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游紅桃、黃永定、陳雪玉
- 被告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六號駁回上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一四號確定;⑵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七號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⑶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九十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⑸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駁回上訴,嗣又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而上揭⑴、⑵、⑶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辛○○卻未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辛○○仲介鉅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憲公司)向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承包國立臺灣大學宿舍新建工程(下稱台大宿舍工程),鉅憲公司並於同年八月初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鴻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鴻天公司負責人丁○乃於同年八月三日、八月八日,在苗栗縣通宵鎮新埔里四十九號處,先後交付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及一百萬元支票二張(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支票,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宵分行為付款人,丁○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交與鉅憲公司負責人己○○,作為該工程之保證金,己○○亦同時開立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鉅憲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UW0000000 、UW0000000 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與丁○收執以互為保證。己○○當場將該二張支票交與同行之辛○○存入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宵分行之帳戶保管,詎辛○○竟於收取該二張支票後,分別於同年八月四日將其中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宵分行之帳戶後、於同年九月一日親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宵分行提出該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交與丁○以該支票領取現金交與辛○○後,均將領得現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未交還鉅憲公司。嗣因永聯公司與鉅憲公司解除契約,致使鴻天公司未能承包該工程,丁○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兌現鉅憲公司上開支票卻遭退票,乃向己○○追索,己○○復向辛○○查問,始知悉上情。 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因辛○○知悉台北縣新店國小有工程(下稱新店國小工程)欲發包,乃轉知鉅憲公司負責人己○○,己○○遂於台北市台北火車站附近,交付金額為三十萬元支票一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付款人,鉅憲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UW 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及七萬元支票一張與辛○○,託其轉交予發包者作為承攬工程之保證金,然辛○○卻承繼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中三十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三、案經鉅憲公司負責人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證人己○○、丁○、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排除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就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辛○○固坦言係伊仲介鉅憲公司承攬永聯公司之台大宿舍工程,而上開三張支票確係由伊提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證人(即鉅憲公司負責人)己○○將鴻天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二張支票交與伊提領,係因㈠證人己○○承包台大宿舍工程時,鉅憲公司第一次交付永聯公司之保證金支票退票,證人己○○為維持契約存在乃答應永聯公司給付一百萬元,由伊代為墊付該一百萬元現金予證人(即永聯公司代表)乙○○以避免解除契約;㈡另伊又有給付證人庚○○、戊○○仲介費共一百三十萬元;㈢給付鉅憲公司在台大宿舍工程工地之相關開銷;故上開三張支票係證人己○○償還伊代墊之相關費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乙○○就簽訂契約、證人丁○(即鴻天公司負責人)就交付上開二張支票、兌現現金一節所述相符,並有永聯公司與鉅憲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二0號偵查卷第38至47頁參照)、鉅憲公司與鴻天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同年月八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同前揭卷第44至57頁參照)、上開三張支票影本(同前揭卷第4 