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事業之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所排放之廢水中尚含有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有害 健康物質銅達每公升十二點一毫克,已超過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所規定銅最大現值 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為佳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其事業未有排放許可證,且其 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情節,其排放廢水所 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對環境污染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