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進入桃園縣桃 園市○○路一八六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內遊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店內貨架陳列擺售之雙拉鏈兩用腰包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元)、花茶壺一個(價值三百二十五元)、櫻花保濕入浴劑四包(價值一百十六 元)、超薄衛生衣一件(價值一百五十元)、韓國黃金柚子茶一罐(價值一百三 十元),並將得手之物品均藏放在所竊取雙拉鏈兩用腰包內,而於當日下午七時 三十分許甲○○步出大門欲離去時,因竊得商品之條碼觸動該店防盜門警報器, 為該公司職員查覺當場將之逮捕並送警處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美華泰公司保安課課員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及贓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足稽)、惟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