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七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 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宜康企業社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四七號因違 規使用,經桃園縣政府勒令停止使用後,被告乙○○與其所稱之成年男子「戴添 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違反主管機關之制止命令,仍在上址違規營業。九十 一年八月起,彭宥驊至該企業社擔任經理,彭宥驊亦與乙○○等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違反主管機關之制止命令,共同在上址違規營業而擅自使用該建築物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毫無實權,所有一切事務,均由戴添富全權負 責處理,伊對擅自以自備發電機接電使用等情事,毫不知情,經桃園縣政府勒令 停止使用命令後,擅自繼續使用者也是戴添富,並非被告,伊與戴添富並無犯意 聯絡云云。然查:被告係該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復自承其有收到桃園縣政府 之處分通知,伊有交代戴添富去做等語(偵卷第六十二頁),足見其對於違規使 用上開建築物非不知情;又被告於檢察官質疑其為人頭時,復堅稱其非人頭,其 為登記上之負責人,也是名義上之負責人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由此足證被 告上開所辯之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被告與彭宥驊及其 所稱之「戴添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與共犯以一接續 營業之犯行,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建築法第九十四 條之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短,其經多次制止、罰鍰仍不遵命停止, 視公權力如無物,藐視法令之尊嚴,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 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 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