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甲○○ 男 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九0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 第一0九九三號、第一一四八七號、一一五0三號、第一二八六二號、一三一三三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動機具共貳拾玖(含IC片共貳拾玖片)及扣案之代幣共貳萬 玖佰肆拾參枚、賭資新台幣伍佰元、會員名冊壹本、記分卡伍拾貳張、機台鑰匙肆把 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電動機具共玖台(含IC片共玖片)、代幣參佰捌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亦清楚知悉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獨資申請核准經營之「晶凌企 業社」(店名為娃娃城)營業項目,僅有:⑴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⑵其他機 械器具零售業(娃娃機、自動販賣機,娛樂業除外);⑶菸酒零售業;⑷成衣零 售業,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 營利事業登記,卻自九十三年三月初,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桃園縣桃園市○○ 路二0四號營業址,擺設其透由報紙廣告所購得之「新象王」、「大舞台」、「 雲豹」、「麻將」各一台、「彈珠台」二台、「娃娃機」二台等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 戲機具,並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換取代幣一枚之比例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投 代幣下注,依機台之兌換比率轉換為分數後押注賭玩,如押中時,可贏得倍數不 等之分數,依累積點數及兌換比例換取娃娃等獎品,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賭注 之分數(投入之代幣)即被機具吃掉,賭資歸乙○○取得,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 定財物之輸贏,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每日營業額約三百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桃園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 二、乙○○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六月初,陸續開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大富翁 便利商店、三富便利商店,並明知其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竟因所開設之便利商店生意不佳,分從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六月中旬起, 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提供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以電腦方式操作,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 具,以同上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換取代幣投入後押注把玩(與電腦對打),如押 中,可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依累積點數換取娃娃或店內商品,如未押中,所投注 之賭資即歸乙○○及綽號武雄之人共同取得,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 ,而共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以每小時時薪九十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且同有犯意聯絡 之甲○○(工作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迄同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止),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七號大富翁便利商店負責看店及兌換代幣、獎品等事 務,另雇請不知情周政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 ,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二天代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十四號 一樓三富便利商店負責看店。後經警於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 並扣得被告乙○○及綽號武雄之人共有且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電動機具九台(含IC片共九片)、代幣三百八十二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電動機具三台(含IC片共三片)、代幣五百零一枚、記分卡五十二張、會員 名冊一本、機台鑰匙四把。 三、乙○○前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所警惕悔悟,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初起陸續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一三五號一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八十四號,開設如附表編 號四至五所示之大富翁便利商店,並明知其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因所開設之便利商店生意不佳,竟承前開賭博及開設電子遊戲場業 之概括犯意,從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在上開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便利商店營 業址內,擺設其透由報紙廣告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 機具,以每十元換取代幣一枚,供不特定人投代幣下注打玩,如押中,可得不定 倍數之分數,依累積點數換取娃娃或店內商品等獎品,如未押中,所投注之賭資 即歸乙○○取得,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與 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以每月 一萬餘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且同有犯意聯絡之江美君(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工作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十六日為警查獲止),在桃園 縣大園鄉○○路○段八十四號大富翁超商負責看店及兌換代幣、獎品等事務,另 雇請不知情王漢華(未經警移送)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五號大富翁超商負 責看店。後經警於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電動機具共四台、賭資五百元及代幣二千零六十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共犯江美君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周政威、劉鼎威、林芳岑等人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足徵被告乙○○及甲○○二人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及 扣押筆錄各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扣押筆錄各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 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一紙、代保管條一紙、現場照片十 八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九台(含IC片 共二十九片)、代幣共二萬九百四十三枚、賭資五百元,與被告乙○○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會員名冊一本、記分卡五十二張、機台鑰匙四把等扣案可資佐證,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 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 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 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 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 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 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 」,皆非所論。