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與BATTA NORMA LACUBAN俱為設於桃 園縣楊梅鎮東流里七鄰水流東三十九之一號之久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尹公司 )之員工,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十時許,在久尹公司工廠內,因細故生 有爭執,詎甲○○竟憤而基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腳踹BATTA NORMA LACUBAN之下 腹及大腿處,並以其等工作所用,纏布條之大鐵盤丟之,BATTA NORMA LACUBAN 雖即舉手擋開,惟左側手肘仍因此受有挫傷,而左下腿、左足及左足第五趾趾骨 ,亦分別遭擋開掉下之鐵盤砸成挫傷及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於庭外成立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若麻BATTA NORMA LACUBAN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 四八一號案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