至5 頁參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宵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竹商銀通宵字第69-1號回函(同前揭卷第30頁參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竹商銀桃園字第14 2- 1 號回函(同前揭卷第5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言上開三張支票確係由其領用,則觀諸被告於收受證人己○○委託保管之鴻天公司支票二張後,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存入其帳戶後,隨即於當日提領十萬元,於同年月五日提領一百一十萬元,於同年月六日提領十二萬五千元,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宵分行回覆之被告帳戶明細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第10頁參照)在卷足憑;而另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兌現之現金亦流向不明,顯為被告私自挪為己用,其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已彰彰自明,從而,被告犯行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鉅憲公司與永聯公司、鉅憲公司與鴻天公司簽立契約、支付保證金之相關過程: 1查鉅憲公司與永聯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由證人己○○與證人乙○○簽立前揭工程合約,被告及證人甲○○於合約上簽署為保證人,證人己○○當場給付證人乙○○一千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而該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證人己○○乃再開立發票人為鉅憲公司、面額為五百萬元支票二張(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支票號碼為GC0000000 、GC0000000 號)交付證人乙○○;嗣該二張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又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證人己○○遂再交付鉅憲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支票號碼為GC0000000 號)、五百萬元(發票日未填,支票號碼為GC0000000 號)之支票二張,及發票人為被告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嗣均未能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己○○及乙○○陳述明確且相符,並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五張在卷資佐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第7 至9 頁參照),應可認定。2再者,前揭鴻天公司與鉅憲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相互交付保證金支票之過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鉅憲公司交與永聯公司之保證金支票遲未能兌現,永聯公司不允許鴻天公司人員在台大宿舍工地施工,鴻天公司人員及機具遂撤出該工地,證人丁○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兌現鉅憲公司上開支票而退票,即向證人己○○追索等情,亦據證人己○○、丁○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前述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給付證人乙○○一百萬元,並非基於鉅憲公司或證人己○○之授意,鉅憲公司或證人己○○亦無以上開票款償付被告之意: 被告雖辯稱前因鉅憲公司保證金支票第一次退票時,有為鉅憲公司墊付予永聯公司一百萬元以賠償損失,收受之三張票款係證人己○○償還與伊云云,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一百萬元等語;然此為證人己○○所否認。而查: 1稽之證人乙○○之證述,僅泛言該一百萬元係用於解決鉅憲公司之工程包商問題、行政事務費用、先前積欠之員工工資,工資給付了二十多萬元云云,且未能明確交代一百萬元之支付明細、流向,而徵諸前述,鉅憲公司交付永聯公司第一次及第二次之保證金支票,退票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則依被告所稱交付證人乙○○一百萬元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期間某日;又由稽之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期限,該工程應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開工,則被告交付一百萬元與證人乙○○時,鉅憲公司雇用人員進駐該工程工地亦不過數日,參以證人(即鉅憲公司進駐該工地之會計)丙○○亦證稱:員工在工地有收到半個月薪水等語,是以被告給付一百萬元與證人乙○○時,鉅憲公司進駐該工地實不過數日,應尚無積欠何員工工資、行政事務費用可言,是以,證人乙○○前揭所述已有可議之處,被告交付乙○○之一百萬元究係作何用途,啟人疑竇;復觀諸證人乙○○在案發之初,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員警詢問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第5 