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謝順輝
- 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仿冒瑞士商派特飛利浦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百達翡麗錶參只、仿冒瑞士商瑞奇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江斯丹頓錶貳只、仿冒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註冊商 標之商品雷達錶貳只、仿冒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伯爵錶壹 只、仿冒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浪琴表壹只、仿冒荷蘭 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卡地亞錶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瑞士商派特飛利浦公司、瑞士商瑞 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股份有限 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分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 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 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使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其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號前之南門市場內擺攤販售各類飾品時,明知不詳姓名 之人向其兜售之仿冒瑞士商派特飛利浦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百達翡麗錶三只、仿 冒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江斯丹頓錶二只、仿冒瑞士商 雷達鐘錶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雷達錶二只、仿冒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商標之商品伯爵錶一只、仿冒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 之商品浪琴表一只、仿冒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卡地亞錶一只, 係分別未得商標權人瑞士商派特飛利浦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 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意 圖販賣營利,以每只手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並將 之陳列於該處其所擺設之攤位上,擬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日十時五十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中尚未售出之仿冒特飛利浦公司 註冊商標之商品百達翡麗錶三只、仿冒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 之商品江斯丹頓錶二只、仿冒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雷達錶二只、 仿冒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伯爵錶一只、仿冒瑞士商佛 朗西龍隆吉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浪琴表一只、仿冒荷蘭商卡地亞國際 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卡地亞錶一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進價二百元至六 百元不等之價錢,自不詳姓名之人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將上開仿冒商品 陳列於其擺設之攤位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現場確如照片所示,照片上 的攤位是我的,桌面上的東西,都有在賣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先辯稱:手錶不是 要販賣,我只是拿來擺飾的云云,繼於警詢時又改稱:該等手表示我買來送朋友 的,不知該等手表示仿冒品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我沒有販賣,手錶 我放在旁邊云云,否認有陳列、販賣犯行。然前開被告被查扣之商品係仿冒前開 商標之商品之事實,經證人劉廷耀於警詢時指証甚詳,且有扣案之前開仿冒商標 商品手錶十只、現場陳列情形與查扣仿冒商品之照片六張、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 、商標索引資料影本五件在卷可按,該等仿冒商品,錶面上均載有上開仿冒之商 標,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又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 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 商品,附有原廠之保證書、說明書、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等相關來源證明;本件 扣案之該等仿冒商品,並無原廠之相關證明,被告又係以每件二百元至六百元之 低價販入、陳列於其攤位上,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桌面上的東西,都 有在賣等情,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係將上開仿冒之手錶擺設於其攤位桌面上 ,與其所販售之其他供販賣為數眾多之飾品商品一起陳列等情,足認其係意圖販 賣營利而販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並陳列於其攤位上擬供顧客選購。其前開所辯 ,或稱只是拿來擺飾云云,或稱買來送朋友云云,或稱未販賣,手錶放旁邊云云 ,先後之辯解矛盾杆格不一,已難採信。且該等仿冒商品係擺設於攤位上,與其 所供販賣為數眾多之飾品商品一起陳列,擬供顧客選購,並非放於攤位旁,亦非 單純供為其攤位或其他商品美觀之擺飾甚明。又其若係購入該等商品欲贈送友人 ,亦無將之與其他供販售之商品一起陳列於攤位上,以供顧客挑選之理。其前開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 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 時侵害上開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於前揭時、地,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並經警扣得被告攤位上之上開仿冒商品手 錶等情,自已合法起訴,雖檢察官所引罪名及法條僅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之罪,而未載明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名,不影響起訴之效力。至於檢 察官另指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賣出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此為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所堅決否認,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賣出何一仿冒商標之商品 予何人,因檢察官認此賣出部份,與有罪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計十件,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尚未賣出,即被查 獲,其犯罪後曾為前揭部分犯情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以被告 犯後不知悔改,卸詞狡辯,而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然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曾為 前揭部分犯情之自白,非無悔意,且尚未賣出任何仿冒商標商品,本院認檢察官 求處之刑失之過重,而未依所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可按,其犯後曾為前揭部分犯情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特飛利浦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百達翡麗錶三 只、仿冒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江斯丹頓錶二只、仿冒 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雷達錶二只、仿冒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伯爵錶一只、仿冒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商標之商品浪琴表一只、仿冒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卡地亞錶 一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 折算新台幣三元) 附表: 編號一:專用權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利浦公司。 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 專用效期:(延展後)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鐘錶及其組件。 商標名稱圖樣: 編號二:專用權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 專用效期:(延展後)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產品。 商標名稱圖樣: 編號三:專用權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 正商標號數:0000000號。 專用效期:(延展後)至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產品。 商標名稱圖樣: 編號四:專用權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 專用效期:(延展後)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鐘錶及其組件。 商標名稱圖樣: 編號五:專用權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股份有限公司。 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 專用效期:(延展後)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各種錶、錶盒、運動錶、測時錶、及其零件部品及其他 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商標名稱圖樣: 編號六 :專用權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 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專用效期:(延展後)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各種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商標名稱圖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