故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乙○○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行,與被告甲○○及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間,另被告乙○○就其所為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間,被 告乙○○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江美 君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 多次賭博行為,及被告乙○○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 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賭博及連續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被告乙○○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處斷、被告甲○○亦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賭博罪之犯行起訴,而未論及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犯行,惟 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復均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前均 無犯罪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二人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參與經營時間之長短、被告甲○○係為打工貼補家用,而誤蹈 法網,檢察官具體求予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 甲○○亦同意此刑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乙○○則一 再開設便利商店並擺設賭博機具,牟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甲○○及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 不得上訴。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機具九台(均含IC板,共計含IC板九片)及代 幣三百八十二枚、附表編號三所示電動機具三台(均含IC板,共計含IC板三 片)及代幣五百零一枚、附表編號五所示電動機具四台(均含IC板,共計含I C板四片)及代幣二萬零六十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賭資五百元,係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共十三 台電動機具(均含IC板,共計含IC板十三片)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係供被告乙○○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會員名冊一本、記分 卡五十二張、機台鑰匙四把,均係被告乙○○或綽號「武雄」之人所有,供渠等 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乙○○及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對本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 俏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 │查獲時間│ 所擺設之電動玩具 │ 備註 │ ├──┼────┼─────┼────┼─────────┼─────────┤ │一 │九十三年│桃園縣桃園│九十三年│「新象王」一台、「│當場未查扣任何物品│ │ │三月初起│市○○路二│七月二十│大舞台」一台、「雲│品 │ │ │ │0四號一樓│六日十九│豹水果」一台、「麻│ │ │ │ │之晶凌企業│時五十分│將」一台、「彈珠臺│ │ │ │ │社(店名為│許 │」二台、「娃娃機」│ │ │ │ │「娃娃城」│ │二台。 │ │ │ │ │) │ │ │ │ ├──┼────┼─────┼────┼─────────┼─────────┤ │二 │自九十三│桃園縣平鎮│九十三年│「小瑪琍雲豹」一台│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 │年五月中│市○○路一│五月二十│、「大舞台」二台、│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 │ │旬起 │五七號之「│七日十九│「麻將滿貫大亨」一│為警在上址查獲擔任│ │ │ │大富翁超商│時二十分│台、「動物奇觀二代│店員之被告甲○○,│ │ │ │」內部後方│許 │」一台、「KK猩小│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 │ │ │房間 │ │瑪琍」一台、「彈珠│共九台(含IC板九│ │ │ │ │ │台」三台(以上機具│片,均交由被告賴當│ │ │ │ │ │均各含一片IC板)│異代保管)、代幣三│ │ │ │ │ │ │百八十二個。 │ ├──┼────┼─────┼────┼─────────┼─────────┤ │三 │自九十三│桃園縣龜山│九十三年│「大滿貫麻將台」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 │年六月中│鄉南上村民│六月二十│台、「小瑪麗」一台│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 │ │旬起 │生北路一段│一日十八│、「雲豹水果」一台│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 │ │三十四號一│時二十四│ │不知情之店員周政威│ │ │ │樓之「三富│分許 │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 │ │商行」內部│ │ │處分)及賭客劉鼎威│ │ │ │後方房間 │ │ │,並當場扣得上開電│ │ │ │ │ │ │動機具共三台(含I│ │ │ │ │ │ │C三片),代幣五百│ │ │ │ │ │ │零一枚、寄分卡五十│ │ │ │ │ │ │二張、會員名冊一本│ │ │ │ │ │ │、機台鑰匙四把 │ ├──┼────┼─────┼────┼─────────┼─────────┤ │四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壢│九十三年│「彈珠台」二台、「│㈠未當場查扣任何物│ │ │六月中旬│市○○路一│七月四日│超級大舞台」一台、│ 品 │ │ │起 │三五號一樓│零時五時│「水果盤」一台、「│㈡查獲當時係不知情│ │ │ │百富商行(│二分許 │樸克牌」一台。 │之王漢華擔任店員(│ │ │ │店名為「大│ │ │未經警移送) │ │ │ │富翁便利商│ │ │ │ │ │ │店」)內部│ │ │ │ │ │ │後方房間 │ │ │ │ ├──┼────┼─────┼────┼─────────┼─────────┤ │五 │九十三年│桃園縣大園│九十三年│「黃金舞台」二台、│為警在九十三年六月│ │ │六月中旬│鄉○○路二│六月十六│「雲豹水果」一台、│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分│ │ │起 │段八十四號│日二十一│「麻將」一台(以上│許,在上址查獲擔任│ │ │ │之「大富翁│時五分許│機具均各含有一片I│店員之江美君及賭客│ │ │ │超商」內部│ │C板) │林芳岑(均經檢察官│ │ │ │後方房間 │ │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 │ │ │ │ │,並扣得上開電動機│ │ │ │ │ │ │具共四台(含IC板│ │ │ │ │ │ │四片)、代幣二千零│ │ │ │ │ │ │六十個、賭資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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