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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暨移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合議庭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左:

㈠犯罪事實被告甲○○知悉將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將有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詐騙金錢之情事發生,惟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友人楊政道(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專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蒐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交付金錢,竟同意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先後以如左之方式出賣帳戶予楊政道,而連續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金錢: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偕同楊政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開立局號為「○一二○○○─一」、帳號為「二六四二七一─二」帳戶,並請領提款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存褶一併交付楊政道。其後楊政道將之轉交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冒以「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及「香港彩券局」人員之名義,利用寄發中獎彩券誘使何幸珍撥打電話與之聯絡,佯稱何某中大獎,致何某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入七十萬元於被告前開帳戶內。

⑵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又偕同楊政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二號「誠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提款卡,其後於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存褶一併交付予楊政道。嗣楊政道將之轉交該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者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近中午時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電至丙○○工作之桃園縣大溪鎮○○路四三號「合作金庫大溪支庫」,向丙○○佯稱「伊係妹婿乙○○亟須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應急」等語,適丙○○工作正忙、疏未察覺該人並非妹婿乙○○,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迅即依其指示如數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⑶於同年月七日,偕同楊政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開立局號為「○一二一一一─四」、帳號為「四三六四○─○」帳戶,並請領提款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存褶一併交付楊政道。其後楊政道將之轉交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中旬連續以「香港旅遊協會」人員之名義,利用寄發中獎彩券誘使吳美玲、陳錚、王素珍及陳鳳妮撥打電話與之聯絡,佯稱其等中大獎,致其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間分別匯入五萬六百元、十萬元、十八萬元及十五萬元於被告前開帳戶內。

㈡證據

⑴前開事實⑴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何幸珍警訊時之陳述、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前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暨檢附之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詳情表各一份、前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

⑵前開事實⑵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丙○○、證人乙○○警訊及偵訊時之陳述、合作金庫匯款單影本一份、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誠泰銀行存褶存款對帳單一份。

⑶前開事實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吳美玲、陳錚、王素珍及陳鳳妮警訊時之陳述、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四紙、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前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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