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富民 男 二十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五O二號、第一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富民連續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投幣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富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少連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販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施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少連上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撤回上訴確定),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確定,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曾富民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影音光碟片(以下簡稱VCD)、音樂專輯光碟片(以下簡稱CD)均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著作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著作物光碟,竟仍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或十二日)起,向綽號「楊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以新台幣(下同)十九元之代價購入上開CD,並以不詳之代價購入上開VCD後,即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在桃園市○○路觀光市場內以每片CD五十元、VCD不詳金額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市○○街五十五巷七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未販賣出之重製物。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富民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三普、黃建華、林志宏指訴相符,並據告訴人代理人林志宏提出被害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等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投錢筒等物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以移轉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罪。被告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陳列、販賣上開重製光碟片,其低度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移轉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少連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販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施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少連上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撤回上訴確定),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確定,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販賣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品數量,販賣之時間之長短,及坦認犯罪,以及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投錢筒一個,係被告販賣前揭重製光碟片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 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扣案影音光碟VCD共二百七十六片) ┌───┬──────────┬─────────────────┬──┐ │編號 │片 名 │著作權人 │數量│ ├───┼──────────┼─────────────────┼──┤ │ 一 │辣媽辣妹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片│ ├───┼──────────┼─────────────────┼──┤ │ 二 │駭客任務完結篇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36六│ ├───┼──────────┼─────────────────┼──┤ │ 三 │向左向右走 │同右 │44片│ ├───┼──────────┼─────────────────┼──┤ │ 四 │神祕河流 │同右 │38片│ ├───┼──────────┼─────────────────┼──┤ │ 五 │二十八天毀滅倒數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4片│ ├───┼──────────┼─────────────────┼──┤ │ 六 │火柴人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2片│ ├───┼──────────┼─────────────────┼──┤ │ 七 │天降奇兵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2片│ ├───┼──────────┼─────────────────┼──┤ │ 八 │真情假愛 │美商環球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 │18片│ ├───┼──────────┼─────────────────┼──┤ │ 九 │免死金牌 │同右 │ 8片│ ├───┼──────────┼─────────────────┼──┤ │ 十 │浴血叢林 │同右 │ 2片│ ├───┼──────────┼─────────────────┼──┤ │十一 │英雄不回頭 │美商歌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22片│ ├───┼──────────┼─────────────────┼──┤ │十二 │真情電波 │同右 │30片│ ├───┼──────────┼─────────────────┼──┤ │十三 │槓上富家女 │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60片│ ├───┼──────────┼─────────────────┼──┤ │十四 │佛萊迪VS傑森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8片│ └───┴──────────┴─────────────────┴──┘ 附表二(扣案音樂光碟CD,共四百三十三片) ┌───┬──────────┬────┬────────────┬──┐ │編號 │ 查獲CD名稱 │曲名稱 │著作權人 │數量│ ├───┼──────────┼────┼────────────┼──┤ │ 一 │五月天 時光機 │輕功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02 │ │ │ │ │ │片 │ ├───┼──────────┼────┼────────────┼──┤ │ 二 │莫文蔚 KOREN │愛死你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93片│ │ │ MOKS │ │公司 │ │ ├───┼──────────┼────┼────────────┼──┤ │ 三 │費玉清 何日君再來 │奈何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39片│ ├───┼──────────┼────┼────────────┼──┤ │ 四 │江美琪 朋友的朋友 │嗨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103 │ │ │ │ │ │片 │ ├───┼──────────┼────┼────────────┼──┤ │ 五 │周傳雄 Dubbing │花香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64片│ ├───┼──────────┼────┼────────────┼──┤ │ 六 │SHE super star │遠方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5片│ ├───┼──────────┼────┼────────────┼──┤ │ 七 │鳳飛飛 鳳起雲擁之你│你來了 │全民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 1片│ │ │ 來了 │ │限公司 │ │ ├───┼──────────┼────┼────────────┼──┼─ │ 八 │鳳飛飛 鳳起雲擁之晨│晨霧 │同右 │6片 │ │ │ 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