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桂林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同飲酒,甲○○飲用啤酒二、三瓶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酒後駕駛廖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C二─四○三七號自小客車,沿蘆竹鄉○○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十六鄰劉厝二之一號住處,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行經蘆竹鄉○○路一四七號前時,因所搭載之後座乘客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開啟甲○○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A三—四二二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到甲○○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致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大腿挫傷,丙○○受有左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甲○○因已酒醉,不知乙○○、丙○○二人受傷,仍繼續向前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蘆竹鄉○○路中正巷十九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丁○○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六K—八一三六號(聲請書誤載為「C二—四○三七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前、後門及左前葉子板凹損(甲○○所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毀損部分業據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測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呼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 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肇事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經換算BAC為零點二二八,並有於駕駛過程中,駕車碰撞告訴人丁○○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六K—八一三六號自小客車之情形,業如前述,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現場圖乙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三號卷宗第十六、十七及二十頁)、現場暨車損照片九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三號卷宗第三八至四0、四三至四四頁)在卷足佐,由此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祟導致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至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認定被告能安全駕駛云云,尚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加以被告駕車肇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併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