甲○○所提對帳表內記載「犯行時間87年12個月,犯行金額240,000 元」之部分與其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合約書所載節目託播時間不符,況客衛公司係於87年2 月間開始籌設,迄87年6 月3 日間始完成設立登記,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客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卷內又無客衛公司與吉元有線電視公司、吉元電纜電訊公司間所簽訂之87年間全年度之合作契約可佐,是以,告訴人甲○○指被告侵占87年共計12月份之240,000 元云云,尚屬無據。至吉元有線電視公司、吉元電纜電訊公司於90年1 月至90 年12 月31日間之節目費共計24萬元,業據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等語在卷。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業務上有收受該90年1 月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吉元有線電視公司節目費,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之事實。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就此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⒊綜此,本件除上開合約書、支票託收紀錄、對帳紀錄、客衛公司開立予吉元有線電視公司之89年7 月、8 月、11月、12月統一發票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吉元有線電視公司應繳付客衛公司之節目費用之情形,即不得謂告訴人甲○○事後對帳結果金額有出入,即遽認該款項係遭被告侵占,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㈧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㈨之部分: ⒈展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馨公司)與客衛公司於88年2 月8 日簽訂節目時段及廣告承包契約,約定由展馨公司承包客衛公司之電視台時段製作節目播出,展馨公司同意於88年3 月及4 月,每月支付30萬元費用給客衛公司、於88年5 月及6 月,每月支付50萬元給客衛公司、於88年7 月至89年2 月,每月支付80萬元給客衛公司乙節,有客家衛星電視台節目時段及廣告承包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39 頁)。展馨公司則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4 紙(票載發票日為88年4 月30日之支票2 紙、88年5 月31日之支票2 紙)及面額25萬元之支票2 紙(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6 月30日)交付客衛公司收受,展馨公司之廣告收入共計110 萬元,該支票均有兌現乙節,此觀諸丙○○核准之88年2 月10日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及客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 號)之臺灣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247 頁)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上揭公訴意旨㈨就此部分指訴客衛公司於88年6 月1 日與展馨公司簽訂製作3 個月節目費,未入公司帳,所得110 萬元云云,即有誤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⒉此外,上開展馨公司交付之支票經記入客衛公司轉帳傳票後,交由被告持展馨公司所簽發之面額15萬元支票4 紙對外貼現,及被告持展馨公司所簽發之面額25萬元支票2 紙(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6 月30日)向員工申梅蘭調現後,取得45萬元現金記入客衛公司帳簿乙節,亦有經丙○○核准之88年2 月10日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見被告所提96年1 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證物20)可參,及觀諸客衛公司傳票明細表(傳票日期:88年2 月10日)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 3頁);又客衛公司應發放之87年12月薪資525,280 元,其中421,280 元即係以上開展馨公司支票對外貼現所得現金支付,另104,000 元係向被告借款支付乙節,亦有謝佳筠製表,經丙○○核准之88年2 月11日轉帳傳票1 紙(見本院審理卷三所附被告所提96年1 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證物20)可參。是以,被告所辯:上開客衛公司收受之展馨公司支票係經其與申梅蘭持以對外調現,供公司營運使用等語,非屬子虛。 ⒊綜此,展馨公司就88年3 月至5 月之廣告託播費用既已交付客衛公司收受無訛,至被告持展馨公司簽發之面額15萬元支票4 紙對外調現之行為,又係經客衛公司同意之財務運作方式,被告並未將該票據對外調現後據為己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客衛公司之支票或因業務上取得之客票對外調現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調現所得現金侵占入己,是以,不得逕以被告持客衛公司支票或客票對外調現情節即屬業務侵占犯行,此屬當然之理。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及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罪。 ㈨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㈩之部分: ⒈客衛公司與龍閣公司間確實訂有節目託播合約,約定由客衛公司提供頻道供龍閣公司播放節目,期間為88年12月16日至89年6 月15日,龍閣公司每月須支付3 萬元給客衛公司,總計18萬元,龍閣公司並簽發面額各3 萬元之支票共6 紙,經被告簽收及雙方約定於89年6 月15日至90年6 月15日,繼續以上開方式合作,龍閣公司每月須支付3 萬元給客衛公司,總計36萬元,龍閣公司並簽發面額各3 萬元之支票10紙及面額6 萬元之支票1 紙,經被告簽收乙節,有節目託播合約及簽收單2 份可參(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46至4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客衛公司與龍閣公司間存有節目託播契約,每月託播費用為3 萬元,共計54萬元乙節,確有其事。又上開88年12月16日至90年6 月15日之節目費共54萬元,業經龍閣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簽收,此觀諸上開節目託播合約內之付款明細即明,上開54萬元確有交付客衛公司乙節,亦有證人洪柔君於90年3 月11日股東會前製作之收入表1 紙及經甲○○於89年9 月21日簽核之客衛公司收入表、客衛公司89年9 月30日、89年10月30日、89年11月30日及89年12月30日現金收入傳票各1 紙、客衛公司90年2 月28日之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參(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90至9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有收到龍閣公司支付之節目託播費54萬元等語相符。是以,公訴意旨及擴張意旨就此所指:客衛公司與龍閣公司間訂有節目託播契約,所得共54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完畢乙節,即堪認定。⒉查上開客衛公司與龍閣公司所簽訂之88年12月16日至90年6 月15日之節目費54萬元,既由被告收受無訛,且有記入客衛公司收入,是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侵占該54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況公訴意旨所指「88年6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之託播期間,亦與契約內容不合。至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僅以前開辯護狀附表四說明其收受上開龍閣公司交付之支票後係用以支付客衛公司房租之情形,而未提出各該支付費用之相關收據或付款憑證供本院審酌,然亦不得據此反論其有罪。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就此所為指訴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至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40 至241 頁之節目託播合約書,雖載有雙方合作播放之時間、費用等條款,但無客衛公司與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簽名用印,故該份合約書尚難作為客衛公司與龍閣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之證據。 ㈩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 ⒈客衛公司與天機文化事業社於88年7 月1 日簽訂節目承包契約書,約定由客衛公司提供電視台時段,供天機文化事業社製作「命運交響曲」節目,期間為88年7 月1 日至89年1 月30日,每月頻道費20萬元,共計140 萬元乙節,有客家衛星電視台節目承包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42 至245 頁);又客衛公司與天機文化事業社另簽立「命運交響曲」節目託播契約,約定該節目自89年12月1 日至90年3 月31日止在客衛公司頻道播放,每月託播費10萬元,共計120 萬元乙節,有被告與天機文化事業社負責人劉沛豐書寫之契約內容1 紙附卷可參(同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58 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收到天機文化事業社交付之廣告託播費260 萬元,尚欠7 萬元未收取等語在卷,復有客衛公司開立給天機文化事業社之發票2 紙可參(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二第157 頁)。是以,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客衛公司與天機文化事業社間訂有2份 節目託播契約,所得共計260 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完畢乙節,即堪認定。 ⒉查上開客衛公司與天機文化事業社所簽訂之88年7 月1 日至89年1 月30日之節目費140 萬元乙節,業已記入公司帳簿,此有證人洪柔君於90年3 月11日客衛公司股東會前所製作,業經被告、丙○○、甲○○簽認之客衛公司收入表1 紙、經甲○○覆核之客衛公司89年9 月30日、89年10月30日、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30日現金收入傳票各1 紙、客衛公司89年總分類帳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95至98頁),但證人劉沛豐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上述合約書、轉帳傳票及客衛公司收入表等證據,亦得證明天機文化事業社業已支付上開節目費予客衛公司及被告收受無訛,被告對此並不否認。然被告身為客衛公司負責人,與客戶簽訂託播契約及收取節目費之行為,乃屬職務上之行為,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入上開款項後係予以侵占供己使用,而被告於87年客衛公司籌備成立後迄88、89年間,有多次借款給客衛公司或為公司代墊款項之情形,其借款或代墊款項之金額甚多等情,業如上開「伍、二、㈤、⒊」所述,則客衛公司嗣後交付業務上收入之客票或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雙方間之借款或代墊款項使用,非無可能,是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侵占該260 萬元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僅以前開辯護狀附表二說明其收受上開天機文化事業社之支票後用以支付客衛公司衛星費用及公司人事開銷之情形,而未提出各該支付費用之相關收據或付款憑證供本院審酌,然亦不得據此反論其有罪。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就此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 ⒈客衛公司與凌雲公司間訂有節目託播契約乙節,固有雙方簽訂之節目製播合約書1 份及客衛公司88年12月至89年2 月之每月節目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署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二第158 至169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以,凌雲公司係委託客衛公司自88年11月25日起至89年11月24日止代為製作節目,每月由凌雲公司支付費用10萬元,總計120 萬元乙節,首堪認定。 ⒉然證人即捷麗國際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溫恭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客衛公司於89年間向捷麗公司借用攝影棚,伊前往客衛公司接洽時,由董事長丁○○、監察人甲○○、總經理丙○○都在,當時達成合作協議,由客衛公司在捷麗公司攝影棚內拍攝節目,該節目是幫凌雲公司製作之節目;攝影棚每月之花費包含房租、水電、人員薪水、雜支等費用在內,約花60幾萬元,在客衛公司借用攝影棚期間,伊每月向客衛公司請款30餘萬元,客衛公司並未每月都支付清楚,大部分是以客票支付,伊從客衛公司收到的客票中,包括凌雲公司簽發之支票12紙,其中有3 紙支票兌現、2 紙支票遭退票、另外7 紙支票伊未提示;伊若收不到錢通常會跟被告反應,因為被告都會直接到攝影棚去,而伊也曾向甲○○提過都沒有收到錢乙事,希望甲○○能付款,對伊而言,不管任何人付款都可以;而客衛公司交付之支票跳票後,伊有通知客衛公司,但客衛公司說會給,要伊幫忙做到最後一天等語明確,由此顯見凌雲公司交付予客衛公司用以支付上開節目費用之支票,確有經客衛公司作為客票使用,轉而交付給捷麗公司用以支付借用捷麗公司攝影棚費用之事實,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非無可能。 ⒊綜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提出上開客衛公司與凌雲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客衛公司節目表為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節目費用之犯行存在,而起訴書所載「所得30萬元」亦與上開合約書之記載不甚相符,則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時所指訴之被告侵占凌雲公司交付之節目費30萬元云云,究何所指,並無相關依據足佐,是以,不得單憑告訴人甲○○之指訴,即謂被告確有侵占情事。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 客衛公司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播放「聖火之夜」廣告乙節,固有託播合約書2 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二第170 至172 頁)。又上開廣告託播費216,500 元業經桃園縣政府簽發支票交付客衛公司收受無訛,此有證人洪柔君於90年3 月11日客衛公司股東會前所製作,業經被告、丙○○、甲○○簽認之客衛公司收入表1 紙(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二第172 頁)及由洪柔君製表,經甲○○覆核之客衛公司轉帳傳票1 紙(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二第23頁)可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供稱:其確有收到桃園縣政府所交付之上開託播廣告費216,500 元等語在卷。至證人王德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上述託播合約書、轉帳傳票及客衛公司收入表等證據,亦得證明桃園縣政府業已支付上開廣告費予客衛公司收受無訛。然被告身為客衛公司負責人,與客戶簽訂託播契約及收取節目費之行為,乃屬職務上之行為,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入上開款項後係予以侵占供己使用,而被告於87年客衛公司籌備成立後迄88、89年間,有多次借款給客衛公司或為公司代墊款項之情形,其借款或代墊款項之金額甚多等情,業如上開「伍、二、㈤、⒊」所述,則客衛公司嗣後交付業務上收入之客票或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雙方間之借款或代墊款項使用,非無可能。是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侵占該216,500 元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僅辯稱其收受桃園縣政府交付之上開支票後,係用以支付客衛公司衛星費等語,而未提出各該支付費用之相關收據或付款憑證為佐,然亦不得據此反論其有罪。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就此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 ⒈客衛公司於87年10月15日參加新竹縣立文化中心之第2 屆客家新曲獎CD製作招標後,由客衛公司以第2 次減價後之製作費525,000 元得標後,於87年10月17日簽訂合約書乙節,有新竹縣立文化中心招標、比價、議價定製變賣財物紀錄、比價須知、合約書、標單、第2 屆客家新曲獎得獎作品CD製作規格標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至22頁)。依客衛公司與新竹縣立文化中心簽訂之合約內容可知,客衛公司承攬之內容係由客衛公司負責提供錄音室、合音,及提出編曲及歌手人選由新竹縣立文化中心選定後,配合新竹縣立文化中心指定之管弦樂演奏者,以LIVE演奏方式將18首得獎作品錄製成1 張CD母帶後,製作3 千張CD交付給新竹縣立文化中心,合約總價為525,000 元,約定於87年12月30日交貨甚明。上開新竹縣立文化中心應支付之製作費525,000 元業已交付客衛公司乙節,此有客衛公司明細分類帳87年12月31日可參(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92年5 月9 日呈庭刑事告訴狀㈢」第454 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載明該製作費525,000 元業已記入客衛公司帳簿,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並無任何侵占犯行存在,固不待言。 ⒉而客衛公司為執行上開業務,係委託證人柯銅墻經營之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奏公司)負責上開得獎客家歌曲CD之製作、編曲、錄音及製作母帶等工作,該母帶製作過程之混音師、錄音師、合音、演唱者、樂隊、錄音室工作母帶及錄音室運作之費用、雜支等各項費用,皆由被告付款給證人柯銅墻,金額並無積欠乙節,業據證人柯銅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此觀諸本院95年7 月12日審判期日筆錄即明。 ⒊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⑶所指90年3 月11日股東會中提供客衛公司87年至89年營收紀錄表影本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記載,應為證人洪柔君依據被告、甲○○、乙○○及丙○○所提傳票等資料或依口述內容作成之支出表之內容(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92年5 月9 日呈庭刑事告訴狀證㈢」第472 頁),然該內容就客衛公司承攬上開客家新曲獎CD3 千片業務所支出之款項明細,核與客衛公司會計人員斯時依照丙○○指示依個案單獨作帳後所紀錄之支出1,495,595 元(扣除收入525,000 元後,超支974,595 元)不符,此觀諸丙○○簽呈字條、新竹縣立文化中心收支明細表即明。此外,依扣案「92年5 月9 日呈庭刑事告訴狀證㈢」第455 至459 頁所示捷奏公司請款單(客戶名稱載為吉聲公司)、錄音師費用單等資料,雖可得知捷奏公司於87年12月、88年1 月、2 月之錄音請款費用分別為284,650 元、284,190 元、440,090 元,錄音師費用為114,000 元等情,然依謝佳筠所製作經丙○○審核之客衛公司轉帳傳票可知,客衛公司為製作第2 屆客家新曲3 千片之鋼琴老師費12,000元、演唱人3,000 元及合聲費10,000元等3 筆款項,均係向被告暫借款支付(見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7 月12日審理中所提傳票資料第208 至210 頁),同日並有支出上開12,000元及3,000 元等2 筆款項退票註銷之現金支出傳票2 紙可參(見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7 月12日審理中所提傳票資料第213 、216 頁);又客衛公司就該次第2 屆新曲獎CD3 千片之業務,以票載發票日88年2 月28日之面額4 萬元支票及票載發票日88年3 月28日之面額104,000 元支票1 紙,支付編曲費144,000 元,此有客衛公司88年3 月1 日轉帳傳票可參(見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7 月12日審理中所提傳票資料第207 頁);就捷奏公司88年1 月之錄音室費用,支付284, 190元,就88年2 月之錄音室費用,簽發面額各10萬元支票4 紙交付柯銅墻,及就交貨遲延之部分,支付罰款28,875元予新竹縣立文化中心等情,此有客衛公司88年1 月30日轉帳傳票(見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7 月12日審理中所提傳票資料第173 頁)及支票影本4 紙、客衛公司88年4 月8 日轉帳傳票各1 紙可參(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92年5 月9 日呈庭刑事告訴狀證㈢」第464 頁),而上開客衛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該40萬元捷奏公司錄音室費用中之面額10萬元支票(發票日:88年4 月10日)1 紙,係客衛公司向被告借款支付乙節,此觀諸客衛公司88年4 月22日轉帳傳票之記載即明(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㈡」第203 頁)。基此,客衛公司為執行「第2 屆新曲獎CD3 千片」業務所支付之款項,依據卷內留存之客衛公司轉帳傳票計算,即有882,065 元(12,000+10,000+3,000+28,875+144,000+400,000+284,190=882,065 元),其花費顯已超逾新竹縣立文化中心支付之製作費525,000 元,甚且,上開金額中有115,000 元係向被告借款支付,益徵被告所辯:「第2 屆新曲獎CD3 千片」業務之製作費不足以支付實際製作費用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⒋又依上開客衛公司與新竹縣立文化中心簽訂之契約內容觀之,客衛公司承攬內容為製作客家歌曲母帶及製作3 千片CD交付新竹縣立文化中心,並未包括銷售該CD之權利,而卷附「第2 屆客家新曲獎選輯,客家心‧鄉土情」之版權頁(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二第180 頁)上,雖載有吉聲公司為協辦單位之字樣,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私自以客衛公司資金發行銷售該第2 屆客家新曲CD牟利之行為,亦無關於「所得1,301,000 元」之相關依據足供本院認定,故被告所辯:客衛公司承包新竹縣政府文化中心之「第2 屆新曲獎CD3 千片」業務,僅賺取製作費而已,不包含詞曲版權及發行銷售之權利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再者,依據被告及證人甲○○、乙○○、丙○○、沈瑞堂、王啟迪之陳述可知,渠等所稱「MIDI」或「晶片」係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至於客衛公司向新竹縣立文化中心承攬後委託證人柯銅墻製作者,則為演唱第2 屆客家新曲比賽得獎詞曲之CD母帶,此經證人柯銅墻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顯見「音樂合成晶片」與「第2 屆客家新曲CD母帶」二者,迥然不同,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暗中以客衛公司資金1,826,000 元費用,製作音樂合成晶片,交由吉聲公司發行銷售,侵占所得1,301,000 元云云,亦有誤會。至於被告所辯:上開「第2 屆客家新曲CD」之錄音費用總計支出1,826,000 元,其中客衛公司僅以曾乙丹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8年9 月1 日之面額35萬元支票支付其中35萬元,另外1,476,000 元均由吉聲公司墊付云云,固與上開客衛公司轉帳傳票之記載內容不符,難認被告此番辯解係屬真實,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縱被告所辯亦有瑕疵,仍無礙於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 ⒈查客衛公司於87年4 月15日、87年5 月31日、87年6 月30日、8 7 年7 月30日、87年8 月31日、87年9 月30日、87年10月31日、87年11月21日及87年12月31日等日期,有陸續收取南桃園系統台支付系統費之支票,每月97,500元,共計975,000 元乙節,有客衛公司明細分類帳1 紙、87年日記簿1 份供參(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二第199 至202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被告身為客衛公司負責人,與客戶簽訂託播契約及收取節目費之行為,乃屬職務上之行為,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入上開款項後係予以侵占供己使用,而被告於87年客衛公司籌備成立後迄88、89年間,有多次借款給客衛公司或為公司代墊款項之情形,其借款或代墊款項之金額甚多等情,業如上開「伍、二、㈤、⒊」所述,則客衛公司嗣後交付業務上收入之客票或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雙方間之借款或代墊款項使用,非無可能,是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侵占該975,000 元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節目費屬吉聲公司與南桃園系統台所簽訂之契約,與客衛公司無涉,客衛公司入帳之節目費,係因客衛公司資金短缺,故被告將吉聲公司之營業收入借給客衛公司使用云云,雖乏各該支付費用之相關收據或付款憑證可佐,然亦不得據此反論其有罪。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就此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⒉至告訴人甲○○所提用以證明被告涉嫌侵占此部分節目託播費用975,000 元之證據,係以頻道推廣合作契約書1 份及吉聲公司簽發之面額各332,250 元之支票共12紙為證(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二第250 至256 頁),然上開頻道推廣合約乃係吉聲公司於90年5 月21日與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頻道推廣合作契約,內容是由吉聲公司自90年7 月1 日至91年6 月30日止每月支付必要推廣費用332,500 元予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由該4 家公司推廣吉聲公司所有經合法授權代理之「客語頻道」,此合約內容與告訴人甲○○所指節目託播所得975,000 元云云,大相逕庭,亦與公訴意旨就此所指「於87年4 月15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之期間無涉,併此敘明。