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姓名甲○○、林育潔(即乙○○)在職證明書上 偽造之「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壽險專用章」及「葉培城壽險專用章」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共犯林家慧、吳世傑夫妻明知被告乙○○(原名林 育潔)並未在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任職,竟因缺錢花用,而 共同商請被告乙○○同意以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供 共犯林家慧、吳世傑夫妻花用後,被告乙○○遂與共犯林家慧、吳世傑、袁國強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共犯林家慧、吳世傑先行取得被告乙○○之國民 共犯袁國強前來取件,嗣後再由共犯吳世傑指示共犯林家慧陪同被告乙○○持偽 造之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不知情之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板橋分行行員邱凱琪申請信用貸款並辦理對保手續之分 工方式,共同為本件犯行,貸得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款項,嗣均由共犯林 家慧、吳世傑夫妻領取花用殆盡,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 共犯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以及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 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技嘉公司之信譽及中 華商銀板橋分行對授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持向中華商銀辦理信用貸款之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係 用以被告二人均有在技嘉公司任職之證明,為關於被告二人服務之證書,自屬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二人明知共犯袁國強所交付之技嘉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仍持向中華商銀行予以行使之,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甲○○、乙○○以上開方 式,向中華商銀板橋分行分別申辦信用貸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並均業經中華 商銀板橋分行如數撥入被告二人帳戶中,此有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放款借據 (機關團體職員消費貸款專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顯已遂行其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甚明。 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乙○○與共犯林家慧、吳世傑、袁國強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開行使 未扣案偽造之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所引之論罪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亦有誤會,然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二人係同時將偽造之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交不知情之中華商銀板橋分行行員邱凱琪辦理信 用貸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二人 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未扣案偽造之技嘉公司員工姓名被告甲○○、林育潔(即乙○○)在職證明書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雖均係供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據被告二人行使交付予中華商銀板橋分行而屬該行所有,業非屬被告二人所有, 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在未扣案之技嘉公司員工姓名甲○○、林育潔(即 乙○○)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壽險專用章」及「葉培城 壽險專用章」印文各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乙○○係與共犯林家慧、吳世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已如上述,是共犯林家慧、吳世傑亦均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均應移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六、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之科處,檢察 官亦均當庭向本院為如斯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核屬公允及適當,爰判處 其求處之刑。又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榮澤 法官 丁俊成 法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