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劉士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姊弟關係。而丁○○於民國89年10月2 日與唐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唐昕公司)股東甲○○、己○○、庚○○、戊○○、乙○○○等5 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由甲○○等5 人將渠等所有之唐昕公司全數股權轉讓予丁○○,丁○○則需給付新臺幣(下同)31,900,000元,丁○○同時並開立發票日89年10月4 日、票據號碼: TH745325號、到期日90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90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履行債務之保證。嗣甲○○等人依約移轉該公司股權予丁○○後,丁○○卻未依約履行債務,甲○○等5 人屆期提示前開本票,亦未獲付款,乃於90年5 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0年5 月7 日以90年度票字第3037號裁定就本票金額31,900,000元及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範圍准予強制執行,嗣丁○○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抗字第227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0年7 月23日確定。詎丁○○因恐其名下不動產遭甲○○等人聲請法院拍賣求償,於明知其姊丙○○並無多餘資金可供借貸之情況下,仍與丙○○共同謀議,將其名下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82 之1 、382 之2 號、57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予丙○○。謀議既定,丁○○、丙○○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甲○○等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或由丙○○以不明來源資金、或委由不知情之張秀碧、張秀菊、鄭明山、黃匊秋等人先匯入大筆資金至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後,丙○○再將所匯入大筆資金整合匯入丁○○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唐昕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由丁○○將前數次丙○○所匯入大筆款項提領出後再匯款予丙○○上開帳戶內,丙○○再將該等款項匯入丁○○及唐昕公司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方式,製造丁○○、丙○○間有借貸關係之假象(相關匯、提款細節,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90年8 月1 日持渠等預先製作用以表示債務人丁○○同意與債權人丙○○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當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等人於90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間)持前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庚○○、戊○○、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告訴人甲○○等人得就被告丁○○所有財產於上開本票債權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後,被告丁○○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被告丙○○對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否認等情,惟被告丁○○、丙○○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甲○○等人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丙○○借款,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並無損害告訴人等人債權之意圖,況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但伊所有財產仍足清償告訴人等人債權,並無損害告訴人等人之債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等確實有借貸款項之事,且為擔保該借款債權才由被告丁○○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且系爭不動產價值上億元,縱經設定有本案抵押權,仍足清償告訴人等人之債權。再者,伊借給被告丁○○的錢,大部分是在法院通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所借出,依法均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伊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至於損害告訴人等人之債權,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為證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0年偵字第19618 號偵查卷第2 頁以下、第31頁以下、第91頁以下、93年偵字第1486號偵查卷第102 