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4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 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係受僱於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埈城建材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負責運載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補充「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陳正雄到場未知其為肇事者時即先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 惠 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