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 年8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一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1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6 月2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8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93年6 月30日因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採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0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毒聲字第791 號刑事裁定、本院89毒聲字第431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89年度桃簡字第335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1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等相關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查獲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