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二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黃健雄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伍拾玖日;黃健雄,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彈珠檯」肆台(含IC板肆塊)、「春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參台(含IC板參塊)、「滿貫大亨」陸台(含IC板陸塊)、「棋王爭霸」貳台(含IC板貳塊)及「遊戲電玩」陸台(含IC板陸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五號一樓經營趴趴熊企業社,其明知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上址趴趴熊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擔任店員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兌予代幣後,由賭客以代幣投入上開機具內,每一枚代幣可押注十分與該機具對賭方式,每次最少須押注十分;如賭客賭輸,則輸掉所押分數,如賭客賭贏,則可獲得所押一定比例之分數,賭客可將贏得之分數,請乙○○洗分後,分數超過二百分,可兌換具有財產價值之較大型玩偶,二百分以下可兌換同具市價之小型玩偶,以此方式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丁崇尉把玩「滿貫大亨」機台而悉上情,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彈珠檯」四台(含IC板四塊)、「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代」三台(含IC板三塊)、「滿貫大亨」六台(含IC板六塊)、「棋王爭霸」二台(含IC板二塊)及「遊戲電玩」六台(含IC板六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乙○○右揭與賭客對賭之方式業據證人丁崇尉於警訊、偵訊中均證述屬實,並指明至少有三次以把玩所得分數換得玩偶等情,且該等玩偶顯有財產價值,證人丁崇尉於警詢中並供明其先後前往該處玩二次等語。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趴趴熊企業社,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共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共同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對被告二人連續賭博犯行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丁崇尉及被告乙○○供承不諱,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受雇甲○○共為本件犯行,為其自承明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經營時間,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拘役、被告乙○○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彈珠檯」四台(含IC板四塊)、「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代」三台(含IC板三塊)、「滿貫大亨」六台(含IC板六塊)、「棋王爭霸」二台(含IC板二塊)及「遊戲電玩」六台(含IC板六塊)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證人丁崇尉前已有賭博前科,不知悔改,於本件警方查獲時正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且坦承曾以把玩機台所得分數兌得具有財產價值之玩偶三次,其所涉賭博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 ,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