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及函請併案審 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實秤毛重合計肆點伍貳貳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實秤毛重合計 參點壹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四 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某時止,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三七之二十七號之香格格汽車旅館一0六號房及其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四一巷一弄十九號二樓住處內,以吸食器連續非 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分別在上開汽車旅館一0六號房內 及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頂好巷一弄十三號四樓之樓梯口為警查獲,並分別扣 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實秤毛重合計四‧五二二公克)、供(但非專供)施 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口袋秤一個、夾鍊封袋四一三個,及其 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實秤毛重合計三‧一九五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咖啡 色小置物包一個等物,而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 字第三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被告甲○○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出監,其又承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前開住處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陳 福生、吳韋翰及吳逢旭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 0之四號之龍鳳客棧五0七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陳福生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安非 他命二包(毛重合計0‧九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五公 克)、電子磅秤一台、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摻食器二支、葡萄糖三包、安 非他命吸食燈泡一個、塑膠分裝袋一千六百個及陳福生、吳韋翰、吳逢旭與被告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共八張等物,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 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分別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二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 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等在卷可稽,又第一次查獲被告所有之六包(實 秤毛重合計四‧五二二公克)及第二次查獲被告所有之四包(實秤毛重合計三‧ 一九五公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管檢字第0九三000二二六七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 係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 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三二號)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表示願意接 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自白犯行,頗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六包(實秤毛重合計四‧五二二公克)及四包 (實秤毛重合計三‧一九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器一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與本案無 關之被告所有咖啡色小置物包一個,及陳福生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二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電子磅秤一台、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摻食器二支 、葡萄糖三包、安非他命吸食燈泡一個、塑膠分裝袋一千六百個及陳福生、吳韋 翰、吳逢旭與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共八張,即不得宣告沒收。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函請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三二號 )即有關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後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犯罪事 實,則被告是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並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辦,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