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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0九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0九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分許至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止期間內,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六一四號「星勝網路咖啡店」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天堂」網路遊戲,先以其所有之「VU一三FU一六」遊戲帳號登入,再無故輸入其之前已得知之乙○○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密碼,入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伺服器主機「獅子」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乙○○前揭帳戶內所有之「T恤」、「保護者斗蓬」、「瑪那魔杖」、「魔法師之帽」、「鋼鐵手套」、「鋼鐵長靴」、「魔法師長袍」、「尤米」、「腕甲」、「艾爾穆的祝福」、「精靈斗篷」、「十字弓」、「精靈鏈甲」、「妖魔戰士護身符」、「精靈T恤」等寶物之電磁紀錄為「丟下」之變更,甲○○隨之以其所有之「VU13FU16」帳號加以拾取,致生損害於乙○○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乙○○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天堂」網路遊戲時,發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竊取寶物時間「道具接收者」所連結上網使用之電腦所在資料(詳偵查卷第二頁,載臺北縣鶯歌鎮○○路六一四號「星勝網咖」負責人古文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承辦員朱孝全(詳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七頁,IP位置會員資料及道具接收者遊戲歷程道具流向「+五T恤、+四保護者斗篷、+七瑪那魔杖、+三魔法師之帽、+六鋼鐵手套、+四鋼鐵長靴、+四魔法師長袍、+七尤米、+六腕甲、+六艾爾穆的祝福、+八尤米、+七艾爾穆的祝福、+六精靈斗篷、+二十字弓、+七精靈斗篷、+六精靈鏈甲、+七精靈鏈甲、+0妖魔戰士護身符、+三鋼鐵手套、+六鋼鐵長靴、+六精靈T恤、+七精靈T恤」,道具接收者ID均紫之翎,楓之紫翎,紫翎妹,II紫翎妹II撿取領出存放,會員資料為甲○○)、帳號00000000於十一月十二日之IP位置及道具接收者ID紫之翎於十一月十二日之IP位置(詳偵查卷第十九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帳號證明書(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載查證「天堂」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為乙○○所有特此證明)、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獅子帳號00000000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相關資料(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八頁,載紫之翎,楓之紫翎,紫翎妹進入遊戲並撿取存放道具賣出領出丟下撿取道具)等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無故輸入其因替告訴人乙○○設定圖形於電腦上而知悉其帳號及密碼,侵入告訴人乙○○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伺服器主機「獅子」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告訴人乙○○前揭帳戶內所有之寶物電磁紀錄「丟下」,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又被告甲○○未經授權以告訴人乙○○之帳號、密碼侵入後,因而變更告訴人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原即含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本質,是被告甲○○上開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爰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無故輸入乙○○帳號及密碼,並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無故變更告訴人乙○○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無故入侵及變更行為之接續行為,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至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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