至7 、12至14頁參照),均未曾提及被告有給付一百萬元之事實,而證人乙○○既一再陳稱永聯公司亦為被告或鉅憲公司違約之受害人,則衡情證人乙○○事關鉅憲公司違約情形而有偵查機關介入調查之際,問及工程施工款項之支付,自當主動陳述其自身被害狀況、被告或鉅憲公司給付、違約過程,且一百萬元之金額非寡,亦當不至於有遺忘之情形,可見證人乙○○於案發之初就該筆金額之交付顯有刻意隱晦之情;是以,該一百萬元既非用於鉅憲公司該工地之支出,證人乙○○亦未能陳明該一百萬元之確切支出明細、流向,而於案發之初又刻意隱瞞收受該筆金額之事實,足徵證人乙○○自被告處收受該筆金額,無非係基於被告為安撫證人乙○○避免其解除契約之私相授受,而非用於鉅憲公司何項工地支出可明。 2再者,被告仲介鉅憲公司向永聯公司承攬台大宿舍工程,原先係與證人己○○言明,由證人己○○公司名義承攬該工程,而保證金一千萬元及工程事務則由被告負責支出及管理,但因被告資金來源尚待其所稱之美金匯入,故與永聯公司簽約之際,乃先由證人己○○開立鉅憲公司支票支付保證金一千萬元,待被告資金匯入後以兌現支票,嗣因被告資金並未匯入,始導致保證金支票未能兌現一情,業據證人己○○指述綦詳,參以證人甲○○亦證稱:鉅憲公司保證金支票退票後,渠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資金調度不過來,又說他太太有一筆八十萬或一百萬元的美金,他要賣美金來兌現履約保證金之支票等語,足徵證人己○○所言非虛,復觀諸被告擔任鉅憲公司與永聯公司工程合約之保證人,被告自始均未言及欲索取何仲介費用,甚且於鉅憲公司第二次保證金支票跳票後,開立自己名義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交與永聯公司,若非被告與證人己○○有言在先,被告豈有可能既未索取仲介費用,又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支付永聯公司保證金之理?況證人丙○○、乙○○、甲○○均證稱於該工程簽約、施工過程,被告對外係以鉅憲公司合夥人之地位表態自居,是被告本係欲與證人己○○以前述方式合作承攬該工程一節可明。是以,若永聯公司解除該工程合約,被告當無利可圖,且證人己○○亦必歸責被告資金未能匯入以兌現保證金而取消該合作關係,反之,若該工程鉅憲公司若能順利承攬、施工以賺取利潤,被告亦得同享獲利,思及於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鉅憲公司保證金支票退票時,縱有給付一百萬元與證人乙○○,亦係基於上開與證人己○○之合作之原因關係之自為給付,實非被告所謂證人己○○授意「代墊」之意。 3況被告收取鴻天公司交付之票款,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存入自身帳戶提領使用、同年九月一日提領現金使用,被告與證人己○○尚處於上開合作關係期間,且鉅憲公司開立與永聯公司之保證金已退票二次,證人己○○籌資兌現支票恐有不及,實無理由於收受鴻天公司票款之際,同意將之先行「償付」有合作關係之被告而棄鉅憲公司之利益不顧,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有無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與證人庚○○、戊○○,與鉅憲公司無關,亦非經證人己○○同意: 被告另辯稱有代為墊付鉅憲公司與永聯公司之仲介費用與證人庚○○、戊○○一百三十萬元云云;惟查 1鉅憲公司與永聯公司簽立工程合約過程,先係由被告、證人甲○○與案外人王至凌、楊盛傑從中仲介,嗣於簽約時由被告及證人甲○○擔任合約保證人,過程中從未有證人庚○○、戊○○參與仲介等情,業據證人甲○○、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協議書一紙可佐(本院卷一參照),而稽之該工程合約書亦未曾出現證人庚○○、戊○○之姓名。 2雖證人庚○○、戊○○到庭證稱亦有參與仲介及收受被告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仲介費云云,然稽之二人所述內容,證人庚○○證稱:台大宿舍工程是我哥哥(戊○○)告訴我的,之後我哥哥找了一個朋友與我一起去永聯把案子拿出來,是向何人拿的忘了,後來是一位丁先生介紹被告,由丁先生與被告談案子,是介紹這個案子才認識被告的,被告有給我五十萬元的票為佣金,我拿票向他換現金,並扣除利息,我哥哥拿到五十萬元,另外還有借一筆,被告說要從佣金裡扣除,我哥哥的佣金是我與我哥哥一起去向被告拿錢的,不認識乙○○云云;證人戊○○則證稱:該工程係由楊阿連介紹,我就介紹我妹妹庚○○、被告去做,此案的介紹人是我妹妹、還有一個我妹妹的朋友,我不認識那個朋友,我和我妹妹一人拿五十萬元,另外三十萬元被告說先借給我用,如果幫我們爭取到(更多仲介費)就當作仲介費不用還,錢是被告拿給我妹妹,我妹妹再拿給我,不認識乙○○云云;一者均僅未能明確陳述自身於該工程仲介過程究竟擔任何種仲介角色,透過何人取得本件仲介資格等情,二者渠等均僅係片面介紹被告知悉該工程之存在,皆未曾與永聯公司代表乙○○接觸,三者就被告該一百三十萬元如何交付一節二人所述亦相互矛盾,是證人二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不但啟人疑竇,且亦無從證明被告給付該一百三十萬元係為鉅憲公司所支付;況證人庚○○因被告有信用不良之問題,遂以其名義貸款購買自小客車車輛供被告使用一情,為被告、證人庚○○所自陳,而衡情貸款購置車輛之名義人除須負擔繳付貸款之責,就車輛稅款、罰單一同須負責,若非交往密切之人當無此舉,顯見證人庚○○與被告關係匪淺,而證人戊○○為證人庚○○之兄,又有積欠被告債務,渠等所為證言,已難採信。3復據證人戊○○所陳報被告給付該一百三十萬之時間,分別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各給付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本院卷一參照),而徵諸前述鉅憲公司支付永聯公司保證金之退票過程,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七月起即均未能兌現交付永聯公司之支票,而鉅憲公司於與鴻天公司簽約時,交付與證人丁○之保證金支票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退票,而證人丁○於翌日即向證人己○○追索,證人己○○則轉向被告查問,鉅憲公司當時財務已然陷入困境,證人己○○籌資兌現支票恐有不及,焉有可能會同意被告將鴻天公司交付之票款,充作仲介費用給付證人戊○○、庚○○? 