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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二時許,騎乘車號RRF─四二八號機車搭載乙○○,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號檳榔攤前時,見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三一─FQ號箱型車車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把機車停放在箱型車附近,並擔任接應、把風,由乙○○進入箱型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長壽香煙十條、大衛香煙五條、三五牌香煙、七星牌香煙各三條、尊爵香煙二條、萬寶路香煙、峰牌香煙、新樂園香煙各一條(價值合計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丙○○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三、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雖另案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四號「明大商行」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七號「善美超市」分別為竊盜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三六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再犯本件竊盜行為雖與前案相隔僅四月,惟被告乙○○係與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偶見被害人丙○○所駕駛之廂型車車門未關,車內貨物外露,認為有機可乘,始臨時起意與被告甲○○共同行竊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被告乙○○違犯本件竊盜行為既係臨時起意,即難謂與前案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甲○○、乙○○知識、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判決,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均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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