四、再細譯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後,本院認上揭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利用客衛公司之資源去支援渠擔任龍鑫公司、吉聲公司董事長業務,將所得利潤均侵占入己」及「被告於90年4 月間在股東壓力下,卸任董事長之職,未將客衛公司重要資產移交給客衛公司,並佔為己有,仍繼續使用該設備為其個人經營吉聲公司製作節目,足以生損害於客衛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之部分,係指上揭公訴意旨「㈢後段、、、」各節,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仍應各憑積極證據認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㈢後段」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吉聲公司於90年7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及91年2 月1 日至91年5 月15日,提供頻道予曾乙丹承包製作節目,總計頻道費141 萬元之部分,係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曾乙丹簽訂之契約,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吉聲公司係以客衛公司之資源設備播放上開吉聲公司受曾乙丹委託播放之節目。是以,被告所辯:吉聲公司與曾乙丹簽訂之節目播放契約係在吉聲公司向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租用之系統台播放等語,非無可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吉聲公司與曾乙丹簽約之頻道費所得,亦屬客衛公司之收入,亦無證據證明吉聲公司有使用客衛公司頻道設備及人力資源提供曾乙丹播放節目,以履行上開吉聲公司與曾乙丹簽訂之節目承包播放契約,即不得遽認曾乙丹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5 月15日所應支付之頻道費141 萬元(公訴意旨誤為114 萬元),亦屬客衛公司所得,而認係遭被告侵占在卷,此參諸前揭「丙、六、㈢、⒍」之論述即明。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利用客衛公司資源支援吉聲公司業務,而侵占營業利潤之情形可言。至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僅以前開辯護狀附表一第5 次、第6 次、第7 次等表格說明其收受上開曾乙丹簽發之支票後用以支付客衛公司衛星費用及公司人事開銷之情形,而未提出各該支付費用之相關收據或付款憑證供本院審酌,亦不得據此反論其有罪。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公訴意旨就此所為指訴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㈡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 ⒈查興康公司為販售該公司生產之AIOK伴唱機(即公訴意旨所指「卡拉OK大哥大舊型機器」),乃於87年6 月間起,與被告、甲○○、乙○○、丙○○、張德生等人接觸洽談,因而協議共同出資成立龍鑫公司,由龍鑫公司以傳銷制度販售上開AIOK伴唱機及歌曲晶片卡等產品,故由被告、興康公司負責人王啟迪、張德生、黃台莉、甲○○、丙○○、楊素麗等人出資成立龍鑫公司,推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乙節,此經證人王啟迪、丙○○於本院審理中及張德生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又證人甲○○、丙○○均有投資該公司,各自繳納股款150 萬元乙節,有龍鑫公司之設立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簿各1 份(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第104 頁)、客衛公司與興康公司合作成立龍鑫公司(合作方案)討論原則1 份(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是以,龍鑫公司係經被告、甲○○、丙○○等人同意投資之公司,成立目的即係為銷售興康公司製作之AIOK伴唱機乙節,首堪認定。 ⒉雖客衛公司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案由3 」記載「有關本公司出品「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如何處理?決議:依劉董事長提議,以新臺幣5 百萬元售予龍鑫公司,所得由公司支用,權利分配由股東依自有曲詞權分配之(由股票折抵)」之決議,並經被告、甲○○、乙○○及丙○○在該會議紀錄後方簽名確認,此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14463 號卷第29至32頁)。惟依證人王啟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為推廣AIOK伴唱機,便提議在伴唱晶片卡中增加音樂班之客家歌曲,但須先由客衛公司將客家歌曲版權交給興康公司,興康公司才能將歌曲灌入AIOK機器內,且因為部分歌曲版權屬乙○○所有,部分屬丁○○或甲○○所有,因此渠等為釐清歌曲版權誰屬及客衛公司需提供歌曲版權乙事,在客衛公司董事長之辦公室內,與被告、乙○○、甲○○等人接觸洽談,但是因為興康公司、龍鑫公司都賠錢,縱使加了客家歌曲,業務做的好不好也不知道,加以客家歌曲需要版權費,故興康公司不同意給付版權費,因此沒有談成授權結論;其後,客衛公司的那些人及龍鑫公司負責傳銷之人,便不斷提供意見看如何處理此事,因為AIOK伴唱機是與插卡使用之晶片卡分開單獨販售,故客衛公司、興康公司、龍鑫公司三方遂達成第2 方案,約定由客衛公司將客家歌曲交給興康公司製作成1 片晶片卡(按證人王啟迪、被告或告訴人甲○○、乙○○等人所使用之用語有MIDI卡、IC卡、晶片卡、客家音樂四百首卡等數種,為特定物品名稱,以下統稱為「客家歌曲四百首卡」),以插卡方式插入AIOK伴唱機內使用,興康公司賣給龍鑫公司每片2 千元,龍鑫公司對外以每片4 千元出售後,每賣出1 片,客衛公司即可從中抽取1 千元利潤之合意等語,併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在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案由3 」之決議作成前,就有將自己所有之客家歌曲版權透過龍鑫公司銷售,後來大家決議將伊所有之1 百首客家歌曲版權、甲○○與被告各自所有之一部分客家歌曲版權,合併作成「客家音樂四百首卡」,整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版權屬於客衛公司所有,在87年11月9 日股東會開會時,被告有提到要將該「客家音樂四百首卡」版權以5 百萬元賣給龍鑫公司,但伊不清楚龍鑫公司事實上有無支付該筆5 百萬元,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侵占該5 百萬元,只是後來於87至89年間有在客衛公司所屬之電視頻道內看到販賣AIOK伴唱機之廣告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7年11月9 日股東會紀錄「案由3」 之決議是因為當時客衛公司之資金不足,被告便提議以5 百萬元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版權賣給龍鑫公司,以賺取5 百萬元收入給公司使用,經過大家同意而作成決議,該「客家音樂四百首卡」版權是屬於被告、甲○○、乙○○所有,但伊不清楚龍鑫公司是否有交付5 百萬元給客衛公司等語可知,被告、甲○○、乙○○等3 人確有於87年11月9 日客衛公司股東會召開前,即已同意將渠等所有之客家歌曲共計4 百首交付興康公司製作客家歌曲晶片卡即「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以供搭配AIOK伴唱機銷售使用,該「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版權屬客衛公司所有乙節,即堪認定。然依證人甲○○、乙○○、丙○○之證述及上開客衛公司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決議內容可知,被告、甲○○、乙○○、丙○○等人雖於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決議以5 百萬元出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版權給龍鑫公司,然該項決議僅為客衛公司內部人員之意思合致而已,尚不得據此推論作為該項決議其後確有付諸執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依該項決議內容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出售予龍鑫公司,收入5 百萬元後,未將該5 百萬元所得交付客衛公司之行為,始得謂被告有侵占銷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所得5 百萬元之犯行,此為當然之理。 ⒊又公訴意旨就此復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函」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有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版權出售給龍鑫公司云云,查該函文應係指中壢稽徵所於91年12月30日發予告訴人甲○○之函,內容係請甲○○於91年12月31日前就其共同擁有之4 百首客家歌曲之MIDI晶片之出版權,提供「同意興康公司製成晶片之同意書」、「出售予興康公司或龍鑫公司之相關收款明細及證明資料」、「乙○○、丁○○、甲○○三人持有上述版權之比率」等資料給中壢稽徵所辦理所得資料核定,此觀諸該函文之主旨即明(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㈠」第99頁),另告訴人乙○○所收到之函文內容亦同其意旨,顯見該中壢稽徵所函文僅係針對被告與甲○○、乙○○提供客家歌曲製作「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出版權部分要求出版權人提出資料供其查核,其函文內未曾敘及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業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以500 萬元出售龍鑫公司,而取得500 萬元金額之情事。