4從而,證人庚○○、戊○○所言實難憑信,被告縱或有給付金錢與證人庚○○、戊○○,亦與鉅憲公司無關,更非出於證人己○○之同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領取、使用上開三張支票金額,並非用於鉅憲公司在台大宿舍工地之花銷: 被告雖又辯稱領取、使用上開三張支票,除給付證人乙○○、庚○○、戊○○前述金額外,其他則用於鉅憲公司在台大宿舍工地之花銷云云;惟查: 1鉅憲公司在台大宿舍工地僅運作一個半月即遭永聯公司驅離,工地尚在測量階段,員工僅領了半個月薪水,期間有向廠商訂貨約二十多萬元係由證人己○○開票支應,嗣後均遭退票,於一個半月間現金之開銷不超過三十萬元,在台大宿舍工地期間,被告總共給付四萬八千元給廠商、薪水三、四萬元,被趕出工地後一、二個月後,被告又給付十萬元交與證人丙○○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對照證人丁○所述遭永聯公司驅離台大宿舍工地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鉅憲公司進駐台大宿舍工地之期間約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底,於此期間被告支付雖有支應約八、九萬元之款項,然如前㈡2所述,鉅憲公司於承攬台大宿舍工程之初,證人己○○與被告原係欲以前述方式合作,被告對外亦均以鉅憲公司之股東、代表自居,被告於支付該等款項時,亦當係以此為原因關係之自行支出,而非代替鉅憲公司先行「墊付」款項甚明;至於被告嗣後又交付證人丙○○之十萬元款項,時間應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此時證人己○○早已因證人丁○追索返還保證金而向被告查問票款,豈有可能再授意被告給付十萬元之金額與證人丙○○?足見被告事後支付該十萬元,亦僅係為迴避責任,事後縫補、掩飾侵占之拼湊假象。 2又查,證人己○○交付該三十萬元之支票,係因被告轉知新店國小有工程欲發包,證人己○○乃託其轉交予發包者作為鉅憲公司承攬工程之保證金一情,業據證人己○○指述明確,且輔以本院函詢台北縣新店國小之回函(本院卷二參照),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實有金額達二百多萬元之環境改善工程決標,該工程若由得標廠商續予發包,其發包時間核與證人己○○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之時間亦相符合,足徵證人己○○所言非虛,足以採信;被告雖空言稱該支票係證人己○○還給伊在台大宿舍工地代墊之花銷,然被告就台大宿舍工地於施工期間僅支付八、九萬元之金額,且非出於為鉅憲公司代為墊付,業如前述,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此際,鉅憲公司尚有永聯公司保證金支票均未兌現,資金已顯困乏,豈有可能不先行支應保證金支票之兌現而先行「償還」被告款項?被告所辯難以置信。 ㈣綜上,被告收受上開三張支票並提領、使用,均未將該等金額繳還鉅憲公司,亦未將之花用於鉅憲公司承包台大宿舍工程之工地,而私自挪為己用,事後卻將其自身應負擔之款項,拼湊加諸於鉅憲公司,而偽稱該等金額係應作為返還伊「代墊」款項之用,所辯均難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⑴、⑵、⑶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未能悔改,本件侵占之金額達二百八十萬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嚴重,被告犯後又砌詞狡辯,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分毫,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以己○○所有之鉅憲公司名義與永聯公司訂立台大宿舍工程合約書後,再以鉅憲公司名義,以已取得台大宿舍工程為由,與鴻天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使鴻天公司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三張,總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以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收受該履約保證金後,卻遲不兌現交與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致永聯公司與鉅憲公司解除契約。鴻天公司因無法進駐工地發現有異,乃向被告、己○○取回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則已遭被告領取花用而無法索回,嗣鴻天公司向永聯公司查證後使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係以詐騙鴻天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方法,已達侵占鉅憲公司應收款項之目的,與本案有牽連關係云云。惟查:鉅憲公司與永聯公司簽立契約,確係由證人己○○所簽立,被告為保證人,而鉅憲公司與鴻天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際,鉅憲公司確已與永聯公司簽訂契約,且證人丁○所交付之保證金支票,係證人己○○同意交由被告保管等情,詳如前述,被告雖於領取後並未繳還鉅憲公司而涉有侵占犯行,有如前述,然亦查無何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證人丁○簽立契約、交付票款之不法意圖,無從論以被告詐欺之責,當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況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從而,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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