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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徐培元潘進順鄭吉雄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 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 號),經本院合議庭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五五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 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起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 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某 時止,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巷十一號五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瓶中燒烤後用鼻子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為 警查獲二次,第一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地址為警查獲 ;第二次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而送臺灣桃 園女子監獄執行時,皆經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 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 稽。且按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 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甚 明,足稽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一年,並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一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前後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 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一時二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該次施 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 予審判。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採尿後 ,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間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之部分既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行期間及次數、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鄭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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