況被告與甲○○、乙○○所擁有之客家歌曲確有交由興康公司製作「客家音樂四百首卡」晶片,該客家歌曲晶片之出版權屬於客衛公司所有,係交由興康公司製作,由龍鑫公司以傳銷制度搭配AIOK伴唱機對外販售,被告與乙○○、甲○○則係以上開客家歌曲之著作權作為投資客衛公司之著作權資本乙節,業如前述,而客衛公司於87年11月9 日所為以5 百萬元出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予龍鑫公司之決議,其後既未實際執行,此僅為告訴人甲○○、乙○○收到該函文後,應向中壢稽徵所陳明渠等就「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出版權持有比率及出售情況如何之問題,亦不得作為被告有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出售龍鑫公司後侵占價金5 百萬元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⒋參以被告、甲○○、乙○○於89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在庭應訊,被告斯時供稱「5 百萬本來要賣龍鑫所得,他們不要,又MIDI之事,邱(即乙○○)說不要,此歌曲我們就吸收編曲,付了編曲費,則可使用此歌,其未簽名,乃因其每次開會開一半就離席,故未簽名」等語後,證人甲○○亦具結證稱「是,是如劉(即丁○○)所言,本來要給龍鑫公司,結果就沒有成功」等語,證人乙○○隨即在檢察官詢之「龍鑫要否,意見?」此一問題時,答稱「龍鑫之負責人即是丁○○,龍鑫股東很多,他們開會決議不要」等語在卷,顯見證人甲○○、乙○○及丙○○對於上開「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版權並未實際出售給龍鑫公司乙節,均知之甚稔。衡諸常情,倘若客衛公司確已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版權出售給龍鑫公司,並賺取5 百萬元版權費用,該版權即已賣斷予龍鑫公司,龍鑫公司當可自行出售該「客家音樂四百首卡」獲利,何需另行與客衛公司、興康公司約定龍鑫公司銷售AIOK伴唱機及搭配銷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時,每出售1 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須讓客衛公司抽成1 千元之傳銷抽成模式。是以,被告所辯:事實上龍鑫公司與客衛公司並未達成買賣「客家音樂四百首卡」版權之協議,所以客衛公司87年11月9 日股東會決議「討論事項7 」是公司內部之意思,並未實際發生等語,非無可能,應值採信。是以,依據證人王啟迪、甲○○、乙○○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興康公司並未同意支付客家歌曲之版權費給客衛公司,龍鑫公司事實上亦未以5 百萬元向客衛公司購買「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則客衛公司自無所謂「出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給龍鑫公司,取得出售版權所得5 百萬元」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所辯:87年11月9 日客衛公司股東會決議「案由3 」之部分,事實上並未與龍鑫公司達成合意,故根本沒有該5 百萬元之版權買賣所得等語,並非子虛。綜此,上揭公訴意旨所為指訴及證據,尚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 ⒈又證人王啟迪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興康公司、龍鑫公司與客衛公司間達成銷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第2 方案協議,並約定「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係由龍鑫公司以傳銷制度搭配AIOK伴唱機銷售,龍鑫公司每銷售1 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客衛公司即可從中抽成1 千元利潤;而且興康公司一開始不想做客語晶片卡,但因客衛公司認為要在客家人居住之區域推廣AIOK伴唱機,若同時銷售客家歌曲,該伴唱機之銷路會較好,興康公司才製作「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一開始只試作約2 、3 百片,而因客衛公司表示要銷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興康公司便將製作完成之「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交給客衛公司,88年5 月4 日出貨之產品中有2 百片是「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客衛公司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興康公司,伊記得客衛公司當時跟興康公司要了很多貨,而興康公司出貨之後都沒有向客衛公司收到錢,之後才會公司經營不善,這些貨款與版權費或客衛公司之1 千元抽成利潤都沒有關係,並無互為抵銷情形;惟自「客家音樂四百首卡」推出後,迄龍鑫公司、興康公司相繼結束為止,「客家音樂四百首卡」銷售情況均不佳,故渠等當時並未談妥要如何支付利潤要給客衛公司;其後,有人提議第3 方案,由客衛公司擔任龍鑫公司傳銷體系之最上線,由上往下推廣產品,再以抽取獎金之方式來分利潤,亦即,興康公司以「客家音樂四百首卡」每片4 千元、AIOK伴唱機每台7 千元至8 千元不等之價格賣給龍鑫公司後,龍鑫公司即以AIOK伴唱機1 台約16,000 元 及晶片(包括國、台、客語歌曲在內)1 片4 千元之價格對外銷售,但當時並非每賣出1 台機器即將該1 千元利潤交給客衛公司,而係等1 段時間後才清算帳目,然因客家歌曲市場有限,伊也不知道究竟賣出了多少,另因龍鑫公司一直虧損,興康公司也吃不消,故客衛公司執行上述第3 方案時,根本沒有從興康公司收到錢,他應該是要從龍鑫公司收錢,據伊所知大家都沒有賺到錢等語,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⒉另證人甲○○於90年8 月7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之「如何開闢財源」此一問題後,證稱:是同意4 百首作成1 塊IC,總零賣1 片,伊可拿1 千元,賣價是4 千元,沒有同意以幾片IC作為推廣,伊賣出約20幾片,每片拿4 千元,並以4 千元賣出,伊向龍鑫公司王蕙英及林展逸拿的,伊也賣機臺約20台,機臺是另外買的,以16,800元賣出(不含IC卡),約以1 萬3 千多元買入,利潤伊自己得到,晶片向林展逸買入等語,再經檢察官詢以「利潤回饋客衛?」此一問題時,證人甲○○證稱:晶片無利潤,機臺部分利潤全歸伊所得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38 至141 頁90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後來有向伊提過賣AIOK伴唱機,裡面含有2 千多首國語歌曲,而為了將該機器賣給桃竹苗地區之客家鄉親,倘若能將客家音樂作成晶片,直接插入該伴唱機內,應該可以增加銷售,每賣出1 台,客衛公司可獲利將近1 千元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客衛公司與龍鑫公司、興康公司最終達成之協議是客衛公司委託興康公司製作「客家音樂四百首卡」,著作權人有簽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25頁所附「客家卡匣表面名稱認可資料」(見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136 頁)作為同意書,當時很匆忙在談,渠等覺得只要大家談好就好,故客衛公司方面包含其與甲○○、乙○○、丙○○在內之4 人便在該認可資料上簽名,委託興康公司製作「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並非授權,其後即由龍鑫公司下訂單給興康公司製作該客家歌曲之晶片卡,因龍鑫公司是以傳銷制度販賣「客家音樂四百首卡」,故龍鑫公司每賣出1 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金額中,除了成本外,還要回饋金額給上線,而龍鑫公司向興康公司購入「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及其他歌曲晶片卡之價格均為每片2 千元,對外均以每片4 千元銷售等語相符。 ⒊由此可知,被告、甲○○、乙○○、丙○○、王啟迪等人固曾約定由客衛公司將客家歌曲交給興康公司製作用以插入AIOK伴唱機使用之「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再由客衛公司擔任龍鑫公司行銷AIOK伴唱機及晶片卡業務之最上線,以龍鑫公司為廣告名義人,在客衛公司之電視頻道內播放促銷廣告,並由龍鑫公司負責銷售AIOK伴唱機及晶片卡(含「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倘若龍鑫公司每賣出1 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客衛公司即可從中獲利1 千元,而被告、甲○○、乙○○、丙○○、張德生、莊兆松等人均有先後向林展逸買入AIOK伴唱機及「客家音樂四百首卡」等產品對外傳銷等情明確,則關於「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銷售利潤是否回饋給客衛公司乙節,依證人甲○○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啟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上開「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銷售結果並無利潤等情明確,是以,被告所辯:因「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銷售不佳,尚未清算,故無利潤回饋給客衛公司,其未侵占龍鑫公司銷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之回饋金等語,亦非子虛。 ⒋查興康公司於87年6 月間有自客衛公司處收到吉聲公司所簽發帳號264993號之面額各370 萬元支票5 紙(票號為NA0000000 、NA0000000 、NA0000000 、NA0000000 、NA0000000 號),其中票號NA0000000 該紙支票有兌現乙節,除經證人王啟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87年6 月9 日丁○○是否曾經開立他私人吉聲公司負責人劉家明彰化商銀中壢分行00000000之支票5 張,每張支票面額各370 萬元,共計開立1,850 萬元,要向興康公司購買所研發AIOK2500台?)伊一開始找被告時,因為被告認識傳銷制度之領袖張德生,張德生與丁○○他們想要賣AIOK伴唱機,便想向興康公司進貨,伊問被告1 次能幫興康公司賣掉多少台機器,他們好幾個人討論出來要向興康公司購買2 千多台左右,伊便同意讓他們購買AIOK伴唱機去販賣,當時他們也開立第1 張支票給伊,伊便將第1 批貨出貨給被告他們,該第1 紙支票也有兌現,當時雙方沒有簽訂合約,只說他們開支票來,伊就交貨,這時候還未成立龍鑫公司,而伊當時並非針對客衛公司洽談買賣AIOK伴唱機之事,只是在客衛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而已,倘若是客衛公司要買,伊會要求他被告簽發客衛公司之支票來支付等語在卷外,並有客衛公司87年6 月9 日付款簽收簿1 紙可參(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㈠」第67頁)。 ⒌惟查,吉聲公司早於77年間設立登記,客衛公司於87年4 月開始籌備後,初期之各項營運支出甚多由以吉聲公司或被告個人之支票支付,其後則由客衛公司歸還該借款予吉聲公司或被告個人,諸如客衛公司於87年4 月26日即以吉聲公司之帳號264993號支票(票號:0000000 號)支付61,000元攝影棚裝潢費、以吉聲公司之帳號264993號支票(票號:0000000 號)支付3 千元、以吉聲公司之帳號264993號支票(票號:0000000 號)支付門面招牌費37,000元、以吉聲公司之帳號264993號支票(票號:0000000 號)支付辦公家具費82,000元、以吉聲公司之帳號264993號支票(票號:0000000 號)支付電話移機費2,300 元、於87年5 月26日以吉聲公司之帳號264993號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付客衛公司應給付給倢麗、昇龍、亞龍等公司行號帳款共計102,700 元、於87年5 月26日以吉聲公司之帳號264993號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付客衛公司應給付給金儀、民豐、豐記、良友、新記等公司商號之帳款共計219,000 元等情,此參諸洪柔君製單,經甲○○核准之客衛公司87年4 月26日(5 紙)、87年5 月26日(2 紙)轉帳傳票之記載即明(見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7 月12日審理中所提傳票資料第6 至9 、11、14、15頁);又客衛公司於87年4 月26日以被告個人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支付佈景費19,000 元 、於87年5 月30日以被告個人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支付機器設備費用14,500元、以被告個人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支付中壢總公司家具費用295,244 元、以被告個人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支付中壢公司看板費7 萬元、以被告個人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支付倢麗機櫃費61,950元、於87年6 月16日以被告個人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付片頭動畫製作費、中壢公司水電開辦費、百葉窗費、剪接機維修費、中壢公司安裝保全費等費用共計189,754 元、於87年6 月26日以被告個人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6、0000000 、0000000 號)支付客衛公司應給付給巨航、上揚、英利通之貨款共計161,603 元等情,此參諸洪柔君製單,經甲○○核准之客衛公司87年4 月26日(1 紙)、87年5 月30日(4 紙)、87年6 月16日(1 紙)、87年6 月26日(1 紙)轉帳傳票之記載即明(見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7 月12日審理中所提傳票資料第6 至9 、10、17至21、30頁),並經證人洪柔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客衛公司於87年間有借用吉聲公司之支票使用,吉聲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均在監察人甲○○處保管等語明確,並有吉聲公司帳號00-00000-0號往來紀錄明細表1 份附卷供參(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262 至273 頁),核與被告就此所辯:客衛公司籌備及成立之初,有使用吉聲公司之支票等語相符,由此足認被告個人經營之吉聲公司在客衛公司成立之初,確有在財務上多方支援客衛公司之情形無訛。 ⒌審酌上開客衛公司於87年4 至6 月間之支出情形,甚多借用吉聲公司之帳號264993號支票或被告個人之支票付款之情形,業如前述,而上開興康公司收受之吉聲公司所簽發面額各370 萬元之支票5 紙後,僅有其中第1 紙之370 萬元支票於87年7 月2 日兌現,此觀諸吉聲公司帳號00-00000-0號往來紀錄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269 頁),而客衛公司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後於87年7 月間使用後,於87年7 月至12月間之期間,並無支付上開370 萬元之相關紀錄,此有客衛公司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明細表(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83至91頁)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95年10月13日平鎮營字第09500040031 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單12紙(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7 至209 頁)可參;而客衛公司於87年6 月至12月間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上,除有於87年7 月30日支付27萬元購買生財器具「MD(大哥大卡拉OK)」外,別無任何關於客衛公司支付370 萬元向興康公司購買AIOK伴唱機之紀錄,此觀諸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7 月12日審理中所提客衛公司傳票資料第6 至54頁之記載即明。 ⒍承上所述,斟酌告訴人甲○○、乙○○對於龍鑫公司之業務亦參與甚深,甚且為AIOK伴唱機銷售乙事及被告經營客衛公司是否有侵占公司資產情事,而與被告間存有齟齬,是以,徒憑告訴人甲○○、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尚無從憑信為實,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股東同意,以吉聲公司名義開立370 萬元支票,由客衛公司付款購買興康公司之AIOK伴唱機(即卡拉OK大哥大舊機器)之情形,本院即不得僅憑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亦屬不能證明。是以,87年6 月間既係由吉聲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該370 萬元向興康公司購買AIOK伴唱機,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370 萬元係由客衛公司出資清償,即不得僅憑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即謂被告有以客衛公司資金支付該吉聲公司支票370 萬元之業務侵占犯行。 ⒎綜上所述,卷附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吉聲公司名義簽發370 萬元給興康公司購買AIOK伴唱機,該370 萬元而由客衛公司出資購買,其後,被告又再將AIOK伴唱機交由龍鑫公司銷售,並將所得占為己有之情形;且無從證明興康公司生產之AIOK伴唱機2500台,確有銷售2500台完畢之事實,是以,公訴意旨所指龍鑫公司銷售AIOK伴唱機2500台之1 千元回饋金,所得250 萬元,未入公司帳云云,亦屬無據。況依證人王啟迪所言可知,龍鑫公司與客衛公司、興康公司間係約定客衛公司委託興康公司製作「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後,由龍鑫公司銷售AIOK伴唱機及隨機銷售「客家音樂四百首卡」,每賣出1 片「客家音樂四百首卡」,客衛公司可獲回饋1 千元,而非指龍鑫公司銷售AIOK伴唱機後,即要回饋1 千元給客衛公司。