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五十巷九弄十四號「乙○○○有限公司」 (下 稱運宏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知高錦芳、邱麗雲二人係大 陸地區人民,仍以時薪新台幣 (下同)九十元之代價,僱用二人在運宏公司,從 事未經許可之包裝作業員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為警據報前往運宏 公司,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高錦芳、邱麗雲 、郭耀麟之證述。3、中華民國旅行證二紙、考勤表二張。4、桃園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乙紙可證,事證已明確。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剛開始應徵時並沒有 發現,是做了快十天,我跟她們催證件,她們始終拿不出來,我心裏就有數她們 應該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應徵工作應攜帶 ,縱疏未隨身攜帶,衡情亦可於數日內補正,被告僱用高錦芳、邱麗雲二人已半 月有餘,仍未令二人補正或遲退,顯有疑義。參酌證人郭耀麟所證述:該二名女 子的日音腔調明顯與我們這邊不同,所以我們懷疑她們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語,堪 信被告於僱用之初,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僱用者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取得工作 許可之證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