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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九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順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二號一樓
代表人
許長欽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段四三四巷六號
兼代表人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順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丙○○○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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