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明宏 之 甲○○ 男 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3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輸入動物用禁藥,科罰金壹萬元。 甲○○輸入動物用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本院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檢送之本件被告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動物用藥品「TYLOFAC220」(泰樂肥220 、動物藥入字第F065)貨樣即塑膠袋裝乳白色粉末乙包(重五百公克)送請行政院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鑑定結果,發現確實含有動物用禁藥Tylosin phosphate ,含量為每公克含850 毫克,此有該所93年10月28日93藥檢化第0932455624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堪認本件確屬輸入動物用禁藥無疑。 ㈡被告甲○○所提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編號:動物藥製字第F0344 號)記載,僅係核准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及信東公司所委託之上來新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來新公司)製造,被告公司並非該證核准之製造廠商,自不得憑該證向海關辦理所含原料藥之通關進口,是被告僅憑該證及與信東公司間之授權合約,用證其得其得委託授權公司即信東公司或信東公司委託製造之上來新公司直接進口本件管制藥品,即乏所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4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 德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