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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四號)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改行簡易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富邦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任職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九號「巨星剪燙髮店」,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代為收受而持有乙○所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其住處於上開二張信用卡之背面偽簽「乙○」之署名,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上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於簽帳單(二聯式)上偽造「乙○」之署名,再將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持卡人存根聯已丟棄滅失),以此方式使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認上開簽帳單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消費,據以准許消費或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並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手錶、服飾、保養品及床單等物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甲○○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及五十九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九號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接續二次以前揭卡號之信用卡及輸入卡片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上開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內,而先後二次支付甲○○所預借之現金新臺幣各五千元。

二、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紀錄③富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九十一年五月份消費明細及帳單④上開信用卡簽單存根影本三份⑤富邦商業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個人帳單查詢報表五份。

三、核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一次侵占乙○之信用卡二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在信用卡背面及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提出於各特約商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特約商店詐得衣物、手錶等物,同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接續二次以信用卡及輸入卡片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上開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內,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先後兩次支付其所預借之新臺幣各五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為達詐得財物之目的,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連續刷卡九次並持以預借現金二次,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一萬九千零九十元,然已經清償所有盜刷款項,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九枚及富邦國際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因被告自承已丟棄滅失,該存根聯及其上簽名均已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一│九十一年五月一│美嬅泰進口精品百貨批發│五百一十四元    │          │
│  │日            │公司                  │                │          │
├─┼───────┼───────────┼────────┼─────┤
│二│九十一年五月二│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一十元      │          │
│  │日            │                      │                │          │
├─┼───────┼───────────┼────────┼─────┤
│三│九十一年五月九│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五百七十元      │          │
│  │日二十時三十分│九號「迪奈索爾」      │                │          │
│  │許            │                      │                │          │
│  │              │                      │                │          │
├─┼───────┼───────────┼────────┼─────┤
│四│九十一年五月十│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八│七百三十六元    │          │
│  │二日十五時一分│六號一樓「一茶一坐股份│                │          │
│  │許            │有限公司」            │                │          │
│  │              │                      │                │          │
├─┼───────┼───────────┼────────┼─────┤
│五│九十一年五月十│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六百八十元      │          │
│  │三日十三時三十│七號一樓「人行道服飾」│                │          │
│  │五分許        │                      │                │          │
├─┼───────┼───────────┼────────┼─────┤
│六│九十一年五月十│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四百八十元      │          │
│  │三日十六時二十│九號「迪奈索爾」      │                │          │
│  │分許          │                      │                │          │
├─┼───────┼───────────┼────────┼─────┤
│七│九十一年五月十│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一千四百九十元  │          │
│  │四日二十時四十│○號「富貴寢飾有限公司│                │          │
│  │七分許        │」                    │                │          │
├─┼───────┼───────────┼────────┼─────┤
│八│九十一年五月十│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一千零六十元    │          │
│  │五日十五時三分│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                │          │
│  │許            │公司」                │                │          │
├─┼───────┼───────────┼────────┼─────┤
│九│九十一年五月十│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二千九百五十元  │          │
│  │六日十三時許  │號一樓「分秒間鐘錶行」│                │          │
├─┴───────┴───────────┴────────┴─────┤
│備註:以上所列均使用被害人乙○之同一張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7│
│   9─5680─0855─9303,金額共九千零九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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