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辛○○
戊○○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三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辛○○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參年。
戊○○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八七之五號六樓「寶馬企業社」之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寶馬娛樂事業公司),與被告丁○○、辛○○、戊○○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僱用被告辛○○擔任該企業社之副總經理,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丁○○(綽號少鴻)擔任該企業社之經理,負責人事管理及應徵者面試之工作;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僱用被告戊○○(綽號林傑)擔任該企業社之業務副理,負責應徵者面試之工作,並由被告乙○○分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虛偽刊登「金華KTV應徵桌邊少爺數名」、「應徵酒店少爺、服務人員」、「流星花園仕女酒店應徵男服務人員、少爺」等不實之廣告,引誘有意求職者至「寶馬企業社」應徵,待應徵者至該企業社應徵時,由被告丁○○、戊○○負責接待,並佯為教導調酒及桌面禮儀,之後向應徵者謊稱:當少爺(或服務員)需要西裝、襯衫、領帶等語,或請應徵者準備西裝等服飾,再藉故挑剔,要求訂製西裝等服飾,應徵者為順利獲得工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由該企業社代為訂製,被告丁○○、戊○○便要求應徵者支付訂金,再陸續向應徵者以製作西裝之名義索取費用,使應徵者為財物之交付,並以此為生。嗣有被害人辰○○、壬○○、丙○○、甲○○、庚○○、丑○○、寅○○、癸○○、子○○、卯○○、己○○等人見「寶馬企業社」刊登於前揭報紙上之不實廣告,分別前往「寶馬企業社」應徵,均遭被告戊○○、丁○○等以上述須製作西裝之手法詐騙,分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數額之金錢(其日期、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害人辰○○等人見被告乙○○、丁○○、辛○○、戊○○不斷索取金錢,復未告知確切工作地點,且「寶馬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即停止營業,被害人辰○○等人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辰○○、壬○○、丙○○、甲○○、庚○○、丑○○、寅○○、癸○○、子○○、卯○○、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辛○○、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乙○○、丁○○、辛○○、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辛○○、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乙○○、丁○○、辛○○、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辛○○、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對被告乙○○、丁○○、辛○○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對被告戊○○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而被告乙○○、丁○○、辛○○、戊○○等人均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騙之金額不多,業與被害人壬○○、辰○○、癸○○、甲○○、庚○○、寅○○、丑○○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庚○○、寅○○及丑○○之告訴代理人廖慧芬於本院訊問時,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第一五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丁○○、辛○○、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等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姓名│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日 期 │ ├───┼─────┼──────────┼───────────┤ │一 │辰○○ │九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 │ ├───┼─────┼──────────┼───────────┤ │二 │壬○○ │六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 ├───┼─────┼──────────┼───────────┤ │三 │丙○○ │八千元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 ├───┼─────┼──────────┼───────────┤ │四 │甲○○ │四千五百元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 ├───┼─────┼──────────┼───────────┤ │五 │庚○○ │七千元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 ├───┼─────┼──────────┼───────────┤ │六 │丑○○ │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 │ │ │七千元) │ │ ├───┼─────┼──────────┼───────────┤ │七 │寅○○ │二千元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 ├───┼─────┼──────────┼───────────┤ │八 │癸○○ │三千元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 ├───┼─────┼──────────┼───────────┤ │九 │子○○ │三千元 │九十一年五月四日 │ ├───┼─────┼──────────┼───────────┤ │十 │卯○○ │三千元 │九十一年五月四日 │ ├───┼─────┼──────────┼───────────┤ │十一 │己○○ │三千元 │九十一年五月四日 │ ├───┴─────┴──────────┴───────────┤ │總計:新臺幣五萬三千五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