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0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0一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0一六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腦大溪鎮瑞源里十七鄰番子寮九十二之一號「廣大企業社」負責人,其可得而知非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上旬起,先後以月薪新台幣 (下同)六百元、五百六十元之代價,僱用分別以團聚、探親名義來台,未取得工作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黃金水、易玉蓮,在上址從事車床零件加工等工作。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