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8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丙○○、甲○○之偽造署名、印文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名、印文暨未扣案之丙○○、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因其姊郭曉卿(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報紙上見到徵保証人之廣告,便撥打其上之電話號碼查詢,由一自稱「老張」(該人事後另自稱姓「黃」,欲向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志成詐購小客車,詳如後述,以下仍稱「老張」)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所接聽,同年一月底郭曉卿應「老張」之要求,在高雄市○○路附近交付其與被告之相片各一張,並等候「老張」之聯絡擇日至銀行簽名,其二人即可獲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佣金。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老張」(自稱姓「黃」,如前所述)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二號南陽汽車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吳志成佯稱欲購買小客車一輛,並以其朋友名義購買及辦理貸款支付(大部分)之車款,其中貸款之事宜吳志成則轉由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職員冉光煒辦理。同年月十九日冉光煒接獲某不詳人士傳真,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完成,其上分別貼有被告相片之買主(即借款人)「甲○○」及郭曉卿相片之連帶保證人「丙○○」信調查,發現係他人冒名辦理,該總行人員乃指示將冒名者查獲,冉光煒遂佯稱同意其等辦理貸款。嗣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郭曉卿依「老張」之指示,帶同被告赴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二號南陽汽車公司外面與「老張」碰面,其三人基於行使偽造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老張」交付前述偽造之丙○○」印章各一枚予郭曉卿及被告,並由「老張」向吳志成詐稱郭曉卿、被告二人即係買車之車主,吳志成乃於同日十四時許,帶同郭曉卿、被告驅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事宜。郭曉卿、被告明知前述造,竟仍持以行使,由被告冒用「甲○○」名義為借款人,由郭曉卿冒用「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冉光煒表示申辦汽車貸款七十一萬元,並於冉光煒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將前述偽造之「丙○○」、「甲○○」印章交由知情,惟不具犯罪故意之冉光煒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一之印文,而接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尚不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及以同上方式由冉光煒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郭曉卿、被告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冉光煒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丙○○。郭曉卿、被告其後為據報到場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黃裕興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偽造之並無扣案之紀錄,事後亦未尋獲),而未能詐得前述小客車。

三、本件供證明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如左: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㈡共犯郭曉卿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吳志成、冉光煒於警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之陳述。

㈣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以上私文書、文件原本均係由證人冉光煒於本院前開期間提出)、偽造之「甲○○」、「丙○○」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六八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8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