是以,上揭公訴意旨就此所為指訴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㈢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 ⒈告訴人甲○○雖指被告於90年4 月卸任董事長後,就其所持有客衛公司之日立3000W攝影機3 台、SONY剪接機2 台、日立攝影機2 台、CCU 3 台、山葉電視機14台、專業電視機9 吋3 台、電腦1 台、CABLE 線3 台及效果機2 台等機器設備,均未移交給代理董事長甲○○乙節,雖提出其於90年4 月12日擔任代理董事長後,於90年9 月2 日偕同申梅蘭清點其所搬遷之客衛公司機器設備後,經甲○○與申梅蘭簽名造冊之清冊(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330 至339 頁)、告訴人甲○○、乙○○偕同申梅蘭於92年9 月29日前往客衛公司搬遷客衛公司資產之搬遷點收清冊(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9至35頁)、告訴人甲○○委請精譽會計事務所造具之客衛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359 至362 頁)及客衛公司總分類帳(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一第367 至383 頁)各1 份為據。 ⒉查被告於92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2年11月26日桃執義91年健執字第00171239號命令要求客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應於命令送達後10日內向該處據實報告客衛公司之財產狀況後,隨即於92年12月22日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並提出尚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225 號、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 鄰1 號(即被告住處)保管放置之客衛公司財產目錄表1 份,該機器設備包括錄影機6 台(編號1) 、剪接機2 台(編號21、22)、效果機2 台(編號2 、23)、cable 線3 條(編號34)、電腦1 台(編號12)、9 吋電視6 台(編號30、31)等物,其中部分機器業經拍賣由拍定人洪武雄買受乙節,此有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命令、客衛公司代理人丁○○函暨客衛公司財產目錄表各1 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6至38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證明書暨拍賣動產目錄1 份(見被告於96年1 月30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證物21);而申梅蘭另有取走客衛公司之攝影機1 台,迄今未歸還乙節,除據證人申梅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外,並有申梅蘭於92年5 月5 日寄發予客衛公司之存證信函1 紙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4頁);另日立3000W 攝影機3 台為劉家明所有,業經劉家明自行取回乙節,則經被告陳述在卷,且依上開告訴人甲○○委請精譽會計事務所造具之客衛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及客衛公司總分類帳內,亦無任何關於客衛公司出資購買上開日立3000W 攝影機之憑證資料亦明。 ⒊審酌客衛公司自成立伊始,迄被告於90年4 月6 日辭去客衛公司董事長乙職為止,不僅股東股金未如實收取,充實資本,以致於客衛公司於籌備期間至成立初期,甚多支出皆係由被告、甲○○、丙○○等人借款或代墊款項支付,又因該公司87年8 月起即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其後雖有多項節目託播收入,亦未能完全因應客衛公司之開銷,而仍存有上述由被告、甲○○、丙○○等人借款或代墊款項,甚或向員工申梅蘭調現借款,或以支票貼現週轉之情形,業如前述,復參諸甲○○自88年間起即多次針對客衛公司財務問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簿冊說明之情形,此有卷附甲○○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而依被告辭職後,甲○○、乙○○即於90年9 月間偕同申梅蘭自客衛公司搬遷機器設備清點之動作觀之,被告、甲○○、乙○○、丙○○等人雖基於發揚客家文化之目的,共同出資經營客衛公司後,在其後之1 、2 年內即因公司會計、財務管理失當及公司營運成效不彰等問題,導致被告與甲○○或其他股東間互不信任,相互指摘,勢如水火,進而對簿公堂,則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甲○○等人將客衛公司之機器設備搬遷點收至他處後,雖有上開被告製作之客衛公司財產目錄表所示錄影機、剪接機等機器設備,仍在被告持有保管之下者,是否即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目錄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殊非無疑。況被告投資客衛公司時,同時有以吉聲公司之機器設備投資客衛公司1,350 萬元,業如前述,加以上開被告所製作之財產目錄表記載之機器設備,仍屬客衛公司資產,並經被告陳報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經行政執行處以客衛公司欠稅案件執行拍賣完畢,由此足徵被告於90年4 月辭去客衛公司董事長乙職後,就其所提財產目錄表記載之機器設備仍有持有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斯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至申梅蘭、劉家明各自取走之攝影機等器材,並非被告所持有,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嫌之餘地。 ⒋至告訴人甲○○所提用以證明被告涉嫌侵占客衛公司之機器設備,製作節目,而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所得均歸吉聲公司所有,加上設備器材總價為2,500 萬元,全部侵占入己云云,並無任何積極證據為佐。故公訴意旨就此所指「被告卸任客衛公司董事長後,對外仍以客衛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並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但所得均歸吉聲公司所有」云云,亦屬無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被告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犯行即上揭公訴意旨、各節,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仍應各憑積極證據認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 ⒈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依87年4 月7 日客衛公司成立籌備會議記載該公司有公積金3 千萬股」乙節,經核閱客衛公司籌備成立之相關案卷可知,公訴意旨所指之籌備會議,應係指客衛公司發起人於87年4 月8 日召開之發起人籌備決策會議,依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出席之被告、甲○○、乙○○、丙○○就客衛公司之資本額討論結論為總資本額9,500 萬元,其中設備資本占2,500 萬元,智慧(節目)資本占2 千萬元,公積金(對外募股)占3 千萬元,現金資本占2 千萬元乙節,此觀諸上開發起人籌備決策會議之會議紀錄即明。渠等作成上開籌備決策後,即交由被告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渠等除分別以現金出資外,被告另以其經營之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之機器設備投資,價額共1,350 萬元,乙○○以其妻經營之漢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興公司)之機器設備投資,價額共1,150 萬元,機器設備合計約2,500 萬元,此有客衛公司87年4 月9 日帳簿登記資料1 份可參(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分錄簿㈠」第136 頁)。被告並以存有9,500 萬元之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客家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公司資本證明,製作已收齊股款之客衛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 紙交由會計師簽證後,由會計師檢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資本證明、股款繳納證明書等文件後,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改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數度命補正後,嗣於87年6 月3 日始經主管機關以87年建三字第173894號函准予登記,並由經濟部於87年6 月15日核發公司執照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4 月3 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9030875020 號函附客衛公司登記案卷全卷1 份在卷足佐(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一第20至53頁反面)。