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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F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罰金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以換貼低價商品條碼之詐術,使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六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商場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以低價商品條碼之售價結算商品,並交付屬「美華泰精品百貨」商場所有之耳環二對及皮夾一個予被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貪小便宜而施以詐欺犯行,詐得財物價值僅新台幣數百元,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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