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F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罰金貳仟壹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以換貼低價商品條碼之詐術,使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八六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商場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以低價商品條碼之 售價結算商品,並交付屬「美華泰精品百貨」商場所有之耳環二對及皮夾一個予 被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僅因貪小便宜而施以詐欺犯行,詐得財物價值僅新台幣數百元,及其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