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中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一巷二六號之長虹賓館三一六房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吸食器乙個、燈泡吸食器乙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右揭犯行,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質)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等情,已如前所述。則本件被告於前開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只要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此外,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之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八號)所認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顯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