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八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王興凱、高清和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