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五十巷九弄十四號「乙○○○有限公司」 (下稱運宏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知高錦芳、邱麗雲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仍以時薪新台幣 (下同)九十元之代價,僱用二人在運宏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包裝作業員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為警據報前往運宏公司,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高錦芳、邱麗雲、郭耀麟之證述。3、中華民國旅行證二紙、考勤表二張。4、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可證,事證已明確。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剛開始應徵時並沒有發現,是做了快十天,我跟她們催證件,她們始終拿不出來,我心裏就有數她們應該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應徵工作應攜帶,縱疏未隨身攜帶,衡情亦可於數日內補正,被告僱用高錦芳、邱麗雲二人已半月有餘,仍未令二人補正或遲退,顯有疑義。參酌證人郭耀麟所證述:該二名女子的日音腔調明顯與我們這邊不同,所以我們懷疑她們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語,堪信被告於僱用之初,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僱用者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取得工作許可之證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