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許乃文
- 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未扣案偽造統一證號 LZ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 文壹枚、甲○○ ○○○ ○○○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 ○○○原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合法來臺工作 之越南籍勞工,詎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自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六八號之 歐鴻有限公司棄職逃逸,其為求在臺繼續工作,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逃逸期間之某 日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ALA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ALAM」購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下稱居留證),並先由被告甲○○ ○○○ ○○○提供自己本人之照片一張予 「ALAM」後,由「ALAM」將偽造黏貼有被告甲○○ ○○○ ○○○之 相片、填載「HO THI THUAN」(中文姓名胡氏順)名字、年籍資料 、居留證統一證號LZ0000000000號及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一枚之偽造居留證一張交予被告,嗣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被告至 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十鄰坡堵二十九之八號之新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和 公司)應徵工作時,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向新和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李文登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HO THI THUAN」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 留證之正確性,李文登遂將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影印後存放於公司,將正本返還予 被告,其後,「ALAM」即聯繫被告取回上開居留證正本,而被告經新和公司 負責人李文登同意僱用後,任職於該公司負責紙盒包裝工作。嗣於九十三年六月 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新和公司查獲,並在新和公司扣得前開偽造居留 證之影本,始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 ○○○ ○○○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登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統一證號LZ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三張、及 被告甲○○ ○○○ ○○○居留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 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印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 告甲○○ ○○○ ○○○交付一萬元及其照片向「ALAM」之成年男子購得 前揭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其後持以應徵工作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被告與「ALAM」就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居留證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檢察官 認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居留證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被告為越南人,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四、偽造之居留證雖未扣案,然該居留證為「ALAM」之男子取走並未滅失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偽造之居留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居留證上偽造之公印文一枚及被告之相 片一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居留證影本均証人李文登為保有被告之人 事資料而自行影印留存公司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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