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清晨五時許,員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九十五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甲○○失竊之車牌號碼KF─六九四五號自小客車,車內後座並載有鐵製水溝蓋數片,經埋伏等候,俟己○○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時,始向前盤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五十頁),核與證人庚○○、乙○○、丙○○、戊○○、壬○○○、丁○○、辛○○、甲○○、啟揚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邱俊榮、晃榮包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江賢富、張興隆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財物失竊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悉相吻合(見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至三十頁),並有卷附失竊財物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五、四六至五二頁;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連續犯下多件竊盜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供出各次竊盜之經過,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開鎖工具,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方法 │被竊物品 │ ├──┼───┼────┼──────┼─────┼──────────┤ │一 │庚○○│九十三年│桃園縣楊梅鎮│徒手竊取 │鐵板四塊,約五十多公│ │ │ │一月二十│瑞塘里三鄰十│ │斤,價值約新臺幣(下│ │ │ │三日凌晨│二號前 │ │同)七千六百元 │ │ │ │零時許 │ │ │ │ ├──┼───┼────┼──────┼─────┼──────────┤ │二 │啟揚企│九十三年│桃園縣楊梅鎮│徒手竊取 │L型白鐵管乙支,約十│ │ │業有限│二月初某│萬大路一一五│ │公斤,價值約五百元 │ │ │公司 │日凌晨零│巷三號旁 │ │ │ │ │ │時許 │ │ │ │ ├──┼───┼────┼──────┼─────┼──────────┤ │三 │乙○○│九十三年│桃園縣楊梅鎮│徒手竊取 │工字樑鐵乙支,約三十│ │ │ │二月底某│梅獅路四七七│ │一公斤價值約二千元 │ │ │ │日凌晨零│號旁 │ │ │ │ │ │時許 │ │ │ │ ├──┼───┼────┼──────┼─────┼──────────┤ │四 │丙○○│九十三年│桃園縣楊梅鎮│徒手竊取 │鐵板乙塊及C型鋼鐵三│ │ │ │三月初某│裕成路十一號│ │支,約二十多公斤,價│ │ │ │日凌晨零│ │ │值約五百元 │ │ │ │時許 │ │ │ │ ├──┼───┼────┼──────┼─────┼──────────┤ │五 │戊○○│九十三年│桃園縣楊梅鎮│徒手竊取 │鐵板四塊,約一百多公│ │ │ │三月初某│萬大路一一六│ │斤,價值約一萬五千元│ │ │ │日凌晨零│巷四三號 │ │ │ │ │ │時許 │ │ │ │ ├──┼───┼────┼──────┼─────┼──────────┤ │六 │蔡黃寶│九十三年│桃園縣楊梅鎮│徒手竊取 │鐵架四支,約八十公斤│ │ │月 │三月初某│三民路與三元│ │ │ │ │ │日凌晨零│街口 │ │ │ │ │ │時許 │ │ │ │ ├──┼───┼────┼──────┼─────┼──────────┤ │七 │丁○○│九十三年│桃園縣楊梅鎮│徒手竊取 │舊引擎乙個,價值約五│ │ │ │三月下旬│三元街二五○│ │百元 │ │ │ │某日某時│號旁 │ │ │ │ │ │許 │ │ │ │ ├──┼───┼────┼──────┼─────┼──────────┤ │八 │晃榮包│九十三年│桃園縣楊梅鎮│徒手竊取 │鐵板乙塊,約四七公斤│ │ │裝工程│三月二十│裕成路六號 │ │,價值約五千元 │ │ │股份有│五日凌晨│ │ │ │ │ │限公司│零時許 │ │ │ │ ├──┼───┼────┼──────┼─────┼──────────┤ │九 │辛○○│九十三年│桃園縣楊梅鎮│徒手竊取 │鐵條乙把,約一百多公│ │ │ │三月間某│梅溪里十四鄰│ │斤,價值約七千元 │ │ │ │日凌晨零│十號 │ │ │ │ │ │時許 │ │ │ │ ├──┼───┼────┼──────┼─────┼──────────┤ │十 │甲○○│九十三年│新竹縣湖口鄉│以長約二吋│車牌號碼KF-六九四│ │ │ │四月五日│廣興街三八之│之開鎖工具│五號自用小客車乙部,│ │ │ │凌晨三時│二號 │(並未扣案│價值約三萬元 │ │ │ │許 │ │,無積極證│ │ │ │ │ │ │據足認具殺│ │ │ │ │ │ │傷力)打開│ │ │ │ │ │ │鎖頭後發動│ │ ├──┼───┼────┼──────┼─────┼──────────┤ │十一│楊梅鎮│九十三年│桃園縣楊梅鎮│徒手竊取 │鐵製水溝蓋二片(長六│ │ │三龍新│四月七日│三龍新村四十│ │十公分、寬六十公分、│ │ │村社區│凌晨三時│號、五十二號│ │厚三公分) │ │ │ │許 │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