頁、本院93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3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指訴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03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鑑估報告書、執行調查筆錄、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暨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函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臨時對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暨所附客戶定期存款往來明細列印資料、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暨所附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函、華僑商業銀行暨所附客戶定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函所附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等人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告訴人甲○○等人共計31,900,000元,並簽立前開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嗣被告丁○○竟未依約履行債務,告訴人甲○○等人屆期提示前開本票,亦未獲付款,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庭亦裁定就本票金額31,900,000元及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範圍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丁○○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0年7 月23日確定。而告訴人甲○○等人於90年9 月間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丁○○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後,始知悉該不動產於90年8 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00元予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民事裁定2 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抵押權設定登記書1 份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3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確實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25,000,000 元予被告丙○○,應無異議。 ⑵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彼此間確有借貸款項,始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為證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丙○○當庭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所記載之匯款資料向如附表所示各銀行查詢相關資金流向結果即如附表所示之情形。 ⒉觀諸附表所示被告丙○○、丁○○二人所有上開帳戶內相關存提款及匯款情形: ①編號一、四號部分,經核對被告丙○○所有前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提領情形,並無此部分轉帳匯款予被告丁○○帳戶之紀錄,足見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時間應係以現金匯款予被告丁○○無誤。而依被告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帳戶於如於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時間並無提領現金紀錄;於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時間當日則有提領一筆400,000 元紀錄情形觀之,被告丙○○未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現款或提領不足額之現款,則上開2 次以現金匯款予被告丁○○之資金來源已屬可疑。 ②編號五至十八號部分,被告丙○○均係以其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予被告丁○○,惟經本院再檢視此期間即編號五至十八號期間該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相關資金存入或匯出情形結果,可知悉被告丙○○在歷次匯款予被告丁○○前,其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原均不足以支應,均迨多筆不明資金匯入後,被告丙○○始再轉帳匯款予被告丁○○,再經本院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函詢結果,該多筆匯入之資金俱非由被告丙○○個人所有之其他帳戶內資金轉入,反而係由張秀碧、張秀菊、鄭明山、黃匊秋、甚或被告丁○○所匯入之情,此亦有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函覆文件在卷足憑。則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八號所示轉帳予被告丁○○之款項來源,亦令人置疑。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張秀碧、張秀菊間為姊妹關係,張秀菊所匯入之金錢,是幫伊操作基金回本的錢,另與張秀碧間金錢有互通關係,鄭明山則是業務上往來之朋友、黃匊秋是認識之友人,其所匯入款項中有一筆是伊參加黃匊秋所召集互助會標得的匯款,另一筆則是張秀碧標參加該互助會後得標之款項,由黃匊秋先行轉匯至伊帳戶的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本院95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以下),然衡諸張秀碧、張秀菊與被告丙○○為姊妹關係,鄭明山、黃匊秋與被告丙○○間有朋友情誼關係,該等人本即易基於親情或礙於情面而聽任一方並依指示為一定之匯款行為,實難認彼此間即有被告丙○○前揭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告丙○○前揭所述果若屬實情,理當不難由被告丙○○提供相關資金來源證明或聲請調閱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為是,被告丙○○竟遲未提出或聲請調閱任何相關資料以佐證所言為真實,顯悖於常情。