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接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六號「美 華泰」精品百貨公司(以下簡稱美華泰公司)內,徒手先竊取店內女用變色小可 愛包鏡〈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亮皮手機繩一條(價值一百二十元)、 太陽眼鏡一副(價值二百九十元)、髮束一條(價值一百二十元)、進口腸束二 條(價值三百五十元)、日本珍藏手帕二條(價值五百元)、耳環一對(價值一 百六十元)、進口手機套一個(價值二百零五元)、韓國卡通水鑽吊繩一條(價 值三百零五元)、流行細肩背心一件(價值一百三十九元)、牛仔水餃包一個( 價值二百三十元)、方巾一條(價值二百十九元)、女睡衣三款一件(價值四百 五十元),得手後置於該公司販售之大包包內,在櫃臺結帳時僅拿其他物品結帳 ,而將上開物品未結帳夾帶步出店外,導致店內防盜偵測器響,當場為該店店員 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美華泰公司保安課課員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證物條碼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 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罪動機、方法、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