是以,上開87年4 月8 日籌備決議會議所指「公積金(對外募股)3 千萬元」應係包含在公司總資本額9,500 萬元內,首堪認定。 ⒉然依照客衛公司87、88及89年的資產負債表觀之,客衛公司之資本仍總額為9,500 萬元,惟每年因收入、負債金額之不同而影響盈餘多寡而已,並無發行公積或依照公司法規定提撥法定公積之記載(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㈠」第134 至139 頁),由此足見被告、甲○○、乙○○、丙○○等發起人雖於籌備成立客衛公司之初,決議要發行公積金3 千萬股作為公司營運資本,惟該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實際上並無對外募股之情形,自無所謂3千 萬公積金之存在。至告訴人甲○○所指90年3 月11日股東會資產負債表記載僅剩1 千萬股云云,應係依據證人洪柔君於90年3 月11日客衛公司召開股東會前製作之股東股份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見92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證物㈠」第34頁、第35-4頁之打字列印內容,不含甲○○自行在上開頁面內手寫註記之文字內容)之內容所為,該股份明細表上雖記載「未發行股份1 千萬元整」字樣,然該金額係以公司資本扣除公司各股東所投資總計8,500 萬元股本所計算得出,對照上述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亦同此意旨,此記載尚不能證明因有1 千萬元股份未對外發行,即代表被告業將其餘2 千萬元股份侵占入己,被告對此亦堅決否認,陳稱:其名下共計1,500 萬元之公積金迄今仍在被告名下,並未處分,其所有之客衛公司股票仍存放在客衛公司等語在卷。 ⒊至告訴人甲○○自行計算之股東股份金額為其個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告訴人甲○○所計算之金額有爭執,告訴人甲○○之指訴即須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始得憑採。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院即不得遽憑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指訴,逕認被告侵占2 千萬元公積金。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及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罪。 ㈡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 ⒈查被告及乙○○均有股金未繳足之問題,此據證人甲○○、丙○○分別陳述在卷,證人乙○○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客衛公司向乙○○催繳股金350 萬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而被告雖辯稱:其在擔任客衛公司董事長期間,因為公司資金不足,經常由其借款給公司或由其對外調現給公司營運使用等語在卷,亦不否認其有就股東股款未繳足而記載股款已繳足之犯行不諱,此部分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另以90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 萬元確定,並於92年3 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⒉次查,被告持股1 千萬元乙事係其與甲○○、乙○○、丙○○4 人於籌備成立客衛公司過程中經會議討論之結果,此有會議紀錄1 份可參,是以,被告之持股應為1 千萬元,實際上確未繳足股金乙節,乃屬客衛公司循民事途徑應向被告求償之問題,不得謂被告有侵占公司資金1 千萬元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亦屬不能證明。至被告向甲○○借款150 萬元以支付其投資客衛公司股金之其中3 紙支票乙節,亦可證明被告確有簽發支票支付客衛公司股金,而於支票無法支付時,復另向甲○○借款支付乙節,更足徵被告就該150 萬元股金確有繳納之行為,至被告事後有無歸還該150 萬元借款予甲○○,此乃被告與甲○○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要與被告有無侵占客衛公司財物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及告訴人甲○○於經營客衛公司期間,均有多次借款給客衛公司使用之情形,然觀諸客衛公司之傳票資料記載及徵諸證人洪柔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客衛公司會計人員於公司資金不足而向被告或甲○○借款使用時,均會在轉帳傳票之科目上記載該金額為「劉董暫借款」或「林總監暫借款」等字樣,倘客衛公司清償上開暫借款時,即會在轉帳傳票之「應付款項」記載「還劉董暫借款」或「還林總監暫借款」等字樣。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客衛公司營運期間,以「暫借款」名義借給客衛公司之款項,僅為渠等與客衛公司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客衛公司對該等款項存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其事後亦有返還之情,此與渠等以現金、著作權或機器設備等資本投資客衛公司之出資內容,係用以獲取分紅或營業所得之情形不同,斷不得予以混淆,而謂上開借款均屬渠等投資公司之資本,併此敘明。 六、末按公司經營良善與否,非當然與公司負責人有無掏空公司資產成正比,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公司負責人有以違法犯罪手段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即不得遽以公司業務收入未記入公司帳簿為由,指摘該公司負責人即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今起訴書所指客衛公司各項業務收入遭被告侵占之情形,除以客衛公司與客戶簽約之合約書等證據,可得證明客衛公司有該項收入外,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該等公司業務收入之犯罪行為,至告訴人甲○○、乙○○關於各該犯罪事實之指訴,或屬事後推測,或與事實不符,或非實際親身見聞所得知者,此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有無之唯一證據,併斟酌告訴人之指訴,意在使被告受到刑事法律之懲罰,渠等所提出之各項自行書寫推論或打印之告訴狀暨所附分析資料,亦頗多出於個人推測、判斷之語,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須其他積極證據為憑。次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 號判決闡釋在案。今本院審理中,除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與本案具證據關連性及必要性之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外,並就案卷內所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證據予以一一調查審認後,認為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核之本件案內所存在之卷證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另行調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之必要。而告訴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指訴,除經被告堅決否認外,甚多指訴內容復存有上述瑕疵,亦乏補強證據為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渠等之指訴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各節業務侵占罪嫌之唯一依據。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辯解,或有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而認尚有推諉卸責之情,所為非是,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足採,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之首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即涉有犯罪,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客衛公司股東間是否因被告管理公司不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賠償或致公司經營不善而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係被告與告訴人甲○○、乙○○或其他股東間,仍存有債權債務糾紛等節,性質上核屬民事糾葛,渠等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可恣意憑藉刑事追訴手段以遂其民事求償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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