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許金石(另案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係夫妻,許金石原係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小段四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前揭土地賣予石翔維,石翔維購得土地後,欲興建農舍供堆積肥料清理雞糞使用,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委由高祈安負責興建農舍事宜。因前揭土地需經過許金石之母所有由許金石管理之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小段三九四號土地,高祈安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許金石同意使用前揭三九四地號土地,高祈安再委請吳振興透過蘇榮男向大升企業社承租鋼板二十塊,舖設於前揭三九四地號土地上供連接道路便利車輛通行使用。乙○○、許金石二人明知前揭鋼板係高祈安及吳振興向他人租得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前某日,竊取前揭鋼板,並由許金石先將其中一塊鋼板切割,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九鄰流水一之一號住所,由乙○○為出賣人,將前揭鋼板十九塊以新台幣十萬八千元之價賣予蔡永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大升企業社職員甲○○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三二二號發現前揭鋼板,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大升企業社即吳秀春委任謝茂坤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販賣前揭鋼板予蔡永楠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因其先生許金石賣鋼板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謝茂坤指訴相符,且與證人高祈安、吳振興證述相符,且有且有大升企業社鐵板租借憑單影本三紙、請款清單一紙及本票影本一紙、買賣契約書一紙、鋼板及查獲相片八幀(借用土地)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人未斟酌前揭鋼板係在高祈安等人持有中,高祈安等人並未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即未占有之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誤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敘明。被告與許金石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