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一二七號)暨移 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合議庭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左: ㈠犯罪事實 被告甲○○知悉將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將有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詐騙金錢之情事發生,惟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友人楊政道(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專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蒐 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交付金錢,竟同意以每個 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先後以如左之方式出賣帳戶予楊政道, 而連續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金錢: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偕 同楊政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開 立局號為「○一二○○○─一」、帳號為「二六四二七一─二」帳戶,並請領 提款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存褶一併交付楊政道。 其後楊政道將之轉交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冒以「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及「香港彩券局」人員之名 義,利用寄發中獎彩券誘使何幸珍撥打電話與之聯絡,佯稱何某中大獎,致何 某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入七十萬元於被告前開帳戶內。 ⑵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又偕同楊政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 二號「誠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請領提款卡,其後於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存褶一併交付予楊政 道。嗣楊政道將之轉交該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者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近中午時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電至丙○○工作之桃園縣大溪 鎮○○路四三號「合作金庫大溪支庫」,向丙○○佯稱「伊係妹婿乙○○亟須 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應急」等語,適丙○○工作正忙、疏未察覺該人並非妹婿 乙○○,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迅即依其指示如數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⑶於同年月七日,偕同楊政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 埔郵局」開立局號為「○一二一一一─四」、帳號為「四三六四○─○」帳戶 ,並請領提款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存褶一併交付 楊政道。其後楊政道將之轉交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中旬連續以「香港旅遊協會」人員之名義,利用寄發中獎 彩券誘使吳美玲、陳錚、王素珍及陳鳳妮撥打電話與之聯絡,佯稱其等中大獎 ,致其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間分別匯入五萬六百元、十萬元、十八 萬元及十五萬元於被告前開帳戶內。 ㈡證據 ⑴前開事實⑴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何幸珍警訊時之陳述、第 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前開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 暨檢附之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詳情表各一份、前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 一份。 ⑵前開事實⑵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丙○○、證人乙○ ○警訊及偵訊時之陳述、合作金庫匯款單影本一份、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誠 泰銀行存褶存款對帳單一份。 ⑶前開事實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吳美玲、陳錚、王素珍及 陳鳳妮警訊時之陳述、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四紙、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一份、前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