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註冊「BURBERRYS CHECK 」商標之拖鞋壹拾貳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名稱為「BURBERRYS CHECK 」之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並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於同一商品,或販賣該等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巷二三弄一號,由劉乙○○經營之「合利鞋行」,以每雙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外包裝註明品牌為「巧巧」)暨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五巷一二九號之「永隆塑膠鞋行」,以每雙二十五元之價格(外包裝註明品牌為「新生活」),分別販入數量不詳,使用與前述「BURBERRYS CHECK 」商標圖樣相同圖樣之拖鞋(尚有其他不同圖樣、款式之拖鞋),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號前之攤位,以每雙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BURBERRYS CHECK 」商標圖樣之拖鞋十二雙。 二、案經英商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仿冒的東西,查扣的拖鞋是我賣的,但我不知道那是仿冒商標的商品」等語。 二、本院查: ㈠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智財局申請並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智財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前述時間分別向案外人合利鞋行、永隆塑膠鞋行購買扣案之拖鞋,並出售圖利,經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拖鞋十二雙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合利鞋行之負責人劉乙○○及永隆塑膠鞋行業務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照。 ㈢查「以各式線條顏色交織組成之圖案,使用於布料等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布料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力;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初,智財局原以其不具商標識別力為由,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惟告訴人檢附相關證據,主張「該商標圖樣使用至今已有一百四十餘年,用以表彰其產製之衣服、皮包、服飾配件等商品,長期以來投入大量財力、物力及廣為宣傳廣告,並相繼於法國等歐美國家註冊在案,另透過台灣地區多種報章雜誌廣告及在知名飯店、百貨公司設置精品店促銷,已足以令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告訴人信譽之標誌,具備商標識別之功能」,經智財局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即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認為該圖樣具備同條第一項之識別性,核准其註冊;惟因該商標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因此其商標權範圍應較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範圍內,方受到商標法之保護」等情,有智財產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三)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三八○四六四八一○號函在卷可資參考。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以米色為底,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所組成之圖形,而本件扣案之拖鞋二十八雙,其中十二雙均係以米色為底,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為其圖形與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相較,外觀相同,復使用於相同之拖鞋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前述十二雙拖鞋確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堪以認定。至於其餘扣案之拖鞋十六雙,或係以深藍色為底,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白二黑相間粗線條所組成之圖形,或係以粉紅色為底,連續紅、黑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粉紅相間粗線條所組成之圖形,或係以淺黃色為底,連續紅色斜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所組成之圖形,均與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尚有不同,參諸前開智財局之意見,本院認該等商品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是前述十六雙拖鞋應非屬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併予說明。 ㈣又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業已行銷多年,可稱係知名之品牌,扣案商品之真品每件價格約在三千五百元左右,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商品估價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既以販賣鞋類商品為業,對市場上拖鞋商品品牌必有相當之瞭解,其僅以每件五十元之價格販賣標有前揭商標之拖鞋,自難諉為不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辯稱不知前述扣案拖鞋係仿冒告訴人之商標商品等語,難予埰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拖鞋僅其中以米色為底,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為其圖形之拖鞋十二雙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扣案之二十八拖鞋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均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主張其不知情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僅一個月、扣案仿冒拖鞋僅十二件,數量不多,實際獲得之利益非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販售仿冒商品,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獲得告訴人代理人丁○○之原諒,不再追究其刑責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拖鞋十二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