再參諸張秀菊、張秀碧、鄭明山等人匯款至被告丙○○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前,渠等人之帳戶內大致亦有資金先行存入後始為轉帳、匯款之情事(詳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借款期間被告丁○○並曾分別匯款700,000 元、500,000 元至被告丙○○之前揭帳戶內等情(詳如後述理由),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轉帳予被告丁○○之資金來源更屬可疑。 ③又附表編號一、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號所示被告丙○○匯款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丁○○皆是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取。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將領得款項用在唐昕公司花費上,然以被告丁○○提領本案現金款項高達數百萬元以觀,其如何使用該筆現金、去向,不可能皆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而被告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清楚說明所提領現金之流向情形,其空言指稱因公司需款而用罄云云,即難令人盡信。 ④附表編號九號所示被告丁○○於提領被告丙○○之匯款後係以吳麗香名義匯款366,900 元至廣和欣實業公司;於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被告丁○○係以簡進吉名義分別匯款250,570 元、202,283 元、201,502 元至翔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紳公司);於如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被告係以他人名義分別匯款35,365元、244,356 元至翔紳公司,另以被告丙○○名義分別匯款16,500元、 13,300元、41,800元予他人帳戶內;於如附表編號十五號所示被告丁○○係以吳麗香名義分別匯款13,700元、245,600 元,另以翔紳公司名義分別匯款15,800 元、 2,800 元予他人等情,而被告2 人均不否認被告丙○○為翔紳公司之負責人、吳麗香為翔紳公司之監察人,此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依此,可推知被告丁○○於提領被告丙○○所匯入之本案款項後顯然有將款項回流至被告丙○○所負責之翔紳公司內或替被告丙○○所經營翔紳公司或被告丙○○個人支付款項予他人之情事,此在在與一般需款甚急而向他人支借款項供己使用之情形相悖離。 ⑤再自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被告丁○○於91年2 月1 日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轉帳 700,000 元至被告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被告丙○○於91年2 月4 日即以同一帳戶轉帳 1,000,000 元至被告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期間尚有其他資金匯入);被告丁○○再於91年4 月26日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轉帳 500,000 元至被告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被告丙○○於91年5 月30日即以同一帳戶轉帳 400,000 元至唐昕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期間尚有其他資金匯入),且經本院比對被告2 人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相互匯款時間結果,被告丁○○於為上開2 筆匯款行為後,僅相隔3 日或不及1 個月時間卻旋即再由被告丙○○匯款予被告丁○○,而以被告丁○○所辯稱因需資金週轉始向被告丙○○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丁○○竟又反匯款高達1,200,000 元款項至被告丙○○帳戶內,並不合情理。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2 筆款項是返還先前購買房屋時向被告丙○○借的款項等語(見95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被告丁○○資金調度若已充裕致可返還先前向被告丙○○調借之購屋款項,其豈何需於短時間內再向被告丙○○支借高達1,400,000 元款項(即附表編號十二、十八號所示),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更可佐證被告2 人間顯係利用資金轉帳匯款之方式創造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往來紀錄而已,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⑥復參以本案被告丙○○借貸予被告丁○○金錢之時間皆係緊接於告訴人甲○○等人取得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密接發生,有前揭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稽,被告2 人有此損害告訴人等人債權之動機,亦非無可能之事,益徵被告2 人間並無渠等所主張本案借貸債權關係存在,而係被告丁○○預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2 人即藉虛偽成立假債權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方式,脫免被告丁○○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甚為明確。 ⑶被告2 人雖又辯稱:被告丁○○財產總值或系爭不動產價值均足清償本案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等人之債權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丁○○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被告丁○○財產扣除唐昕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即自告訴人等人處受讓之股權)及系爭不動產外,僅價值 2,023,834 元,已經不足清償告訴人等人之債權,再則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專家鑑價估價值結果亦僅23,619,200元,復有鑑估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被告2 人間如附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若認屬實,告訴人等人之債權更不可能獲償,是被告2 人認被告丁○○尚有其他財產或系爭不動產足供清償,顯然不足採。況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之罪,不以債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為必要,被告2 人前揭辯稱猶不足作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丙○○另辯稱伊借給被告丁○○的錢,大部分是在法院通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所借出,依法均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推論本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損害告訴人等人債權之虞云云。然查,被告2 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假債權債務關係縱令如被告丙○○所稱大部分借款均非屬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然若該等債權一旦成立,即屬普通債權可與告訴人之債權(亦為普通債權)同受分配受償,而使告訴人等人前揭債權無法足額受償造成損害,是被告丙○○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⑸至告訴等人雖曾對被告2 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認告訴人等人未盡民事舉證責任而為告訴人等人敗訴判決確定云云,然查被告丁○○因恐其名下不動產遭甲○○等人聲請法院拍賣求償,而推由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透過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帳匯款予被告丁○○收受之方式,製造被告2 人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貸關係假象,且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上開本院民事庭判決因未及斟酌本院函查被告2 人間如附表所示資金流向情形及本案卷附跡證,以致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就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丁○○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預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姊即被告丙○○以虛偽成立假債權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方式,脫免其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非但使債權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所生危害,暨彼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匯款日期│匯款單所載之│金 額 (元)│相 關 帳 戶 資 金 流 動 情 形 │ │號│ │匯款銀行、受│ │ │ │ │ │款銀行 │ │ │ ├─┼────┼──────┼─────┼────────────────┤ │一│90.07.31│由丙○○所有│5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帳號00000000│ │ 90年7月31日止,帳戶內結餘 │ │ │ │93號之桃園信│ │ 716,625 元 │ │ │ │用合作社帳戶│ │⑵經核對丙○○所有桃園信用合社帳│ │ │ │匯款至丁○○│ │ 戶資料,90年7 月31日並無此筆金│ │ │ │所有帳號 │ │ 額支出。 │ │ │ │000000000000│ │⑵丁○○隨即於同日自其所有彰化商│ │ │ │01號之彰化商│ │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 │ │ │業銀行中壢分│ │ 500,000元。 │ │ │ │行帳戶 │ │ │ ├─┼────┼──────┼─────┼────────────────┤ │二│90.08.17│同編號一方式│108,700 │經核對丙○○桃園信用合社帳戶資料│ │ │ │ │ │,90年8 月17日僅有1 筆提領現金 │ │ │ │ │ │200,000 元支出。 │ ├─┼────┼──────┼─────┼────────────────┤ │三│90.09.10│同編號一方式│1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8 月17日提領現金200,000 元│ │ │ │ │ │ 後,帳戶內結餘702,666元。 │ │ │ │ │ │⑵經核對丙○○桃園信用合社帳戶資│ │ │ │ │ │ 料,90年9 月10日僅有1 筆提領現│ │ │ │ │ │ 金200,000 元之支出。 │ ├─┼────┼──────┼─────┼────────────────┤ │四│90.09.20│由丙○○所有│6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帳號00000000│ │ 90年9 月10日提領現金200,000元 │ │ │ │93號之桃園信│ │ 後,帳戶內結餘293,759元。 │ │ │ │用合作社帳戶│ │⑵經核對丙○○桃園信用合社帳戶資│ │ │ │匯入丁○○所│ │ 料於90年9 月20日僅有1 筆提領現│ │ │ │有帳號003508│ │ 金400,000元之支出。 │ │ │ │044492號之聯│ │ │ │ │ │邦商業銀行桃│ │ │ │ │ │園分行帳戶 │ │ │ ├─┼────┼──────┼─────┼────────────────┤ │五│90.09.25│同編號四方式│1,5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9 月20日提領現金400,000 元│ │ │ │ │ │ 後,帳戶結餘60,853元。 │ │ │ │ │ │⑵90年9 月24日,以匯款人張秀碧、│ │ │ │ │ │ 匯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名│ │ │ │ │ │ 義,匯款1,000,000 元至丙○○桃│ │ │ │ │ │ 園信用作社帳戶內,但經函查該銀│ │ │ │ │ │ 行結果,並無張秀碧在此銀行開立│ │ │ │ │ │ 帳戶資料。 │ │ │ │ │ │⑶90年9月24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 匯款銀行華僑銀行忠孝分行之名義│ │ │ │ │ │ 匯款500,000元至丙○○桃園信用 │ │ │ │ │ │ 合作社戶內,且經核對張秀菊此帳│ │ │ │ │ │ 戶資料當日確實有500,000元支出 │ │ │ │ │ │ 紀錄。 │ │ │ │ │ │⑷丁○○於90年9月27日自聯邦商業 │ │ │ │ │ │ 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於 │ │ │ │ │ │ 90年10月3 日至上開銀行帳戶提領│ │ │ │ │ │ 現金850,000 元。 │ ├─┼────┼──────┼─────┼────────────────┤ │六│90.10.04│同編號四方式│1,8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9月25日匯款予丁○○ │ │ │ │ │ │ 1,500,000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60,853 元。 │ │ │ │ │ │⑵90年9月25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 匯款銀行華橋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 │ │ │ │ │ 名義匯款340,0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合社內,但經核對張秀菊所該│ │ │ │ │ │ 華橋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該90年9 │ │ │ │ │ │ 月25日並無此筆金額款項支出紀錄│ │ │ │ │ │ 。 │ │ │ │ │ │⑶90年9月27日、90年10月3日,以匯│ │ │ │ │ │ 款人鄭明山、匯款銀行新竹國際商│ │ │ │ │ │ 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名義分別匯款 │ │ │ │ │ │ 750,000 元、700,000 元至丙○○│ │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惟: │ │ │ │ │ │ ①鄭明山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 │ │ │ │ │ 民分行於90年9月27日實際轉帳 │ │ │ │ │ │ 支出金額為770,000元;於90年 │ │ │ │ │ │ 10月3 日實際轉帳支出金額 │ │ │ │ │ │ 455,000 元。 │ │ │ │ │ │ ②上開鄭明山帳戶於90年9 月21日│ │ │ │ │ │ 曾以支票存入40,000元;於90年│ │ │ │ │ │ 9 月25日以支票存入356,392 元│ │ │ │ │ │ ;於90年10月2 日以支票存入 │ │ │ │ │ │ 233,900 元。 │ ├─┼────┼──────┼─────┼────────────────┤ │七│90.10.30│同編號四方式│ 1,900,000│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10月4 日匯款予丁○○ │ │ │ │ │ │ 1,800,000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57,463 元。 │ │ │ │ │ │⑵90年10月4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 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匯│ │ │ │ │ │ 款638,000 元至丙○○桃園信用合│ │ │ │ │ │ 作社內,且經核對張秀菊該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當日確實有此筆同│ │ │ │ │ │ 額款項支出,惟於該筆638,000 元│ │ │ │ │ │ 轉帳支出匯入丙○○前開帳戶前日│ │ │ │ │ │ ,亦有現金638,000 元先行存入帳│ │ │ │ │ │ 戶之情形。 │ │ │ │ │ │⑶90年10月29日,以匯款人張秀碧、│ │ │ │ │ │ 匯款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名│ │ │ │ │ │ 義匯款1,175,8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合作社內,且經核對張秀碧該│ │ │ │ │ │ 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當日確│ │ │ │ │ │ 實有此筆同額款項支出,惟該帳戶│ │ │ │ │ │ 係於同日始新開立並以轉帳方式存│ │ │ │ │ │ 入1,306,155元使用。 │ │ │ │ │ │⑷丁○○曾於90年10月5 日自其所有│ │ │ │ │ │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 │ │ │ │ │ │ 720,000元,係開立三張票據。 │ ├─┼────┼──────┼─────┼────────────────┤ │八│90.11.12│同編號四方式│2,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10月30日匯款予丁○○ │ │ │ │ │ │ 1,900,000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63,129元。 │ │ │ │ │ │⑵90年11月5 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匯款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名│ │ │ │ │ │ 義匯款800,000 元至丙○○桃園信│ │ │ │ │ │ 用合作社內,惟: │ │ │ │ │ │ ①經核對張秀菊該新竹商業銀行內│ │ │ │ │ │ 壢分行帳戶當日有1 筆提領現金│ │ │ │ │ │ 700,030 元支出。 │ │ │ │ │ │ ②且張秀菊上開帳戶於90年11月2 │ │ │ │ │ │ 日有以匯款方式先行匯入 │ │ │ │ │ │ 700,000 元之情形。 │ │ │ │ │ │⑶90年11月5 日,以匯款人張秀碧、│ │ │ │ │ │ 匯款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名│ │ │ │ │ │ 義匯款815,638 元至丙○○桃園信│ │ │ │ │ │ 用合作社內: │ │ │ │ │ │ ①且經核對張秀碧該新竹商業銀行│ │ │ │ │ │ 永安分行帳戶當日確實有此筆同│ │ │ │ │ │ 額款項支出。 │ │ │ │ │ │ ②另於該筆815,638 元轉帳支出前│ │ │ │ │ │ 日,亦有三張票據共計金額 │ │ │ │ │ │ 566,300 元先行存入張秀碧帳戶│ │ │ │ │ │ 內之情形。 │ │ │ │ │ │ ③該帳戶於90年11月2 日有三張票│ │ │ │ │ │ 票據額共計107,338 元存入之情│ │ │ │ │ │ 形。 │ │ │ │ │ │⑷丁○○曾於90年11月2 日、90年11│ │ │ │ │ │ 月5 日分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 │ │ │ │ │ 桃園分行提領現金900,000 元、現│ │ │ │ │ │ 金700,000 元。 │ │ │ │ │ │ │ ├─┼────┼──────┼─────┼────────────────┤ │九│90.12.27│同編號四方式│85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11月12日匯款予丁○○ │ │ │ │ │ │ 2,000,000 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472,537 元。 │ │ │ │ │ │⑵於90年12月4 日曾以票據之方式存│ │ │ │ │ │ 入628,640 元至丙○○桃園信用合│ │ │ │ │ │ 作社帳戶內。 │ │ │ │ │ │⑶丁○○於90年11月20日自其所有聯│ │ │ │ │ │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 │ │ │ │ │ │ 1,000,000 元,其中以吳麗香名義│ │ │ │ │ │ 匯款366,900 元至廣和欣實業公司│ │ │ │ │ │ ,另領現金633,070 元。 │ ├─┼────┼──────┼─────┼────────────────┤ │十│91.01.15│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0年12月27日匯款予丁○○ │ │ │ │ │ │ 850,000元後,帳戶內結餘596,116│ │ │ │ │ │ 元。 │ │ │ │ │ │⑵丁○○於91年1 月15日自其所有聯│ │ │ │ │ │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800,000 │ │ │ │ │ │ 元,其中以簡進吉名義分別匯款 │ │ │ │ │ │ 250,570 元、202,283 元、 │ │ │ │ │ │ 201,502 元至由丙○○為負責人之│ │ │ │ │ │ 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另領現金 │ │ │ │ │ │ 145,555 元。 │ │ │ │ │ │⑶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 │ │ │ │ 於91年1月15日匯款1,000,000元後│ │ │ │ │ │ ,同日即91年1 月15日亦有以現金│ │ │ │ │ │ 存入方式將730,000 元存至丙○○│ │ │ │ │ │ 上開帳戶內。 │ ├─┼────┼──────┼─────┼────────────────┤ │十│91.01.30│由丙○○所有│7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一│ │帳號00000000│ │ 91年1 月15日匯款予唐昕公司 │ │ │ │93號之桃園信│ │ 1,000,000 元後,帳戶結餘2,689 │ │ │ │用合作社帳戶│ │ 元,同日亦有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 │ │ │匯入唐昕公司│ │ 730,000 元存至丙○○上開帳戶內│ │ │ │所有帳號5710│ │ 。 │ │ │ │0000000000號│ │⑵丁○○於91年1 月21日自其所有聯│ │ │ │之彰化商業銀│ │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有下列之│ │ │ │行中壢分行帳│ │ 金額匯出、提領現金: │ │ │ │戶 │ │ ①以鼎鋒裝潢設計工作室名義,匯│ │ │ │ │ │ 款35,365元至由丙○○為負責人│ │ │ │ │ │ 之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②以日穩建材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 │ │ │ │ 244,356 元至由丙○○為負責人│ │ │ │ │ │ 之翔紳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③以丙○○名義匯款16,500元至長│ │ │ │ │ │ 耕建材有限公司。 │ │ │ │ │ │ ④以丙○○名義匯款13,300元至黃│ │ │ │ │ │ 坤祥。 │ │ │ │ │ │ ⑤以丙○○名義匯款41,800元至謝│ │ │ │ │ │ 良順。 │ │ │ │ │ │ ⑥另提領現金548,529元。 │ │ │ │ │ │⑶91年1 月25日,以匯款人黃匊秋、│ │ │ │ │ │ 匯款銀行臺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名│ │ │ │ │ │ 義,匯款662,2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合作帳戶內。 │ │ │ │ │ │ │ ├─┼────┼──────┼─────┼────────────────┤ │十│91.02.04│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二│ │ │ │ 91年1 月30日匯款700,000 元予張│ │ │ │ │ │ 鴻林後,帳戶內結餘351,498 元。│ │ │ │ │ │⑵於91年1 月30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匯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 │ │ │ │ │ 分行名義,匯款1,000,000 元至張│ │ │ │ │ │ 秀升桃園信用合作帳戶內〈在張秀│ │ │ │ │ │ 升匯款700,000 元予丁○○之後〉│ │ │ │ │ │ ,另: │ │ │ │ │ │ ①上開張秀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帳戶,於91年1 月25日曾以現金│ │ │ │ │ │ 存入之式存款400,000 元。 │ │ │ │ │ │ ②上開張秀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帳戶,於91年1月28日曾以票據 │ │ │ │ │ │ 存入之式,存入面額分別為 │ │ │ │ │ │ 25,131元、20,000元、60,000 │ │ │ │ │ │ 元、292,000 元、40,000元、 │ │ │ │ │ │ 60,000元、56,000元之票據。 │ │ │ │ │ │ ③張秀菊於91年1 月30日匯款 │ │ │ │ │ │ 1,000,000 元至丙○○所有桃園│ │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張秀菊所│ │ │ │ │ │ 有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 │ │ │ │ ,於91年1 月31日,曾存入 │ │ │ │ │ │ 775,000 元。 │ │ │ │ │ │⑶丁○○於91年2 月1 日自其所有彰│ │ │ │ │ │ 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 │ │ │ │ │ │ 700,000 元至丙○○所有桃園信用│ │ │ │ │ │ 合作社帳戶內。 │ ├─┼────┼──────┼─────┼────────────────┤ │十│91.02.06│同編號四方式│2,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三│ │ │ │ 91年2 月4 日匯款1,000,000 元予│ │ │ │ │ │ 丁○○後,帳戶內結餘1,160,098 │ │ │ │ │ │ 元。 │ │ │ │ │ │⑵於91年2 月5 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匯款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 │ │ │ 名義匯款800,0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且: │ │ │ │ │ │ ①經核對張秀菊該華僑商業銀行忠│ │ │ │ │ │ 孝分行當日確有支出945,030 元│ │ │ │ │ │ 。 │ │ │ │ │ │ ②丁○○於同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 │ │ │ │ │ 銀行提領現金950,000 元。 │ │ │ │ │ │ ③張秀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戶,於91年2 月5 日曾經轉帳方│ │ │ │ │ │ 式轉入850,000 元。 │ │ │ │ │ │⑶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於91年│ │ │ │ │ │ 2 月6 日曾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 │ │ │ │ │ 500,000 元至其帳戶內〈在匯款 │ │ │ │ │ │ 2,000,000 元予丁○○之前〉。 │ ├─┼────┼──────┼─────┼────────────────┤ │十│91.02.27│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四│ │ │ │ 91年2 月6 日匯款2,000,000 元予│ │ │ │ │ │ 丁○○後,帳戶內結餘258,060 元│ │ │ │ │ │ 。 │ │ │ │ │ │⑵於91年2 月26日,以匯款人張秀菊│ │ │ │ │ │ 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 │ │ │ 733,000 元至丙○○桃園信用合作│ │ │ │ │ │ 社帳戶。且, │ │ │ │ │ │ ①經核對張秀菊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帳戶當日確有支出733,000元 │ │ │ │ │ │ 。 │ │ │ │ │ │ ②張秀菊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於91年2 月5 日曾經轉帳方式│ │ │ │ │ │ 轉入850,000 元。 │ │ │ │ │ │⑶丁○○於91年2 月25日曾自其所有│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 │ │ │ │ │ 500,000元。 │ ├─┼────┼──────┼─────┼────────────────┤ │十│91.03.26│同編號四方式│1,3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五│ │ │ │ 91年2 月27日匯款1,000,000 元予│ │ │ │ │ │ 丁○○後,帳戶內結餘198,010 元│ │ │ │ │ │ 。 │ │ │ │ │ │⑵於91年3 月22日,以匯款人張秀碧│ │ │ │ │ │ 匯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 │ │ │ │ │ 行,匯款360,000 元至丙○○桃園│ │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且, │ │ │ │ │ │ ①經核張秀碧上開帳戶於該日確實│ │ │ │ │ │ 有此筆款項支出。 │ │ │ │ │ │ ②張秀碧上開帳戶,於91年3 月8 │ │ │ │ │ │ 日曾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 │ │ │ │ │ │ 350,000 元。 │ │ │ │ │ │ ③張秀碧上開帳戶,於91年3 月11│ │ │ │ │ │ 日、20日,分別有以支票存入之│ │ │ │ │ │ 方式,存入面額分別為145,400 │ │ │ │ │ │ 元、127,400 元、92,593元、 │ │ │ │ │ │ 150,000 元之支票。 │ │ │ │ │ │⑶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3 月7 日,以吳麗香名│ │ │ │ │ │ 義匯款13,700元予黃文堂,另提領│ │ │ │ │ │ 現金986,270 元。 │ │ │ │ │ │⑷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3 月8 日,提領現金 │ │ │ │ │ │ 500,000 元。 │ │ │ │ │ │⑸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3 月11日,分別提領 │ │ │ │ │ │ 35,794元、350,794元轉入外匯專 │ │ │ │ │ │ 戶內,另領現金48,412元。 │ │ │ │ │ │⑹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3 月22日: │ │ │ │ │ │ ①以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 │ │ │ │ │ 15, 800 元予桃園縣室內設計裝│ │ │ │ │ │ 修商業同業工會。 │ │ │ │ │ │ ②以翔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 │ │ │ │ │ 2,800元予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③以吳麗香名義,匯款245,600元 │ │ │ │ │ │ 予鄭明山。 │ │ │ │ │ │ ④提領現金335,800 元。 │ │ │ │ │ │⑺於91年3 月25日,以匯款人黃匊秋│ │ │ │ │ │ 匯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 │ │ │ │ │ 行之名義匯款564,000 元至丙○○│ │ │ │ │ │ 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 │ │ │ │ │ │ ├─┼────┼──────┼─────┼────────────────┤ │十│91.04.01│同編號四方式│1,0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六│ │ │ │ 91年3 月26日匯款予丁○○ │ │ │ │ │ │ 1,300,000 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82,728 元。 │ │ │ │ │ │⑵丙○○於91年4 月1 日匯款1,000,│ │ │ │ │ │ 000 元予丁○○之前,該桃園信用│ │ │ │ │ │ 合作社帳戶於同日內曾經由吳麗香│ │ │ │ │ │ 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 │ 帳1,000,000 元至丙○○之上開帳│ │ │ │ │ │ 戶內之情形。 │ │ │ │ │ │⑶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4 月1 日,提領 │ │ │ │ │ │ 350,495 元轉入外匯專戶內,另提│ │ │ │ │ │ 領現金210,005 元。 │ │ │ │ │ │⑷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帳戶,於91年4 月9 日,將 │ │ │ │ │ │ 650,000 元轉入吳麗香之帳戶內,│ │ │ │ │ │ 另提領現金350,000元。 │ ├─┼────┼──────┼─────┼────────────────┤ │十│91.04.12│同編號十一方│75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 │七│ │式 │ │ 於91年4 月1 日匯款予丁○○ │ │ │ │ │ │ 1,000,000 元後,帳戶內結餘 │ │ │ │ │ │ 183,016元。 │ │ │ │ │ │⑵丙○○於91年4 月12 日匯款 │ │ │ │ │ │ 750,000 元至唐昕公司前,該桃園│ │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同日內曾以現金存│ │ │ │ │ │ 款之方式存入750,000 元。 │ ├─┼────┼──────┼─────┼────────────────┤ │十│91.05.30│同編號十一方│400,000 │⑴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八│ │式 │ │ 91年4 月12日匯款予唐昕公司 │ │ │ │ │ │ 750,000 元後,帳戶內結餘213, │ │ │ │ │ │ 698 元。 │ │ │ │ │ │⑵於91年4 月26日,以匯款人丁○○│ │ │ │ │ │ 匯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名│ │ │ │ │ │ 義,匯款500,000 元至丙○○所有│ │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 │ │ │ │ │⑶丙○○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於│ │ │ │ │ │ 91年5 月30日確實有筆400,000 元│ │ │ │ │ │ 匯款支出,惟唐昕公司所有彰化銀│ │ │ │ │ │ 行中壢分行帳戶,當日並無此筆金│ │ │ │ │ │ 額匯入之紀錄。 │ │ │ │ │ │ │ ├─┴────┴──────┴─────┴────────────────┤ │證據:㈠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暨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 │ │ ㈡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函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 │ │ ㈢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臨時對帳單 │ │ ㈣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附件資料 │ │ ㈤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暨所附資料 │ │ 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 │ ㈦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 │ │ 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函 │ │ ㈨華僑商業銀行暨所附客戶定存歷史交易明細表 │ │ 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函所附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表各1 │ │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公司基本資│ │ 料查詢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