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 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八八八檳榔攤內飲用三瓶瓶裝台灣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HO -三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 縣蘆竹鄉○○村○○路二一三號前時,追撞前方由葉羽倢所騎乘車牌號碼JM二 -一五五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而取締,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 ,在大竹派出所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0毫克 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0毫克而查獲,且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八0毫克情形可佐。而經警對其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無法雙腳併攏, 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情,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稽,而其復有酒後駕車追撞 前車之情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 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 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 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 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 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 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 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 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 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六0,依上開說明,其 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 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八0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 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