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五一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五一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既為「阿來仔」交付,此據被告甲○○供明,顯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此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