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江德民曾淑華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拾壹紙及同意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原名郭能明)因積欠詹前慶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及積欠于勝昇工程施工費用十五萬元,遲未清償,詹前慶獲悉甲○○將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午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一號四樓之領航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航公司)對帳,乃邀其兄乙○○、叔叔詹益賢、于勝昇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一同至上址領航公司向甲○○索討上述款項,甲○○以該款項尚有爭議為由表示不願給付,雙方僵持約一小時後,乙○○、詹前慶、詹益賢、于勝昇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前慶向郭琮佑佯稱共同至派出所對帳,甲○○不疑有他,遂同意偕在場之友人「唐映光」一同前往,詹前慶、詹益賢要求甲○○及「唐映光」搭乘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R─六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郭琮佑即上車坐在後座中間,詹前慶坐於郭琮佑右側,詹益賢則坐在郭琮佑左側,惟因甲○○表示欲至其車上拿取資料,使詹前慶等人頗感不耐,遂要求「唐映光」先行離開,甲○○見狀察覺有異,欲掙扎下車時,坐在駕駛座上之乙○○即回頭以徒手毆打甲○○胸腹部一拳,詹益賢則以徒手毆打郭琮佑臉部一拳,致郭琮佑不敢反抗,乙○○隨即駕車搭載詹前慶、詹益賢及郭琮佑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七鄰中興四十三之三號詹前慶(起訴書誤為詹益賢)所經營之工廠,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于勝昇及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駕車前往上址工廠。迄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于勝昇及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抵達前開工廠,約十分鐘後,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亦抵達上址,下車後乙○○即以徒手毆打甲○○,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持鐵條毆打郭琮佑,致甲○○受有右腹部瘀青、頸部瘀青及頭部後方瘀青兩處等傷害,詹前慶、詹益賢及于勝昇則在一旁觀看。毆打完畢,乙○○等人即將甲○○押入該工廠辦公室內,復由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甲○○恫嚇稱:「我們已經豁出去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由詹前慶拿出空白本票,迫使甲○○簽發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三張、五十四萬元二張、三十萬元、六十八萬元、六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十五萬元及四萬八千元各一張之本票與同意書一張,惟於填妥本票後猶不釋放甲○○離去,更命甲○○打電話聯絡家人到場在本票上背書以資擔保,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先行離去。嗣經甲○○家人報案後,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工廠查獲乙○○、詹前慶、詹益賢及于勝昇,甲○○始恢復自由,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達六、七小時之久(詹前慶、詹益賢及于勝昇所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確定在案)。案經郭琮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琮佑指述明確,復經證人即領航公司經理黃揚中到庭證述告訴人本不欲與被告乙○○等人見面,惟嗣卻與渠等一同離去等情,與告訴人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本票十一紙、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共同被告詹前慶、詹益賢、于勝昇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渠等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此係被告等施用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詹前慶、詹益賢、于勝昇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簽立本票交付,而令其行無義務之事,惟渠等使用之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項以強暴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因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等由共犯之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我們已經豁出去了」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其弟詹前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受詹前慶之託一同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因告訴人不願付款,竟憤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宥恕被告之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本票十一紙及同意書一紙,業經告訴人甲○○交付予共同被告詹前慶、于勝昇,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富豪證述均係自其二人身上取出等語明確,故已屬渠等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