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五樓之五 被 告 乙○○ 前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60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808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華美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十六樓之三)、「豐田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國際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一四八號三樓之九)負責人,乙○○係「豐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二號六樓之一)負責人,甲○○另又擔任豐田公司副總經理,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華美公司、豐田國際公司及豐田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與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皆未經財政部核准,依法不得從事經營證券買賣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十六樓之三,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丙○○(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不知情之施美月(以施雅心名義)等人擔任業務員,由乙○○、甲○○提供未上市(櫃)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報紙簡介、網路訊息等資料,指示丙○○、施美月向丁○○、周思妤、江福安等不特定客戶推銷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鈞公司)、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丁○○、周思妤以支票支付股款予豐田公司及豐田國際公司,江福安則將股款匯入豐田國際公司之帳戶內,乙○○、甲○○取得投資客戶之股款後,先後以乙○○名義購買聯鈞公司股票、以豐田公司名義購買至上公司股票、以豐田國際公司購買實健公司股票,再由上開未上市(櫃)公司原委託辦理股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股務代理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之後再將至上公司股票三萬股、聯鈞公司股票一萬股、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丁○○,將至上公司股票二萬股、聯鈞公司股票一萬股、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周思妤,將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江福安,以此方式從中賺取股票價差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至華美公司、豐田公司、豐田國際公司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丙○○、施美月於桃園縣調查站時證稱:受僱於華美公司及豐田公司,依據甲○○、乙○○之指示向親友推薦未上市上櫃股票等語(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及證人丁○○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周思妤、江福安於偵查中均證稱:係透過丙○○購買至上公司、聯鈞公司或實健公司之股票等語相符(偵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至上公司、聯鈞公司、實健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為未上市上櫃公司,有上開三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稽(本院卷二),此外復有聯鈞公司、至上公司股票影本、未上市股票繳件明細表一冊、華美公司、豐田國際公司存摺影本、豐田公司代客操作業績表一冊、證人丙○○、施美月豐田公司薪資明細二頁、至上公司財務報表資料、實健公司公開說明書及至上公司、聯鈞公司、實健公司投資訊息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以華美公司、豐田公司及豐田國際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行紀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再者,被告甲○○分別擔任華美公司、豐田國際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擔任豐田公司之負責人,三家公司所營事業僅有投資顧問與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皆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證券業務,除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外,亦有華美公司、豐田公司、豐田國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經商六字第○九三○二一九一六二○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一五二○○一號函(本院卷)可參,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或代理,為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投資顧問公司如有招募客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情事,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刑責,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回函足稽,是被告二人為負責人之華美公司、豐田公司、豐田國際公司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明確,被告二人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亦參與本件行為,應依法論科。 三、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一百七十五條與修正前之第一百七十五條相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第一百七十五條僅將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亦列為處罰範圍外,刑度並無改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華美公司、豐田公司及豐田國際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而被告甲○○為華美公司、豐田國際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豐田公司負責人已如前所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乙○○,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裁判要旨),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得非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丙○○(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華美公司、豐田公司、豐田國際公司之名義,推由丙○○向告訴人丁○○等不特定客戶推銷至上公司、聯鈞公司、實健公司、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公司)、百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涵公司)之股票而佯稱準備上市上櫃等利多訊息,使丁○○、周思妤不疑有他而交付股款,嗣實健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興櫃市場掛牌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因財務危機被迫下櫃,聯鈞公司之股票至今未上市上櫃,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㈢併案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無非以共犯丙○○的自白、告訴人丁○○的指述、告訴人丁○○之證券存摺明細、聯鈞公司、實健公司、至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為其論據,惟被告二人固坦承:指示丙○○向客戶推薦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而告訴人丁○○、被害人周思妤表示要購買至上、聯鈞、實健之股票並繳付股款,以乙○○名義購買聯鈞公司股票、以豐田公司名義購買至上公司股票、以豐田國際公司購買實健公司股票後,再由上開未上市(櫃)公司原委託辦理股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股務代理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之後再將至上公司股票三萬股、聯鈞公司股票一萬股、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告訴人丁○○,將至上公司股票二萬股、聯鈞公司股票一萬股、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被害人周思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只是根據公司蒐集到的資料判斷至上、實健、聯鈞等公司前景看好而推薦予客戶,並無保證穩賺不賠,且伊等亦有購買上開公司股票,並無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丁○○有多年買賣股票經驗,不可能陷於錯誤,告訴人丁○○並已實際拿到股票等語。㈣經查,告訴人丁○○指述:透過丙○○之介紹購買至上、聯鈞、實健之股票,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證券存摺明細、至上、聯鈞公司之股票影本可稽,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丙○○有保證所買的公司股票很穩,公司不會倒,且保證至上、聯鈞要上市上櫃,否則會退還原金加利息,被告甲○○有保證至上業績很好不會倒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且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不認識被告甲○○與乙○○等語(偵卷第二二三頁),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已有歧異,而告訴人提出「至上轉換大傳方案」(扣押物清冊第二十二項)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偵卷第一一四頁)欲證明被告二人有保證其所購買的股票穩賺不賠,惟「至上轉換大傳方案」上均為電腦打字,並無被告甲○○實際簽名,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及於桃園縣調查站時均供稱:該方案係參考告訴人丁○○之意見做的,惟僅適用至上公司與大傳公司合併之前提,而目前二家公司並未合併,無法適用等語,顯難依此認定被告甲○○、乙○○確有保證告訴人丁○○購買至上股票穩賺不賠,而上開「會議紀錄」亦僅提及至上公司股票與大傳公司股票如何轉換等討論內容,並註明未達成共識,亦難以此認被告甲○○、乙○○有何保證股票價格情事,再觀全卷有關至上、聯鈞、實健公司資料,均僅為剪報、股市行情、公司簡介、財務報表等資料,縱被告二人持此等資料推薦股票,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投資股票有所風險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告訴人丁○○自八十五至九十年間之股票買賣資料,告訴人丁○○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有多次買賣股票之記錄,有該查詢資料可稽,告訴人丁○○對於股票投資本有風險一事,應知之甚深,縱本件所買者為未上市上櫃股票,亦為相同道理,自難認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末查,告訴人丁○○亦已實際取得其所購買之至上、聯鈞、實健股票,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縱股票價格事後有所漲跌,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未據起訴,又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罰則 (九) --法人之處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